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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李義雄

參 加 人 莊榮兆

參 加 人 許榮棋被 告 謝文傑

唐斯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及參加人之陳述,原告已將其對被告謝文傑、唐斯淮之債權,部分轉讓予參加人,有原告及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卷二第7頁、8頁,卷四第264頁),則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謝文傑、唐斯淮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

警隊隊長,明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門前人行道,對該公司以存款為名招攬保險,騙取保戶投保,造成保戶損害,而身穿布衣抗議係正當合法正義之行為,詎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明知未經合法告訴,即非法逮捕原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迄96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總計遭被告非法拘禁達28時10分鐘,故意不依法釋放原告,被告唐斯淮並侮辱說「原告是調查局會見笑」,嚴重侵害原告生命自由及人格身分等權益,造成身心受損。

㈡本案值勤警員應先查證永達公司有無詐欺?原告陳抗是否合

法?有無先前就向職司機關調查局及金管會舉發過,報章雜誌曾否報導過?如有,陳抗則為合法,逮捕即為違法,為掩飾違法卻炮制撕毀臂章妨害公務,事發原因永達公司詐財都不查,有違防止一切危害義務,可見被告包庇犯罪,當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當然有侵權行為。被告對筆錄、證物、搜證光碟、錄意帶內容是否齊備附於卷宗內,未核實即蓋章移送,自有共犯侵權行為。

㈢原告舉發永達公司詐財乙事,係屬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警員明知誹謗為告訴乃論,非法以公權力介入私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原告遭逮捕時,現場未經永達公司當場指控,事後告訴代理人黃國珍之刑事委任狀係向地檢署呈報,非向警察機關呈報,不符規定,派出所受理不合法。且無臂章、警服、錄影帶等證物,非法虛捏栽贓嫁禍。

㈣爰本於民法第184條、186條、187條、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於96年12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號永達

公司門前,其身帶白布條抗議,遭永達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至現場處理時,原告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前往處理之林志清、郭書嘉以架子、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施以強暴不法行為,警方基於維持現場秩序職責,及原告正身著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警方始依法逮捕原告,此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王石文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及其家屬,惟遭拒絕簽收,但逮捕通知書上已載明逮捕拘禁之原因,應認警方為之逮捕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又被告二人於警員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於現場執行公務時,根本不在現場,且於製作筆錄時,因非社會重大囑目案件,更不可能表示意見及在場看作筆錄過程,移送書上雖有被告蓋章,充其量只是形式上審查,難認其餘員警及被告等人有故意違背司法警察職務之行為。又證人廖敬鐺於96年12月21日警局訊問時,證稱現場還有我兩名同事呂偉鵬及張家榮,都有看見李義雄將警方臂章撕扯下來等語。

㈡原告遭逮捕解送至派出所時,雖腳上帶有腳鐐,原來一部分

時間有被上手銬,但原告可自由喝水、撥打電話,顯見警員處置都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二人均不在現場及派出所內,不可能為意思聯絡與教唆,且被告唐斯淮絕未對原告講:你是調查局的人很見笑等語,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另主張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主張於96年12月21日遭被告非法逮捕拘禁及妨害名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於98年12月19日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卷第1頁),則自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逮捕拘禁及妨害名譽,侵害原告生命自由及人格身分等權益,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因於96年12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

號前,身帶白布條抗議,遭永達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報警處理,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至現場處理時,警員林志清、郭書嘉到場後,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原告不予理會,並於林志清、郭書嘉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將其帶回查證時,原告竟以雙手推郭書嘉之胸部,並且以類似擒拿之手勢將郭書嘉之右手夾住,郭書嘉、林志清始以原告構成妨害公務罪嫌為由,欲將原告逮捕,詎原告又抗拒逮捕,強行將林志清之臂章扯掉,經郭書嘉、林志清合力逮捕原告後,始將原告強制帶回中山二派處所查證身分並移送乙節,業據林志清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另一位同事郭書嘉就表示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帶回警局盤查,並碰觸他的手臂要他到派出所,結果他就抗拒,出手推郭書嘉的胸部,並發生拉扯,對郭書嘉架子,後來我就出手協助處理逮捕李義雄,結果李義雄在拉扯中又把我的臂章扯掉」,郭書嘉陳稱「當時是我跟李義雄在協調,我有告訴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出示證件,且告訴他依該法規定可以帶他回所查證身分,結果他表示他身上有證件也不給我看,所以我就出手拉他的手臂要帶回所查證,結果他把我甩開,並用雙手推我的胸部,我再一次去拉他的手,結果他就使出擒拿的招式將我的手臂反折,我掙脫之後,我認為他明知我是依法處理仍對我施強暴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行為,所以才會依法逮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第7、8頁),審理中經當庭播放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核與警方檢附譯文照表記載「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你拒絕出示證件。我有權帶你回去盤查。盤查三個小時。你打我!襲警!襲警!你襲警依妨害公務將你逮捕,你有三項權利:一、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語相符,有本院103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123頁),復有黃國珍詢問筆錄、中山二派出所呈報單、工作紀錄、林志清、郭書嘉之報告、現場及臂章遭扯下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8號偵查卷),足認原告確有不願提出身分證供警員林志清、郭書嘉查證身分,並以肢體動件抗拒不願配合回派出所查證之行為,警員林志清、郭書嘉係因原告不願配合查證身分,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原告遭逮捕後,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該分局警員王石文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及其家屬,惟遭原告及其家屬拒絕簽收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出具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件警方於受理黃國珍之報案並趕往現場處理時,發覺原告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警員林志清、郭書嘉依法逕行逮捕原告,並於逮捕後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及其家屬簽收,雖經其等拒簽,惟逮捕通知書上既已載明逮捕拘禁之原因,應認本件警方所為之逮捕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則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當日逮捕原告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範疇,要難憑此即認被告謝文傑、唐斯淮與警員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有故意違背司法警察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自由權及人格權。

⒊次查,經勘驗原告於警局訊問時製作現場光碟,其中光碟2

播放軟體時間00:13:25(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13:27)內原告李義雄行走緩慢;播放軟體時間00:00:04(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00:05)原告李義雄坐在沙發上腳放置於椅子上,畫面可見腳踝的部位銬有腳鐐,左手掌背部部位貼有紗布。播放軟體時間00:14:38(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14:40)內原告李義雄取完水走回座位,腳部可見銬有腳鐐。播放軟體時間

0:00:32(光碟畫面標示時間0:00:35)原告李義雄銬腳鐐坐在沙發上,腳擱在椅子上,右手持礦泉水口稱我沒辦法睡,這是刑訊的一種,旁邊警員口稱我們沒有拘留設備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卷第123頁),另依警方翻拍自前開錄影光碟內容照片,原告手銬、腳鐐均已取下,可自由坐臥沙發上,並為喝水、打電話等行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偵查卷第14-63頁),顯見原告於警訊時,並非全程遭施以手銬、腳鐐等處置,難認有違反「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相關規定。

⒋再查,原告告訴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瀆職等案件,業經

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及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之交付審判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2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均難認原告所指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違背法定程序之違失。準此,警員林志清、郭書嘉執行逮捕原告行為,合於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性,則被告二人依職權審核並據以移送地檢署,亦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清、郭書嘉虛構撕毀臂章而非法逮捕云云,核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唐斯淮以「你是調查局的,真見笑」等語當

眾侮辱,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卷二第173頁),該函係謂「該唐姓隊長係出於勸告之意,希請臺端勿再有藉端陳抗滋事,並攻擊執法員警之行為。」,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簽呈內容,記載「經詢康隊長表示,當日上午到隊暸解案情後,知悉李民自稱係調查局退休人員,卻對處理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即當面告知李民「你是調查局退休人員,應體諒警察執勤之辛勞,實在不應以這種方式對待員警,請你以後不要再來抗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卷四第18頁),依前開函文,難認被告唐斯淮有以言語侮辱原告之行為。證人杜武恒固結證稱:「(問:謝文傑、康斯淮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只聽到聲音,對他們也沒有印象,但是有一個人自稱是分隊長,然後虧李義雄先生說他是調查局退休的真見笑。」(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9號卷四第151頁),惟證人杜武恒係與原告共同穿布衣抗議永達公司詐財案,遭警方移送偵辦,與原告間關係密切,且其證述「當時我在場,時間約十二月二十一日冕上八點多,地點是在中山分局。」等語,核與原告陳述「證人證詞實在,但時間錯開了,應該是二十二日早上約九點多,地點在中山分局。」乙詞,所述時間彼此有異,故難以證人杜武恒內容顯有瑕疪之證言遽論被告康斯淮有以「你是調查局的真見笑」乙詞侮辱原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唐斯淮以言詞侮辱乙事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唐斯淮以言詞侮辱乙詞,即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虛構撕毀臂章而非法逮捕,並侮辱原告乙節,為不可採,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之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登報及刊登網路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之事證資料,亦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