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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華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破產法第5條雖無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明文;然該規定係於民國24年7月17日公布,於同年10月1日施行,早於強制執行法之公布施行(29年1月19日),顯見該法條立法之初,並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又破產制度在於債務人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並予債務人復甦機會,具公益屬性;且其程序始終在法院監督下,就債務人之總財產進行變價分配,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亦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性質實與普通強制執行類似。是破產程序如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非不得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並符平等原則。經查,本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後,即將全案移由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事件執行破產程序(下稱系爭破產執行程序)。又座落新北市○○區○○○段○○○○○○○○○號、秀岡段30-31、61-19、92-14地號及秀岡四段114、12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加壓站7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下合稱為系爭加壓站)之系爭編號8號、13號加壓站前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於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即移併系爭破產執行事件辦理。至於其餘編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加壓站則由本院執行處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由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於99年12月3日前往加壓站現場進行勘測查封,並函請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規定辦理破產查封登記。審酌系爭加壓站既均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以公權力依法執行查封;於查封現場所張貼封條並載明「本院受理97年度執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指封債務人秀岡事業開發(股)公司所有坐落新店市..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水塔)」、「經本院實施查封在案禁止債務人移轉及為其他處分如有損壞除去污穢本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依刑法第139條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等語,亦有照片影本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40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其形式,實與普通強制執行之查封行為並無二致。再衡諸破產法第66條對於破產財團之登記,乃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實質上目的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規定查封行為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並對系爭加壓站主張權利時,雖破產法並無異議之訴之明文,然對此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破產程序,俾於保障債權人權利同時,兼顧第三人之權利,避免不合法之破產執行程序致其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況原告於起訴時除請求撤銷對系爭加壓站之破產執行程序外,另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聲明確認渠等對於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區○○段30之31、61之19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區○○段30之31、61之19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後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為:

⒈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

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就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核其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聯合管委

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期管委會)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業於101年8月14日由林聖忠變更為林坤明,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8月1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20至22頁),並經林坤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依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本件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

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係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依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3.2節第一、⑵款明載「營運期間:本社區未來之環境管理執行單位,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開發單位負責依照本說明書承諾事項與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由其負責環境管理之執行方式,並負責督導。」等語。然破產人秀岡公司於開發興建秀岡山莊過程中,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工程款,乃於民國92年6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他自來水管線暨設備讓渡予訴外人東興公司,以抵償部分積欠之工程款。

㈡秀岡山莊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除自秀岡公司接管公共設

施外,並接受訴外人東興公司捐贈系爭加壓站,系爭加壓站自原告成立接管後即始終係由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負責管理維護,因此,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原告所有;反之,破產人秀岡公司則已無實質權利。詎料,被告卻以系爭加壓站屬破產財團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令秀岡山莊內各社區共七百餘名住戶及康橋高中學校一千餘名師生之日常生活用水發生問題。又系爭加壓站,均係未登記之建物,在法律實務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被告以物權法之所有權相關規定而主張權利未移轉云云,顯有誤會。因此,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原告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㈢系爭加壓站本身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乃係為輔助秀岡山莊

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設,應屬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秀岡公司既將秀岡山莊之建物出售予住戶,且由住戶成立管委會,由原告代表全住戶管理維護公共設施,系爭加壓站自應屬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有,其事實上處分權歸原告行使之。另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61條之1規定,系爭加壓站係秀岡山莊建物之受水設備,應隨同秀岡公司將建物出售予住戶而歸住戶所有。

㈣並聲明:

⒈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

○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就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

、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加壓站係由破產人秀岡公司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固主張秀岡公司已將系爭加壓站售予訴外人東興公司,訴外人東興公司再贈與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原告所有,秀岡公司已無實質權利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為佐,惟既均屬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縱令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人公證,依上開說明,系爭加壓站未經登記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況且,破產人秀岡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秀政、陳海容均於99年12月27日於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訊問時,均稱系爭加壓站屬破產財團所有。縱認原告依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對於秀岡公司取得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提起本件確認處分權存在之訴已難認有確認利益,被告自應依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破產程序,原告主張,即無足取。

㈡又系爭加壓站其中編號8號及13號,由債權人即訴外人鄭中

平以本院96年執公字第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整現場履勘,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原告聯合管委員會主任委員諶貞賢、總幹事邱泰祥、債權人代理人潘東發及地政人員及管區員警等現場執行測量,原告聯合管委會主任委員諶貞賢、總幹事邱泰祥當場均未主張所有權歸屬問題。再查,被告具狀聲請測量鑑價拍賣時,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

3 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測量系爭加壓站5座即編號11、10

甲、9、10、12號,由地政人員、另案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翁自清及原告管委會總幹事李文祺會同測量,當時原告管委會總幹事李文祺也未主張所有權歸屬問題。執行法院復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整通知被告及破產人秀岡公司二任法定代理人陳海容(現任)、張秀政(前任)到院說明系爭加壓站7座所有權歸屬,該二人均未提起系爭加壓站7座已歸屬原告管委會,亦均同意列為破產財團財產由破產管理人即被告拍賣,今被告測量登記及鑑價完畢,聲請拍賣系爭加壓站7座時,原告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加壓站7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破產人秀岡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本件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係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然破產人秀岡公司於開發興建秀岡山莊過程中,財務發生困難,積欠訴外人東興公司工程款,乃於92年6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將系爭加壓站及其他自來水管線暨設備讓渡予訴外人東興公司,以抵償部分積欠之工程款。秀岡山莊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後,接受訴外人東興公司捐贈系爭加壓站,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本院公證處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0訴4076卷第6至18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頁)。

㈡系爭加壓站之起造人為破產人秀岡公司,此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0訴4076卷第6至7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1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基於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如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准許。

⒉另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

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加壓站係由破產人秀岡公司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加壓站興建目的係供秀岡山莊住戶使用之供水設備,為具有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加壓站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破產人秀岡公司出售系爭加壓站予訴外人東興公司,東興公司再捐贈系爭加壓站予原告,並提出本院公證處92年度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0訴4076卷第13至18頁),惟均屬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取得權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系爭加壓站未經辦理登記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仍為破產人秀岡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加壓站屬秀岡山莊全全體住戶所有云云,尚不足取。次查,系爭加壓站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主張自訴外人東興公司受讓系爭加壓站所有權利乙事縱令屬實,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所有權,原告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人即無排除系爭破產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除自破產人秀岡公司接管公共設施外,並接受訴外人東興公司捐贈系爭加壓站,系爭加壓站自原告成立接管後即始終係由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原告所有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不得基於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破產執行程序,是縱然確認原告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不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基於系爭加壓站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提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⒈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13號)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就座○○○區○○段30之31、61之19、92之14地號、秀岡3段11、27、40地號、秀岡4段114、120地號等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水塔)即秀岡山莊自來水供水系統之加壓站七座(包括編號8號、9號、10號、10號甲、11號、12號、

13 號)加壓站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