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黃文桂即黃世鍇繼承人
黃文華即黃世鍇之繼承人黃宗鉉黃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四房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訴以黃種智、黃棟樑、黃文松為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同年6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四房」,復於101年8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並於102年1月9日之辯論意旨狀確認之(本院卷㈡第88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並無召集權,該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或得撤銷),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黃文華以個人名義於102年4月22日提出之補充辯論意旨狀(二),內容為其個人之補充說明,並未變更或縮減訴之聲明,業經其訴訟代理人確認在卷,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黃世鍇於101年6月29日死亡,該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由其男系子孫即長子黃文桂、次子黃文華繼承,而長女黃惠瑛、次女徐黃惠鳳則不得繼承該公業派下權,即非為黃世鍇承受訴訟之人。是本件僅由繼承人黃文桂、黃文華於101年8月17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3頁、第146至第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之派下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管理人選舉、章程修正案、追認代表會議決議等事項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等情可知,被告上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且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派下員黃種智、黃棟樑、黃澤坤、黃世輝、黃俊雄、黃炳榮、黃文松於100年3月27日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意見,作成違背法令之之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管理人,本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並無召集權,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復經鈞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疑義,內政部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認為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自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辦理,若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於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被告該次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自不具備成立要件,其決議不生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而應為無效。再該次大會出席人數201人,其中委託出席者高達79人,親自出席人數僅有122人,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顯然違反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縱本次派下員大會全部委託出席者均參與表決,其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亦應均屬違法無效。況派下員黃世亮未出席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卻遭他人偽造委託書,而受委託人係派下員黃種智,足見該次派下員大會確實存有不法舞弊之情事,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惟早年未曾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報作業,是故,其法律上之定位、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不明,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依該條例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已存在但未辦理清理之祭祀公業,若未於縣、市政府公告3年內辦理申報者,祭祀公業之土地恐有被標售之情事,被告為此遂於100年3月27日由派下員各房代表召集派下員至台北深坑假日飯店共同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除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派下員外,另亦通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深坑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該次大會派下員共計280人,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者共計201人,所為之決議亦均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又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見解,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解釋說明而非法令,僅具有參考之價值,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其之內容,顯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之確定裁判有所抵觸。另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無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故被告縱未依該條規定召集會議,上開內政部函釋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4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3月27日至台北深坑假日飯店舉行派下員大會,由長房代表黃種智、黃棟樑、二房代表黃澤坤、黃世輝、三房代表黃俊雄、黃炳榮及四房代表黃文松擔任會議之共同召集人,並由黃種智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具派下員身份合計280人,共201人參加,且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並議決相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派下員開會通知、被告派下員開會共同召集人、議事規則、議事錄、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名冊簽到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06頁、第108頁、第126頁至第133頁、卷㈡第201頁至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管理人召集,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先位請求撤銷此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備位確認此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3月27日由派下各房代表召集派下員共同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見解,與法院實務見解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語,資為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是否未遵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應予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以下分別敘明之。
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管
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然參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經查被告於74年11月15日已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備查,迄今尚未為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至於「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則並無適用或準用之條款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應適用前揭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無所據。再查:前揭條例第31條條文內容,就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死亡後或無管理人之情形,應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及召開者之身分、召集人數等,均無明確規範。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原無管理人,無從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其規約亦未就被告管理人死亡或無管理人時應如何召開派下員大會或召集人之身分、人數等作規範,嗣於100年3月4日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負責選任管理人等事宜,而由長房代表黃棟樑、黃種智、二房代表黃澤坤、黃世輝、三房代表黃炳榮、黃俊雄、四房代表黃文松等人擔任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並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管理人等事宜,此有被告派下員開會通知、管理人推舉書、委託書、被告管理人推舉書及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90頁、第94頁)。則本次被告既係於無管理人處理共同事務之情況下,而由各房推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處。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召集派下員大會情形亦應參照或類推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且提出內政部之函令解釋為據,惟查: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而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二者情形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亦即,經過登記且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既已具有實體權利義務資格,應使其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事項法制化,故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等事項,俾以遵循。然而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顯然仍在「祭祀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之階段,其性質自不宜與已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相提並論,攸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問題,以及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項,猶尚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該條例自可將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明文化,顯然立法時即有意予以區隔並分別適用,此亦可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內容:
「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之召集程序。」同此意旨,足資參照。
㈢至原告雖主張內政部以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認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自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辦理云云,然查:該函覆內容係因本院函請其解釋下揭事項:「未曾辦理清理且無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應如何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若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但派下員均已出席,並就相關議案進行表決(包括管理人選任或章程修改等),其出席人員及同意之比例亦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時,是否會因無召集權人之召開,而所有之會議或議決事項均因此而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有無相關之法令就此有明確之規範?」(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檢視內政部回函之內容為:「本條例並無訂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相關規定,惟本部『97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記錄臨時提案7決議:『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若未明訂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各項相關事宜,可參照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故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自可參照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並以內政部99年6月4日所為之函文解釋為據,故導出「三、承上,若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與前揭規定未合。」之結論(本院卷㈡第52、53頁)。然查,內政部雖係就其執掌職務範圍表示意見,認若祭祀公業原始規約未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各項事宜,「可參照」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衡酌其函令之意旨,僅屬於行政指導及施政建議,而非當然有「必需依據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否則即為違法」之結論。況且,本條例僅適用於已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尚未登記成立法人,是否當然適用本函令之情形?自有可議。況且該函令所附之依據為內政部於97年間舉辦之研討會決議以及內政部99年間曾經下達之函令,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況祭祀公業條例方於97年7月1日施行,在實務運作尚未完整周全之際,所舉辦之研討會臨時提議內容,是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顯有可議。再者該函令雖表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與前揭規定未合」,然而並未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應如何召開」、「縱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但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及議決內容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內容規定者,其效力為何?」作出回答及提出法律依據為何,本院自得審酌行政機關之意見後,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是以,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縱其召集程序,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亦不當然導致「該大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結論。
㈣經查:黃種智經由193位派下員之推舉,於98年12月31日依
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檢附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推舉書、沿革、財產清冊、土地建物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相關資料,申報「祭祀公業黃四房」,並請求依法公告,經深坑鄉公所審查後,於99年2月11日依法將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公告、徵求異議,於同年6月9日公告期滿,由深坑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107頁),此等均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查,黃種智既為受推舉之申報人,為符合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日一年內應選任管理人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被告各派下員遂由各房代表共同召集派下員大會,並於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管理人等事宜,由黃種智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具派下員身份合計280人,共201人參加,且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並議決相關事項等情,此有被告派下員開會通知、管理人推舉書、委託書、被告管理人推舉書及簽到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90頁、第94頁),而其決議內容,包括選任會議主席、確認議事規則、確認議程、選任管理人、議決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聘請顧問、處理名下土地等解決資金缺乏等事項,均有表決權數之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會議經被告知二、三、四房等人分別推舉之代表人數已達60人,加上黃棟梁、黃種智二人,合計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已有62人,已超過當時派下員總數(280人)之5分之1,亦已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相符,且前揭決議事項,均係為建立被告之祭祀公業合乎法制之內容,並無違法或影響派下員權益之事項。況本件原告黃文華、黃宗鉉二人均全程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當場提出異議,而嗣大會結束後,原告等人方提出本件訴訟,縱因立法技術規定導致未經登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召集會議程序部分尚未明文規定,本院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關召集程序及召集權人產生之過程,並不因「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而導致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結論。綜上論述,足證未為法人登記之被告,即無直接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中有關規範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之第31條第1項「由管理人召集」及第2項「由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召集」之餘地,原告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由管理人召集,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進而主張所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乙節,應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該次大會出席人數201人,其中委託出席者高達
79人,親自出席人數僅有122人,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顯然違反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且縱本次派下員大會全部委託出席者均參與表決,其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亦應均屬違法無效乙節。經查,被告並無訂立祭祀公業規約限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之情形,而內政部前揭函示固記載: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然此亦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法律上意見,該函示並未表明見解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實難認應受此函示之拘束,是本院認仍應就全部委託出席之人數,計入本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中而為計算,始為合理。況且,有關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本件即使系爭派下員大會有原告所指稱之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原告復另主張派下員黃世亮未出席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卻遭他人偽造委託書,而受委託人係派下員黃種智,足見該次派下員大會確實存有不法舞弊之情事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便本次系爭派下員大會於扣除原告前開主張有爭議人數後,出席人數仍已超過派下全員2分之1,相關議案表決人數亦超過規定之人數,遑論上開主張,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於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捨棄所謂未具代理權之主張,原告竟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同一主張,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失權效法理,附此敘明。
㈥末按,民法52條第3項規定列在社團法人章節編中,係針對
社團總會之決議規定;然祭祀公業無非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社團法人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7 1號判決可供參考。是被告既屬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與民法總則編之社團法人總會二者本質殊異,則民法總則有關社團總會之第51條第4項開會通知、第56條第1項撤銷決議及同條第2項決議無效等規定均無從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於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違反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進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等規定,故該決議應屬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既為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自無系爭條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況系爭派下員大會業經派下各房代表推舉超過60名之派下員代表召集,業已超過派下員總數(280人)之五分之一,又該派下員大會委託及親自出席人數共計201人,亦已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 項之精神相符,且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均屬為建立被告之祭祀公業合乎法制之事項,並無影響派下員權益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事。原告復未舉證其派下員有違法委託出席之情事,且縱經扣除有爭議之出席人數後,亦不影響1/2之出席人數及相關表決權數。是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出席或表決權之相關法律規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有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事項,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亦屬無據,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