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魏道一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傅兆川(兼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虞孝成傅國琦(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瀛(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傅兆渝(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
傅兆蓬(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蓉(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兆川(兼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國琦(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瀛(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渝(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蓬(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傅兆蓉(即趙廣榮之承受訴訟人)、虞孝成、張麗真之住所不一,其中被告傅兆川、虞孝成、傅國琦、傅兆瀛、傅兆蓉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趙廣榮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0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兆川、傅國琦、傅兆瀛、傅兆渝、傅兆蓬、傅兆蓉,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9 號卷第130 至136 頁反面),前開繼承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859 號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魏道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提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如起訴狀附表一命提出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58號卷,下稱更審前卷㈠第2 、5 至9 頁),嗣於本件審理中依序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變更為如附表一訴訟標的物欄所示,被告傅兆川、傅國琦、傅兆瀛、虞孝成、張麗真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85頁反面),惟其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依其與江蔡端容、趙廣榮、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於90年12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得請求被告交付為證明趙廣榮、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履約與否之相關文件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被告傅兆渝、傅兆蓬、傅兆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傅兆川(亦為簽約當事人之一)、傅國琦、傅兆
瀛、傅兆渝、傅兆蓬、傅兆蓉之被繼承人趙廣榮、被告張麗真、虞孝成、訴外人江蔡端容為合夥投資經營加拿大投資移民事業,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負有下列契約義務:⒈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應確保AtlanticCapital Corporation (下稱ACC 公司)公司於系爭合約條款(1a)之工作完成後,於14個工作日內塗銷其對CDCDevelopment Corproation公司(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之公司,下稱CDC 公司)商場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⒉趙廣榮、被告傅兆川、張麗真應於系爭合約條款(1a)工作完成後立刻取消CDC 公司其他帳戶,僅留一帳戶由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管;⒊被告傅兆川、張麗真應盡快安排以該
CDC 商場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並將貸款金額匯入契約所定CDC 公司之獨一帳戶;⒋關於該獨一帳戶之管理,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其中任何二人,自前揭CDC 公司之獨一帳戶中領取款項後,應立即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於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同意始得為之;⒌趙廣榮應於系爭合約條款(1a)工作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容所信託持有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GPHC公司)公司之股權移轉41.295%登記予江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約約定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負有前
開契約義務,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均未履行,且GPHC公司已於97年6 月16日遭解散,其如欲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自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訴訟標的物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驗,故交付系爭文件亦為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之契約義務,縱認該交付義務非其依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然系爭文件既為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履行前開契約義務所必要,則系爭文件之交付義務亦屬其依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告,趙廣榮、被告張麗真、傅兆川、虞孝成迄未依約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 訴訟標的物欄所示之文件(即系爭文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傅兆川、傅國琦、傅兆瀛、虞孝成、張麗真則以:
⒈原告另向法院對本件被告虞孝成、傅兆川、張麗真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並於該訴主張系爭合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15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訴確定(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本件及該訴之主張互斥,且屢次變更訴之聲明,其起訴顯欠缺保護之必要,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系爭合約之簽訂目的係為將CDC商場貸款返還予投資人,且
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塗銷ACC 公司在CDC 商場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確實保留1 個帳戶,將所有過去CDC 公司收入匯入該帳戶,趙廣榮亦已於91年間將GPHC公司41.295%股份移轉於江蔡端容指定之第三人崔晉湘,則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均履行完畢,又訴外人江蔡端容與本件被告虞孝成、傅兆川、張麗真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下稱「履行契約事件」)均認定被告並無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情,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復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應將系爭文件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亦無法提出不存在之資料,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⒊另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惟原告迄未履行其
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2 條2b、第3 條所定將GT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
CDC 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GT公司應取消其他銀行帳戶,僅留一個銀行帳戶等契約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交付文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傅兆蓬則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依系爭合約確須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且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為CDC 公司實質經營者被告傅兆川及張麗真所持有等語。
㈢被告傅兆渝、傅兆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江蔡端容於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於
契約內容及簽名形式上不爭執(更審前卷㈠第10至13頁、卷㈢第123 頁)。
㈡訴外人江蔡端容與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間另有本院
92年度訴字第4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履行契約事件(即「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㈢原告與被告傅兆川、張麗真、虞孝成間另有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74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㈣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告虞孝成保管。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見更審前卷㈠第10至12頁)「前言」記載:緣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即「GPHC公司」);緣GPHC公司為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 (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APFC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APFC公司88%之股權。緣APFC公司又持有CDC DevelopmentCorproation 公司(為依加拿大法律組設之公司,即「CDC公司」),幾近100%之股權。緣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Limitied為依香港法律組設之公司(以下簡稱「GT公司」);又緣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 (即ACC 公司)對
CDC 公司所有之CDC MALL擁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債權額為加幣500 萬元;而GT公司對該CDC MALL擁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當事人同意條款如下:「⒈江蔡端容與魏道一(即本件原告)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
100 %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
(1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
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傅兆川,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 、4 條之手續。
(1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傅兆川
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庭維及江蔡端容。(董事改為許庭維或指定第三人)。
⒉(2a)ACC 公司應於(1a)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2b)簽本約後,傅兆川、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CDC
Mall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任何貸款公司或銀行,以取得最高金額之貸款(以下簡稱「CDC Mall貸款」)。並將CDC Mall貸款金額匯入由本約第3條所開立之帳戶。
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江蔡端容或其指定人在場。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CDC Mall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tlantic Prudence Fund(下稱
APF 基金)及Atlantic Growth Fund(下稱AGF 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有關償還細節由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與投資人另行洽商。
⒊CDC公司(包括CDC Mall)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傅兆川、
江蔡端容及虞孝成負責,並以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為決策依據。傅兆川、張麗真及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保證立即取消CDC公司之其他銀行帳戶,只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共同認可的CDC帳戶,且將CDC公司(包括CDC Mall)過去及將來的收入應全數匯入該三人共同認可之帳戶。該帳戶之有權簽字人為前述三人中之任何二人,自該帳戶領取任何款項後,應馬上通知三人中未於領取款項文件上簽字之人,先獲得前述三人中二人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簽本約後CDC公司只能保留前述一個銀行帳戶,非經前述三人之同意,不得開立任何銀行帳戶。⒋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江蔡端容所信
託持有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蔡端容或其所指定之任何第三人。江蔡端容持股比例如附表為41.295%。
⒌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公司所有之CDC Mall除本約所述
ACC公司擁有之加幣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GT公司擁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並無其他擔保權利之存在。本約當事人承諾於本約簽訂後,除經全體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外,不得以CDC Mall設定任何負擔(包括任何權利或擔保物權)。張麗真及趙廣榮保證CDC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並無其他人和債務存在。⒍江蔡端容及魏道一保證GT公司除法定申報最近一年之財務
報表上所述之債務外,無其他任何債務存在,GT公司僅留一個銀行帳戶,其他銀行帳戶於簽約後立即取消。GT公司銀行帳號之運作比照第3 條為之。」(見更審前卷㈠第10至12頁)。
又查ACC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麗真(見本院96年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161 至162 頁宣誓書及中譯本),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係9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GT公司之全部股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上開各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為支付APF 及AGF 二基金之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之目的,兩造乃以個人名義協議,分別入主CDC 公司,並利用塗銷抵押權,再由CDC 公司向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而取得較高貸款之方式達成,此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確認屬實,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系爭文件之義務,縱非主給付義務,亦為從給付義務,且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與「履行契約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相異主張,係違反禁反言、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提出與「履行契約事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相異主張,係違反禁反言、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是否可採?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6年3 月9 日本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
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見更審前卷㈠第3 頁),惟同時於96年3 月10日本院他案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聲明係:「確認被告等對於原告無請求移轉香港永廈有限公司股權之請求權存在。」其理由則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應屬無效。縱使契約有效,亦因被告迄未履行,亦不得請求原告單方履行(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影卷第6 頁),復於該案上訴審追加主張因受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締結合約,故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有廢止請求權及永久抗辯權云云。原告於相同時期就同一系爭合約主張權利,就同一契約衍生之相同證據,卻為「履行契約」及「契約無效」大相逕庭之法律主張,當事人固得全面就其權益為法律上救濟方式之進行,然行使權利仍應遵循誠信原則。前揭二訴訟之主張明顯相斥,就原告於該二案件之主張及引證,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餘地。復「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合約效力、被告是否依約履行、原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重要先決問題,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及舉證後,經法院將判斷結果論述於判決理由中(詳後述),相關之證據及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之當事人及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⒊再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雖
為訴外人江蔡端容,然其與本案原告魏道一同為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一造,且同為GT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二人平均持有GT公司股票,而該二人均已表示GT公司之業務執行管理均由訴外人傅兆蓬、鄧慧珍夫妻為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6號不起訴處分書,更審前卷㈠第89頁),而傅兆蓬、鄧慧珍二人在履行契約事件中為江蔡端容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就同一契約所生之爭點,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又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江蔡端容對於簽訂本件系爭合約之原委,已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係因江蔡端容代表之GT公司與被告張麗真代表之ACC 公司及趙廣榮代表之CDC公司,三方於西元1999年9 月10日簽署「轉讓及修正借款合約」,惟因CDC 公司未履行支付利息租金之義務,為免GT公司損失擴大,始於90年12月31日,包括江蔡端容及兩造共六人簽訂本件之系爭合約(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原告陳述、先位聲明部分),是此二件訴訟實質上均因系爭合約而衍生,就該合約書簽訂及履行之過程,無論當事人或法院均無相異引證或論述之可能。
⒋再者,本件訴訟另有其餘爭點及請求與前揭「履行契約事件
」論及不同之部分,縱不適用爭點效原則,然原告同時主張系爭合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或廢止系爭合約,並主張確認被告請求移轉GT公司股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同一公司之股東亦即利害關係相同之訴外人江蔡端容同時又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復又於本件主張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文件,對於同一契約竟同時主張無效、行使廢止請求權,卻又要求被告等應依契約履行義務,此種行使權利之方式,顯係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並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三審法院認定且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不斷變更訴之聲明,甚且連請求被告交付文件之內容,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在本院「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卻要求被告虞孝成將辦理GT公司股權移轉所需之文件返還,甚且訴求被告虞孝成不得將該文件交付其餘被告辦理GT公司股權移轉手續(以上均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中原告江蔡端容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則系爭合約第1 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即將GT公司股權移轉登記),顯未完成,依據系爭合約(1a)約定,該移轉股權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虞孝成保管後才開始辦理合約(2a)第3 、4 條之手續(即被告張麗真代表之ACC 公司辦理塗銷對CDCMall 第一順位抵押權、取消CDC 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保留一個傅兆川、江蔡端容、虞孝成三人認可之帳戶等手續),在原告尚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前,何以有權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7 訴訟標的物欄所示之文件?兩造應履行之義務並非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以及系爭合約所規定相關義務之履行過程,均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中已有認定,本件原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為相異之主張。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三審確定訴訟)、「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92年度訴字471 號三審確定訴訟)中所涉及共通之證據及爭點部分,本院乃依循爭點效原則、誠信原則以及禁反言原則論斷之,被告抗辯前揭訴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上開原則之適用,自有所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⒈就附表一編號7 訴訟標的物欄項目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
提出者為:「⒈加拿大GPHC公司自系爭合約簽訂2001年12月31日起迄今持有加拿大APFC公司88%股權及APFC持有加拿大
CDC 公司股權之公司登記文件。⒉ACC 公司加拿大ACC 公司對加拿大CDC 公司所擁有CDC Mall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加幣500 萬元債權文件或憑證及清償憑證或文件」,其請求權依據即為系爭合約,然原告自承該文件為「合約履行之前提事項所列文件」,復又表示被告提出文書,乃屬被告履行契約行為義務之一(見原告99年12月6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2 頁,更審前卷㈣第126 頁反面),且該交付文件縱非主給付義務,亦為附隨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提出文書乃履行契約行為義務之一,惟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有任一條款明文約定被告應提出原告所主張應交付之文件,自非所謂契約「主給付義務」內涵,而被告若已履行塗銷抵押權之該項義務,則自無「履約之前提事項」之問題存在,所謂從給付義務,亦無由產生。是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文件所應考量者,即為:被告是否尚未履約、而有交付此部分文件之必要?⑴經查:系爭合約書第2 項(2a)係約定ACC 公司應於(1a)
完成後14日塗銷其對CDC Mall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第合約書第1 項(1a)係約定:「江蔡端容與魏道一(即原告)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即合約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與虞孝成保管。」惟查原告及訴外人江蔡端容將移轉GT公司股權所需之文件及股票交付被告虞孝成保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5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第7 頁不爭執事項㈣),則ACC 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張麗真,即有依系爭合約約定將ACC 公司對CDC 公司所有之CDC 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塗銷之義務。而被告張麗真是否已依約履行該塗銷義務乙事,業已經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綜合各項證據以及合約當事人江蔡端容之證詞,均論斷認定被告張麗真確實已履行該義務。
⑵茲引述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如下:「經查被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等辯稱ACC 公司於91年8 月6 日塗銷上開對CDCMall之第一順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於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提出之加拿大新布朗士維克省西模蘭郡摩頓市受理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7號卷,下稱2747號卷第155 至160 頁)。雖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塗銷抵押權文件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999年合約書第1 項之b 之i 款記載CDC 公司對CDCMall 之抵押權之註冊編號登錄在2061號登記冊第60頁編號576666號(見2747號卷第138 頁) ,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銷抵押權文件及中譯本所載(a) 項相同,其末文並記載ACC 公司依法有權收取該筆款項,該等文件義務因此撤銷(DISCHARGED),ACC公司請求加拿大登記處登載該等文件之登記註冊空白處登記此清償之事實,並有我國註加拿大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 見原審卷162 頁) ,則被上訴人如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自可反證上開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仍存在,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文件真正,並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先就其主張ACC 公司對CDC 公司之CDC Mall抵押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已轉讓予GT公司等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塗銷抵押權之事實,然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CC 公司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999年9 月10日即已轉讓給GT公司,系爭合約第2a項之履行義務,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4.再參以系爭合約簽約當事人之一即訴外人江蔡端容於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履行系爭合約等事件中,業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塗銷ACC 公司對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民事判決第9 頁、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第11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第4 頁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第102 頁背面) ,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得心證理由第㈡⒊、⒋,第9 至10頁),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已履行系爭合約第2 項之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前言、第2a條、第5 條前段(見更審前卷㈣第217 頁、訴更一卷㈡第90至91頁)請求被告交付前揭文件,其理由並以因被告張麗真為ACC 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人為CDC 公司負責人,則當然持有該文件云云,惟查原告引用該合約之條文,並無被告等應交付文件之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當然」擁有該等文件之推論,更屬無稽,縱被告張麗真為ACC 公司負責人,亦無義務交付該等文件與原告,況被告於本案及前揭「履行契約事件」均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見更審前卷㈠第189 至198 頁),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既已完成,原告復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即無理由;復原告請求交付GPHC公司持有APFC公司股權、APFC公司持有CDC公司股權之登記文件,然未據表明此等文件與兩造間塗銷抵押權事宜有何關連,亦未說明依系爭合約何以得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此等文件,自無從逕以系爭合約前言提及GPHC、APFC、CDC 等公司股權狀況,而遽認被告因而負有提出此等文件之義務(見訴更一卷㈡第90頁正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7 訴訟標的物欄項目㈡至㈣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應提出者為CDC 公司帳戶資料、如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
CDC 股東、股票相關資料、共管CDC 公司所應交付之文件等,其依據則為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等(見更審前卷㈣第217 頁反面至219 頁、訴更一卷㈡第90至92頁反面)。同上所述,系爭合約並未有任一條款明文規定被告應提出上述文書(見更審前卷㈠第10至13頁),再者,被告等人已確實依據系爭合約履行義務,與原告同為契約一造之江蔡端容於提起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一方面在加拿大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其權利,一方面却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拒絕履行其移轉GT公司股權之義務,顯違誠信原則,亦經法院心證所由得(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理由四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
8 號判決理由四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倒數第14至11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欲證明被告未依約履行完畢,然原告若否定被告已履行契約,則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與原告為同一GT公司之董事蔡江端容卻在另案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所需之文件鋼印,甚且禁止文件保管人虞孝成將該文件交付其餘被告,顯然阻止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此即前揭判決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所據。又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法院並已認定江蔡端容已將GT公司之註冊證書及鋼印,依系爭合約第
1 條之約定,交付文件及鋼印等物予虞孝成保管,則江蔡端容自無從再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法院又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有關將CDC 公司銀行帳戶,改由傅兆川、虞孝成及江蔡端容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共管,並將
CDC 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共管帳戶之約定,並有被告提出CDC 公司會計函、訴外人即江蔡端容指定為上開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傅惠敏之具結書、CDC 公司董事趙廣榮之聲明函、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CDC 公司董事會決議、加拿大信託銀行回函為證,江蔡端容就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則其就CDC 公司另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在、以及被告未將過去或未來之收入匯入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亦即前揭確定判決中被告均已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提出證明,始獲勝訴判決,原告於本案復以系爭合約為請求權依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顯有迴避另案舉證責任之不足而欲轉置履約責任之嫌,其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345 條規定等請求被告
提供相關文件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雖為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之明文規定,然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可由其立法意旨得知:(見89年2 月9 日修正立法意旨)「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其條文則明訂:「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本件兩造乃因系爭合約書履行所衍生之爭訟,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應遵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本條款適用之餘地。再查:同法第345 條規定,則為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一、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二、法院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而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時,為避免有誤,並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同89年2 月9 日修正立法意旨),是本條文亦非原告得主張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之依據。況深究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141 號判決參照)。足徵此條規定即非請求權基礎,本件亦無前揭條款得適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況查原告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故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等情,經法院認定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理由第14頁㈣),復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法院亦已認定江蔡端容已將GT公司之註冊證書及鋼印,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交付文件及鋼印等物予虞孝成保管,則江蔡端容自無從再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法院又認定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3 條有關將CDC公司銀行帳戶,改由傅兆川、虞孝成及江蔡端容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共管,並將CDC 公司過去及將來之收入,全數匯入該共管帳戶之約定(見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理由),亦即前揭確定判決中被告均已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提出證明,江蔡端容於該案中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之兩造之給付義務,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狀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既無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文件或被告依約有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系爭合約、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雖聲請調查如102 年7 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訴更一卷㈡第86、87、90至92頁反面),惟前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係其於本件訴請被告提出之文件,自與調查證據無涉,原告所為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訴訟標的物 │變更日期 │頁碼 │├──┼─────────────────┼─────────┼────────────┤│ 1 │如98年7 月28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98年7 月28日 │更審前卷㈢第200 、202 至││ │示。 │ │204 、211頁 │├──┼─────────────────┼─────────┼────────────┤│ 2 │被告應提出如98年7 月28日民事減縮聲│98年7月31日 │更審前卷㈢第203 、211 、││ │明狀附表第1 項、第3 項所示。 │ │212 頁反面、213頁反面 │├──┼─────────────────┼─────────┼────────────┤│ 3 │如98年8 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98年8月11日 │更審前卷㈣第3、4、23頁 ││ │示。 │ │ │├──┼─────────────────┼─────────┼────────────┤│ 4 │如98年4 月29日民事準備狀附件一命│99年12月6日 │更審前卷㈢第142 至147 、││ │提出之文件欄所示。 │ │卷㈣第124 、126 頁 │├──┼─────────────────┼─────────┼────────────┤│ 5 │如100 年4 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0年4月25日 │更審前卷㈣第209 、210 、││ │附表一命被告提出之文件欄所示。 │ │217至219頁 │├──┼─────────────────┼─────────┼────────────┤│ 6 │如102 年7 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02年7月16日 │訴更一卷㈡第85頁正反面、││ │附表一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欄所示。 │ │87、90至92頁反面 │├──┼─────────────────┼─────────┼────────────┤│ 7 │㈠⒈加拿大GPHC公司自系爭合約簽訂 │102年9月3日 │訴更一卷㈡第90至92頁反面││ │ 2001年12月31日起迄今持有加拿大│ │、94、96、108至109頁 ││ │ APFC公司88%股權及APFC持有加拿│ │ ││ │ 大CDC 公司股權之公司登記文件。│ │ ││ │ ⒉ACC 公司1999年時對CDC Mall擁有│ │ ││ │ 第一順位加幣500 萬元抵押權及擔│ │ ││ │ 保加幣235 萬9,170 元之債權之抵│ │ ││ │ 押權、債權憑證登記、移轉及塗銷│ │ ││ │ 文件。 │ │ ││ │㈡2001年12月31日時CDC 公司日全部銀│ │ ││ │ 行帳戶、存款餘額、其後於何時關閉│ │ ││ │ 各帳戶及所有各帳戶存款餘額何時轉│ │ ││ │ 入和銀行帳戶文件、留存唯一何銀行│ │ ││ │ 帳戶與其存款餘額及CDC Mall購物中│ │ ││ │ 心自2001年起迄今全部租金收入存入│ │ ││ │ 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月結單文件,及│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 │ │ ││ │㈢自1999年起迄今CDC 公司股東為何人│ │ ││ │ 、控股數額與股東類型、級別,GPHC│ │ ││ │ 公司直接或透過他公司間接持有該 │ │ ││ │ CDC 公司股權數額與股票級別。趙廣│ │ ││ │ 榮移轉並登記GPHC公司各被控股公司│ │ ││ │ 、各等級股票。 │ │ ││ │㈣被告為使江蔡端容成為CDC 公司之新│ │ ││ │ 經營者,共管CDC 公司所應交付之文│ │ ││ │ 件,自公司2001年起迄今之財務報表│ │ ││ │ 、CDC 購物中心全部租賃契約及租金│ │ ││ │ 收入金額,GPHC、APFC各擁有哪些公│ │ ││ │ 司多少股權數額、金額及GPHC公司自│ │ ││ │ 2001年12月31日止通知江蔡端容股權│ │ ││ │ 受託人崔晉湘參加公司董事會、三人│ │ ││ │ 會議或決策文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