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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原 告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告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物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之物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90年間,被告潘志宏向兩造之母親錢玉氷與父親潘其明君(96年4月21日死亡)建議,父母兩人年歲已大,將來萬一有什麼事發生,後續處理複雜。因此,兩造父母將黃金與首飾等物品,自原存放於母親錢玉氷保管箱內之黃金等物品,改借用被告潘志宏之名義存放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內(C型24組第3007號),並於90年10月30日與被告潘志宏共同清點存放物品後,存放在潘志宏名下保管箱內,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由錢玉氷、潘其明君共同收存。92年間錢玉氷、潘其明君將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物品贈與原告潘志騰,且明示原告可自由處分其內黃金等物品,同時親手將保管箱鑰匙及銀行開箱印鑑交予原告潘志騰(司北調卷第9頁)。潘志騰留有錢玉氷、潘其明君裝印鑑及鑰匙之信封袋,袋上有潘其明君手書上寫:「交志騰處理保存」,並有錢玉氷簽名(司北調卷第10頁)。當時是口頭契約,由於母親錢玉氷年齡已大記憶力逐漸衰退,為免日後爭議,因此,原告之母錢玉氷與原告至公證人處認證贈與契約,辦理贈與契約公證當時,並由公證人再次確認原告母親錢玉氷贈與意思(司北調卷第

11、12頁)。由於父母年事已高且照顧父母責任全落在長子即原告潘志騰身上,原告為預備父母將來照護、醫療等費用不時之需,因此原告當時決定仍暫時放置於前揭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之保險箱中,以備將來有急需時可以拿出來變現應急。詎料,於兩造之父潘其明君過世後,97年3月7日被告竟向台北富邦銀行謊稱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放在朋友處遺失,擅自重新申請新鑰匙及更換印鑑章,原告發覺後即告訴錢玉氷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一起去銀行共同檢視箱內存放物品並取回,卻遭被告惡言相向。其後,被告更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母親早於90年10月會同父親簽名作證,將黃金首飾贈與姊爾後該贈物即自媽的保管箱移至姊的保管箱。因姊移居外地,故暫將保管箱之印章和鑰匙存放家」。並揚言「你未徵得姊的同意即擅自從父母親住處取走姊在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使用的印章和鑰匙,且逕至銀行冒用未果,恐涉嫌侵占且有繼續冒用之虞,故姊限你在函到壹個月內立即歸還,否則日後如再出現你冒用本人印章之事當依法追究」云云(司北調卷第13至19頁),侵占原告之所有物,並拒絕返還。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此,所有權人有權請求侵奪其所有物之人返還所有物,或排除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保管箱中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皆屬於原告所有,竟拒不返還(司北調卷第20至22頁)。是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因認為父母分配財產不公,於96年4月21日兩造之父潘其明君過世後,被告在已取得分配後,竟違背當初對父母的承諾,覬覦錢玉氷、潘其明君欲留給原告的房地(即錢玉氷名下之台北市○○街○○巷○號一、二樓房屋)且發生爭吵。因而,被告藉口原告侵占母親財產自97年起即向法院對原告及錢玉氷提起各類訴訟(均無理由敗訴),原告基於親情及母親情緒不穩定將影響身體健康等因素,均百般忍讓。惟被告不僅無法體諒原告之苦心,更進一步向原告鄰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氷、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語,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查被告明知自已故意違反母親真意虛構文書內容,竟以此虛偽文書作為證據將錢玉氷及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案號為98年重家訴字8號),經法院審理查明並無此事實後被告等方才在庭上道歉並撤回訴訟(司北調卷第23至29頁)。於上揭訴訟言詞辯論開庭前,被告於開庭前即98年7月21日晚上藉故要來看錢玉氷,因錢玉氷曾要求被告撤銷訴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此錢玉氷遂事先通知大樓管理員,訴訟期間暫不要見面,以免爭執。潘志宏竟不理會管理員勸阻,仍強行進入社區大樓內,並在門口猛敲鐵門但因原告不在家中,被告便按對門鄰居電鈴,並告訴鄰居說:潘志騰軟性綁架媽媽及淘空媽媽的財產等事,損害潘志騰名譽及人格欲使潘志騰在社區中顏面掃地難以做人,此一事實亦為檢察官認定在案(司北調卷第30至32頁)。

(三)從而,被告侵占原告之所有物並拒絕返還,又原告之名譽經被告不實傳述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所有權確由兩造母親贈與給原告,系爭物品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黃金等物品原所有權人錢玉氷於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6409號乙案中證述:「(是否知道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C型24組3007號保管箱?)我知道,本來是我的名字。」、「(保管箱內的金子是誰的?)是我的。」、「(上開保管箱內的金子有無在92年間寫贈與契約給潘志騰?)有。我有寫贈與契約要給潘志騰。」、「(保管箱的鑰匙何人保管?)鑰匙本來是我的,我要給潘志騰保管。」(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錢玉氷於97年3月17日在公證人陳仁國前表明贈與原告之意思,並由公證人陳仁國確認錢玉氷贈與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辨別事理,及逐一詢問贈與契約內容。再者,當時贈與契約公證時,見證人柳家玉亦證述於公證前有與錢玉氷聊日常生活起居,當時錢玉氷思緒及意識均清楚。此有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6409號乙案中證人陳仁國、柳家玉等二人證述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又查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6409號乙案中,檢察官曾勘驗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五之錄音帶,亦確認被告與其母親錢玉氷及原告於97年3月時通話內容中,被告自認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所有權屬於錢玉氷,同時錢玉氷亦告知被告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應交給原告(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此,兩造母親已將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贈與給原告,且贈與時意識清楚,亦能分辨事理,是原告已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取得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之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另查,被告於97年3月時仍於電話中自認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所有權人為母親錢玉氷,且於其於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6409號偵查中亦未提出如101年6月25日上訴狀中所附上證二之證據,並主張母親錢玉氷於90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況且,於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16409號乙案中,被告於兩造母親錢玉氷作證實在場,對錢玉氷之證詞亦無意見。由此可證,被告上訴所稱之前贈與契約為臨訟杜撰,並由不同文件拼湊而來,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2、被告上證二(高院卷第42頁)所附證據係臨訟杜撰,自行拼湊變造,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證:90年10月30日原告父母與被告所立的壹式兩張文書,第一張放在保管箱內以防遺失,第二張由父母收執,兩張文書文意係存放而非贈與,且兩張文書內容上方原來皆是由被告手書「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是以,原告之父母根本無將附表之物贈與被告之意。被告以上證二中A、B、C、D合稱前贈與契約,用以證明原告母親錢玉氷已將系爭黃金贈與被告,然查上證二B之部分,經台北地院刑事庭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101年10月5日形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鑑定在案。查鑑定結果上證二B中「90.10.30」等字乃被告事後加書,被告則在台北地院審理之刑事事件中,其於刑事準備程序二狀3頁(三)中自認:「系爭清單其中為被告所保管之一張,其上之「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等字確係被告所裁切,而該清單之潘其明、錢玉冰簽名處下之「90.10.30」註記,亦為被告所寫。」。從而可證,原本被證二B上第一行既已寫明「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上面已有日期,何需裁切掉後另加註記「90.10.30」?被告裁切「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目的,顯係為遮掩母親存放系爭黃金,並非贈與被告之事實。依原始文件上「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文義,雙方真意明顯係保管契約,被告單方私下裁掉「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等字,豈可能因此便將保管契約書變成為被告所稱的「前贈與契約書」?如父母當時有贈與系爭黃金予被告之意思,為何於兩造父母與兩造會點物品時,竟然還寫「存放」二字卻不寫「贈與」,而被告當時亦可隨時請父母書立贈與文書,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卻在日後裁切加工,聲稱這即是「贈與契約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另被告於103年3月3日台灣高院刑事庭訊中(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坦承並無任何書面贈與文書,是故被告所提出前揭贈與契約書(高院卷第42頁)即可證明全係虛捏拚湊,毫不足採。

3、原告否認被告以上證四主張原告自認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所有權已由兩造母親贈與被告乙節:

⑴原告父母潘其明及錢玉氷將黃金與首飾等附表所示之物品

,改借用被告潘志宏之名義存放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內(C型24組第3007號)之原因,說明如下:被告潘志宏於100年8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第3頁(見偵查卷第16頁)說明二自陳:「因母親本是深思遠慮之人擔憂原來就是要給宏的金飾若等到他百年之後才釋出到時需要全體家族成員都同時到銀行會面才可開啟他的保管箱,為了避免造成集合大家的不便所以決定要提前將金飾送給宏。」原告之母錢玉氷亦曾表示:「保險箱是我的,假如我沒有了別人不能開,歸於國有了。」有102年4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可證。是以,保管箱借用被告名義原因確實為原告之父母擔心百年之後,保險箱內之物品提領困難等原因。亦即,原告父母僅係借用被告潘志宏之名,並無將黃金與首飾等物贈與被告之意。

⑵查兩造父親於96年4月21日過世後原告在96年6月25日寫給

被告信件前後文如下:「各人的權制範圍:長久以來各人對自已和別人的權利範圍(指父母91年1月23日所立的遺囑分配)都很清楚:光復南路給志純(妹),寶清街1.2樓給我,3樓給志聖(弟)...剩下的錢給姊姊,不用遺囑大家都心知肚明。爸生前拿保管箱的鑰匙和印章給我叫我去把40兩金子拿出來用,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那部份應該給姊姊的。」。查原告之母錢玉氷於100年12日9日偵訊筆錄表示:「我有寫贈與契約要給潘志騰」「問錢:有無跟潘志宏拿回保管箱內的金子,但潘志宏不肯還?答:對,有這件事,但潘志宏不肯還」「問錢:有無叫潘志宏把保管箱名字變更為潘志騰?答:沒有。我是叫潘志騰拿我交給他的鑰匙、印鑑把潘志宏保管的金子拿出來,放入潘志騰的保管箱內」(參偵查卷第169頁)。又查97年3月錄音譯文:「錢:是他(原告)在照顧媽媽,媽媽東西交給他也是應該的,將來棺材是你買還是他在買?」以及102年4月22日庭訊筆錄:「現在我人還在把它拿出來,趕快處理」「我以後用事情,以後事情都是你的責任啦對不對?老媽過世了,老媽一切東西都要你去買,直接管啊,你看這些兄弟姊妹,你不是不清楚啊!不會!不會!我不在,不會有人去管這種事」「要放給你啊!我以後什麼事情都是你在辦啊!」(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證,錢玉氷係將該物品贈與原告而非贈與被告。次查,被告與其母親錢玉氷及原告於97年3月時通話內容中,就此雙方亦有討論:錢:「東西都還在?你有去看過就好」。宏:「是啦!我在幫你顧財產」錢:「你怎麼有鑰匙可以去看?」宏:「我當然有鑰匙」。錢:「你真行,你當然有鑰匙?你要看就可以看?」(中略)騰:「保管箱裹面的東西已經先贈與給我,我一直放著是想等到媽媽以後不見了到時侯我要留給姊姊,所以我都沒動。」(中略)騰:「用你的名字,東西是誰的你說嘛!」宏:「好,是媽媽的,那怎麼樣?」(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由上證四前後文義及雙方及母親錢玉氷之通話內容可知:原告之原意在說明雖然父母給原告鑰匙印章及權力,可在父母生前全權處理及使用保管箱內四十兩黃金,但原告不願意提前動用,以致在父母百年之後無東西可以給被告。原告說的是父母都辭世後,原告計畫把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贈送與被告,並非指稱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於雙方通話或通信時已贈與被告。

⑶92年間父母將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物品贈與原告潘志騰

,且明示原告可自由處分其內黃金等物品,無論拿出來變現做生意或做家用皆可,同時親手將保管箱鑰匙及銀行開箱印鑑交予原告潘志騰。被告潘志宏亦知其情,且原告於96年寫給被告書信中曾提及此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異議也不曾要求拿回保險箱印章及鑰匙,顯見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所有。97年3月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宏:你跟她(母親)說好端端的在這裏」「宏:我跟妳(母親)講原封不動還在.」「宏:原封不動,通通都在那裏」「宏:保管箱是我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開的.」「宏:胡說八道什麼,用我的名字,保管箱本來就是我的.騰:用你的名字,東西是誰的你說嘛!宏:好,是媽媽的,那怎麼樣?」「錢:東西都還在?你有去看過就好。宏:是啦!我在幫你顧財產.」「宏:他在削你,到時他會落跑把你丟下來,我跟你講!」「錢:不會的,他不會這樣把我丟掉的,我也有我的把握我也不會餓死.不然你回來等那一天你回來再講。」益可證明,被告自認保管箱係其母借用其名所開,附表所列之物所有權人應為錢玉氷。

⑷況且,如被告已贈與或兩造母親已於90年贈與被告本件系

爭黃金等物品時,被告與母親、原告通話時,將不會表明: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所有權屬兩造母親錢玉氷,被告係在幫母親顧財產等語。由此益證,被告係斷章取義曲解原告文義。被告在存證信函中聲稱「緣母親在兩次預立遺囑之前,於九十年十月會同父親簽名作證,將黃金首飾贈與姊」及「因姊移居外地,故暫將保管箱之印章和鑰匙存放娘家」。從90年開立保管箱迄97年被告私換印章止,七年豈是暫時?其後,被告移居外地,父母若將財物贈與被告即屬被告財產,依常理而言一般都會將保管箱開在近處以方便存放及管理,既移居外地豈不更應該將黃金等貴重物品存放居家附近的保管箱嗎?至少也應將鑰匙、印章帶走。且鑰匙及印章為極重要但體積不大物品可方便攜帶,怎可能長期置放父母家中卻從來不予聞問?被告說法顯違背經驗法則。兩造父母不將清單、鑰匙及印章交被告反交原告即清楚顯示潘志宏自始即無權擅自開啟或取走保管箱內任何物品,原告才有權開啟,其理甚明。被告又辯稱鑰匙印章置於原告處之原因,係因母親有「賞玩之需」,故其置放父親處卻被原告取走,「賞玩之需」甚至是贈與的前提條件(本院卷二第261頁),然被告於97年3月7日更換保管箱鑰匙印章後,據開箱記錄,97年4月17日被告曾自己去銀行開箱(本院卷二第137頁)卻從未帶原告之母錢玉山銀行,可見賞玩之說完全屬杜撰,不符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其實早知道父母已將保管箱鑰匙及印鑑交與原告,原告亦曾開箱檢視並在信中向被告提及,當時被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或指責原告盜用,原告甚至打算在父母百年後在扣除醫藥費後將剩下黃金贈與被告,而今被告卻反誣指原告侵占其鑰匙印章(已被駁回,原告獲不處訴處分),顛倒是非黑白,其心態可議。

4、對兩造母親失智症是否使贈與契約效力受影響乙節之說明:查兩造母親錢玉氷於97年6月19日經診斷後發現罹患輕度失智症,需要追蹤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1頁)。次查,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初期)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於輕度(初期)時期症狀輕微,對記憶力之影響為:比較不能記住最近發生的事情。中期以後對記憶力之影響使擴及為:對遠期和近期的記憶減退。此有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所載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此,兩造母親錢玉氷雖於97年6月19日經診斷發現罹患輕度失智症,但醫學上資料顯示其在記憶上僅有近期事務之記憶可能受影響,對於遠期事務之記憶未受影響。再查,於原證3贈與契約做成時間為97年3月17日,當時錢玉氷對於贈與契約內容仍能清楚知悉,對於贈與物品(即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贈與原告之意思亦能清楚表達,公證人亦曾辨識錢玉氷之事理能力,此有原證10公證人陳仁國之證述可稽。縱於98年8月26日時,錢玉氷於他案(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亦能清楚回答法官訊問,及回憶事實(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因此可證,錢玉氷的失智症並未影響錢玉氷之遠期記憶,對於本件系爭黃金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記憶未受影響。

5、訴外人潘力齊之證言,不足採信:98年間,被告曾與訴外人潘力齊聯合控告原告與母親錢玉氷,俟法官察明全係被告等虛捏事實後,兩人才撤回告訴並當庭道歉。此後兩人改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在他案中分別控告原告,再各以證人身分互相為對方作證,然其證述多與事實相悖,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中(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第5頁直指「潘力齊所證…所為證言實難令人置信」並駁回被告上訴。又本案潘力齊並未參與過程,只是聽被告傳述,其證言也與事實有違。(法官問:父親往生前有無給過子女財產?證人答:不動產是沒有,母親是有給過姐姐(即被告)一些首飾等語)然而事實上父親生前有給過被告南京東路房子一幢(偵卷63頁證物13),而且保管箱內主要物品是黃金條塊(佔六分之五)而非首飾(只佔六之一),故其證言已非真確,以訴外人潘力齊與當事人間之衝突及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有客觀公正之證述。

6、被告向第三人指稱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氷、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而應為損害賠償:(一)按「(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二)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著有明文。依此,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本件被告向原告鄰居稱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氷、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言論,係屬事實層面之範疇,且該部分之事實陳述係為不實,並為原告所明知。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故被告向原告鄰居所稱之前述言論,係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黃金等物係兩造之母錢玉氷於90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高院卷第42頁)。被告於84年8月至88年8月間,居住在紐西蘭,86年10月4日被告回台探親,錢玉氷表示,因兩造父母在遺囑的規劃上,並未贈與被告不動產,故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將來要贈與被告。錢玉氷便先將其中一份金幣,於其包裝紙袋上書寫「送志宏」,贈與被告為憑(高院卷第42頁之C、D)。90年10月30日,上訴人從宜蘭回台北娘家時,兩造父母先清點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在清單上簽名,上訴人嗣後註記該簽名日為90年10月30日(高院卷第42頁之B)。次日,兩造父母與被告共同至該保管箱所在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台北富邦銀行),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存放之系爭C型保管箱,由錢玉氷名義更名為被告名義,並將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交付被告,而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贈與被告(高院卷第43頁)。因所有權已移轉,故被告將該清單上原有之「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字句裁剪,以符真相(高院卷第42頁之B)。惟錢玉氷表示雖已贈與被告,但如有配戴或賞玩之需要,希望被告仍能提供其使用,為了方便起見,被告始將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寄放兩造父親處。查系爭黃金等物所存放之保管箱(系爭保管箱)原係錢玉氷所開立,錢玉氷為將系爭黃金等物贈與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被告乙節(高院卷第43頁),兩造之父母贈與原告系爭黃金等物時,系爭黃金等物已屬被告之所有物,是後贈與契約之標的物,為他人所有物,後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此外,原告自認系爭黃金等物係錢玉氷贈與被告乙情,亦有原告所書立之信件(高院卷第44至47頁)。顯見系爭黃金等物之所有權已歸屬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等物,為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向鄰居指訴原告掏空母親財產一事,係原告利用與錢玉氷同住之機會,慫恿錢玉氷將名下財產均留給原告,認為形同掏空,而事實上錢玉氷確為規避法定特留分,而將名下大部份財產都留給了原告,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二)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贈與契約書,固係於公證人處所製作,惟從原證三贈與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可得知該贈與契約書製作當時,贈與人即兩造之母錢玉氷已因失智症之故,忘記其曾於90年間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贈與被告一事,而將屬於被告之物贈與原告: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於90年10月30日仍存放於母親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母親贈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予被告後,於90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被告,有系爭保管箱之押租金收據(高院卷第43頁)可憑。原證三之贈與契約書卻記載為:「民國90年10月30日贈與人以長女潘志宏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租用之保管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見一斑。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於被告受贈後,即由被告所收執,後因母親表示雖已贈與被告,但如有配戴或賞玩之需要,希望被告仍能提供其使用,被告始特別在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上以標籤為「氷」及「保管箱」(本院卷一第27、28頁)等註記,以便與被告其他之鑰匙及印章作區隔。嗣因母親要求使用之次數過於頻繁,為了方便起見,被告始將該鑰匙及開箱印鑑寄放兩造父親處。詎料母親竟逕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交付原告。原告就此過程因未參與其中,故誤以為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於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被告後,即一直由母親保管,原告之誤解與事實不符,亦可證之。

(三)兩造之父母因偏愛原告之故,有意將名下財產,及先前贈與被告及弟弟之財產,均贈與原告,除本件已贈與被告之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以外,先前父母亦以規避法令之方式,將兩造之弟潘力齊名下,在新竹之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兩造之母因與原告同住,其心理上當然會希望能討好原告,而原告亦利用母親此種心態,陸續要求母親落實將名下財產,及先前贈與其他子女之財產,均贈與原告。惟以人性而言,其他子女必不能接受如此不公平之對待,一定會希望母親可以說明理由,而此時,母親因對其偏心無法交待,心理上可能產生動搖,如此一來,原告企圖將長輩名下財產及先前贈與其他兄弟姐妹之財產納為己有之計畫,恐將生變,故原告必須阻擋其他兄弟姐妹與母親接觸。從而,被告與弟妹多次欲以電話及見面之方式接洽母親,均不得其門而入。98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前往原告住處欲探望母親,仍遭原告阻撓,斯時鄰居亦前來表示關心,被告希望鄰居有機會見到母親時,能轉答被告有來探望之事,鄰居很好奇為何母親會拒絕子女之探望?被告不得已,只好說明其中原委,在悲憤之際,感嘆原告竟為了爭產,斷絕手足與母親之天倫,一朝母親若無恆產,不知原告是否尚能供養母親至百年,而向鄰居表述原告此種舉措,不異形同掏空母親財產?此乃一般人在說明家中子女爭產時,一方掌握長輩之同住與偏心後,阻止其他兄弟姐妹與長輩見面,再將財產移入自己名下之過程,所常用之意見表述用詞,原告既敢於如此作為,又何懼於被告為此意見表示,而認有損其名譽?是被告與鄰居私下說明原告阻擋其他親友連絡母親的原因,而母親名下財產確已全數移轉至原告名下,母親名下已空無一物,是被告說明原告形同「掏空母親財產」之行為,並無誹謗行為乙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利用與母親同住之機會,慫恿母親將名下財產都留給原告之行為,認為形同「掏空母親財產」,事實上,兩造母親確實為規避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將名下財產都留給原告,原告上開認知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且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退萬步言,如鈞院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已達刑事不法程度之侵權行為,亦僅判處10,000元至15,000元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不僅並無誹謗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適當之評述,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原第一審卻判處50,000元,似嫌過高。

(四)原告之弟潘力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中,曾結證稱:(法官問:父親往生前有無給過子女財產?)不動產是沒有,母親是有給過姐姐(即潘志宏)一些首飾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與被告所辯互相符。可見系爭黃金物品早為錢玉氷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原告於上開98年度訴字第164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中,曾提出99年7月19日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被證三),該書狀所附之被證35,即錢玉氷96年11月21日聲明錄音光碟譯文中,錢玉氷表示:……我現在什麼東西都沒有了,就是這間房子而已啊,……等語。足證錢玉氷當時也清楚系爭黃金物品早已贈與被告一事。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第一審)中所提出之102年3月28日刑事陳報(六)狀中,附有證物三十一之「96.12.25錢玉氷要潘志騰拿出保管箱物品錄音及譯文」,其譯文經該案件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2日勘驗後得知,錢玉氷仍以為系爭黃金物品為其所有,而放在其保險箱內,早就忘記系爭黃金物品已經放在被告保險箱內乙情,有該案件102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可見錢玉氷很可能也早就忘記系爭黃金物品早已贈與被告一事。故錢玉氷於97年3月17日與原告共同到公證人處書寫贈與契約書時,極可能係在忘記系爭黃金物品早已贈與被告之情況下,為重複贈與之行為。從而,錢玉氷贈與告訴人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時,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已屬被告之所有物,是後贈與契約之標的物,為他人所有物,後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並未因後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之所有權。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係兩造母親錢玉氷於90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前贈與契約)一事,有兩造父母所書立之文書(高院卷第42頁)可證。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所存放之保管箱(系爭保管箱)原係錢玉?所開立,錢玉氷為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贈與被告,乃於90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被告乙節,亦有系爭保管箱之押租金收據(高院卷第43頁)可憑。如錢玉氷並無贈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予被告之意,而係要贈與原告,何不直接將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原告?徒治絲益焚?

(五)原告雖於刑案第一審中證稱:伊父母曾問過伊是否可以將本案保管箱內物品放在伊的保管箱內保管,但伊不願意,後來父母親在將保管箱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後不久,有再跟伊說是因為怕他們去世之後保管箱內財物很難拿出來,而之前問過伊但伊不願意,所以就把本案財物放在被告名義下之保管箱內云云(102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經辯護人質疑既然是怕東西在父母百年之後拿不出來,為何不直接更名為原告之名字就好?原告卻表示:父母沒有跟伊提到以直接更名的方式為之云云(102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二者顯然矛盾。簡言之,如果確如原告所言,其父母一直想把系爭黃金物品贈與原告,又對被告極不信任,認為被告貪財,其父母怎敢甘冒風險,將系爭黃金物品置於被告之持有之中?顯見其父母原本是將系爭黃金物品贈與被告,因事後發現將來可能都要靠原告照顧起居,日後還有買棺木之問題,擔心原告錢不夠用,決定反悔,把腦筋動到系爭黃金物品上,此乃最合理之解釋。原告在上證四之書信中表示:長久以來各人對自己和別人的權利範圍都很清楚,光復南路給志純,寶清街1、2樓給伊,3樓給志聖,……剩下的錢給姐姐,不用遺囑大家都心知肚明,爸生前拿保管箱的鑰匙和印章給我,叫我去把40兩金子拿出來用,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那部分應該給姐姐等語。足見原告自承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係兩造之父母贈與被告乙情,有原告所書立之信件(高院卷第46、47頁)可稽。前開上證四書信,佐以原告於刑案第一審102年3月4日審判中證稱:被告確實受分配之財產較少,家人曾有共識,不動產分配後如有剩餘,均歸被告所有等語(詳錄音)。可證家人早有共識,不動產分配之外,餘均歸被告所有一情,確係屬實。

(六)另外,錢玉氷於91年1月23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本院卷第18、19頁)第六點所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在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長女潘志宏繼承。」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於錢玉氷在90年10月30日贈與被告後二個多月,即91年1月23日,錢玉氷便書立遺囑,當時錢玉氷之財產除存款外,僅餘不動產之分配問題,該代筆遺囑僅就不動產部分遺產作規劃,而存款部分因無法計算錢玉氷於繼承開始時之金額,故於該代筆遺囑中記載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被告繼承,然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並未於遺囑中載明,最可能之原因即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早為被告所有,故不必再於遺囑中作分配,故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歸被告所有一情,確係屬實。錢玉氷書立原告所執贈與契約(後贈與契約)時,究係基於何等理由,於何種狀況下,特別就上開金飾部分再為立據處分,亦值研求!錢玉氷是否遭到原告逼迫、誤導,或係因病或因其他原因,遺忘前已贈與被告;或者事後發現將來可能都要靠原告照顧起居,日後還有買棺木之問題,擔心錢不夠用,決定反悔,致無端出爾反爾,造成本件爭端、誤會,均可合理懷疑,非得僅執錢玉氷再次立據此節,逕而認定原告為系爭金飾之所有人。綜上可知,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之所有權早已歸屬被告,則後贈與契約之標的物,既為他人所有物,後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並未因後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之所有權。

(七)原告固提出單方說詞,並佐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之鄰居指訴原告「淘空母親財產」乙情,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之不實傳述受有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稱「淘空母親財產」一事,是被告對於原告利用與母親同住之機會,慫恿母親將名下財產都贈與給原告而規避法定特留分之行為,認為形同「淘空母親財產」。事實上,兩造母親確實為規避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已將名下大部分財產贈與原告,兩造母親之個人財產已大幅減少,幾近無存,且被告就兩造之父遺產之特留分,亦確實受到原告侵害,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0至24頁)可參。被告見舊事重演,上開認知與事實當屬無悖,被告將「兩造母親因聽信原告,將大筆財產贈與原告,故財產大幅減少,幾近無存」一事以較通俗簡略之用語「形同淘空」來陳述,或可苛責為法律用語不夠精準,但尚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意思。況且,兩造間確實多次為父母遺囑、遺產、財產等事爭執、興訟,不僅時而在住家附近爭吵,且經常上警局、檢察署、法院應訊,早為人周知,被告縱因原告鄰居平日好奇探詢,而與鄰居閒聊手足間爭訟原因,至多僅屬回應時用語過於簡化,但所陳確屬其真實認知,並未將任何虛偽情節主動告知他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遑論被告僅係對特定人之詢問,於對話間應答陳述,並未故意散布於眾,亦難謂有何上揭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狀。

(八)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侵占案件證人錢玉氷證詞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縱認為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經刑案第一審於102年2月19日勘驗該100年12月9日偵查筆錄後,可知偵查檢座訊問時,夾雜國台語,證人看起來根本還弄不清楚該檢座在問什麼,也還沒針對問題回答時,該檢座即指示書記官依該檢座的意思製作筆錄一事,從刑案第一審102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此為指示書記官記筆錄)」、「(此為指示記筆錄)」、「(應是在指示做筆錄)」、「(指示做筆錄)」、「(此段應是在指示記筆錄)」、「(國語,應是在指示做筆錄)」等部分,均可看出此等情況,顯示偵查筆錄所示證人錢玉氷證述之內容,有諸多並非出自證人錢玉?親身陳述,而係基於檢察官之主觀意志而為之記載,實為檢察官單方之意思,並非證人錢玉?當庭證述內容之真實紀錄,故上開偵查筆錄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佐以該筆錄製作時,證人錢玉氷因已罹有失智症,其意思表達似有困難之情形一事,有刑案第一審卷內病歷資料所載:證人錢玉氷在99年1月17日有忘記時間、地點之現象;在99年6月24日已有忘記兒子姓名,及有不一致陳述之病況;以及告證11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之98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庭呈錢玉氷有失智症的病歷,對於過往有一些可能會沒印象,何部分有印象,醫學上也無法掌握。」等事證可稽,是縱認為證人錢玉氷偵查中證詞有證據能力,亦缺乏證明力。綜上,偵查筆錄所載證人錢玉?於100年12月9日之偵查筆錄中固有作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記載,然證人錢玉氷實未作此陳述,或係於不了解檢察官問題下答非所問,其真實性容有可疑,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而且,證人錢玉氷亦可能因失智情況而致遺忘實際情節,致忘記先前已將系爭黃金及首飾1批贈與被告乙事,而在證人錢玉氷忘記往事之情況下所作出之證言,故其證明力亦有未足。100年度偵字第16409號侵占案件證人柳家玉、陳仁國證詞部分:該二證人並不知悉被告與錢玉冰之間先前有無贈與契約(前贈與契約)存在之事,自無關聯性。101年度他字第8497號偽造文書案部分:與本件無關。

(九)刑案部分,被告固遭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判決仍有諸多疏漏,被告業已提起再審(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合先敘明。印章部分:系爭開箱印鑑自篆刻以來即由被告所收執,被告也曾提供系爭開箱印鑑給母親錢玉氷作為他用,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於被告受贈本案黃金後,續由被告所收執,被告搬離台北之住家後,因錢玉冰表示雖已贈與被告,但如有配戴或賞玩之需要,希望被告仍能提供其使用,為免麻煩,始將該鑰匙及開箱印鑑交由兩造父母收執,原告就此過程因未參與其中,故有誤會,刑案法官亦有誤認。公證部分:原告於刑案第一審提出所謂之「96.

12.25錢玉氷要潘志騰拿出保管箱物品錄音及譯文」,經該審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2日當庭勘驗時,已顯示錢玉氷仍以為本件黃金為其所有,而放在其保險箱內,早就忘記本件黃金已經放在被告保險箱內乙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三第79至85頁)可參,故錢玉?於97年3月17日與原告共同到公證人處書寫贈與契約書時,根本係在忘記本件黃金早已贈與被告之情況下,為重複贈與之行為。從而,原告固提出公證之贈與契約書欲證明本件黃金於92或97年間由錢玉氷贈與原告(後贈與契約)一事,然錢玉氷贈與原告本件黃金時,本件黃金已屬被告之所有物,是後贈與契約之標的物,為他人所有物,後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並未因後贈與契約而取得本件黃金之所有權。97年3月兩造錄音譯文部分:原告經常以誘導之方式對其父母及手足錄音套話,再藉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截取其所要之部分,有相關錄音譯文(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可考。是97年3月兩造錄音,係被告遭原告誘導套話所述,非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

1、兩造為姐弟,潘其明於96年4月21日死亡。

2、潘其明等2人前於富邦八德分行即原臺北市銀行松山分行C型24組第3007號保險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嗣潘其明等2人於90年10月30日將原為以錢玉冰名義開立之系爭保管箱,改為以被告名義開立。

3、被告於97年3月7日以保管鑰匙及印鑑章遺失為由,向富邦銀行重新申請新的保管鑰匙及更換印鑑章。

4、原告、錢玉冰於97年3月1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認證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並否認系爭認證書之實質真正)。

5、兩造及錢玉冰曾於97年3月間以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系爭物品事項。

6、被告於99年9月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2512號存證信函(下稱990907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7、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潘力齊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後於98年9月30日當庭撤回起訴。

8、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9、被告侵占系爭物品業由臺北地檢署101年5月9日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被告潘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10、原告涉嫌侵占系爭保管箱鑰匙、印章經被告告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以及被告向第三人指稱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氷、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行為,是否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而應為損害賠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無理由?2、原告就被告向第三人指稱原告「掏空」母親財產等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1、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存放於錢玉氷承租之臺北富邦八德分行C24-3007號保管箱,該C24-3007號保管箱之承租人於90年10月31日變更為被告,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後,該保管箱之鑰匙、印章於潘其明於96年間死亡前即放置於潘其明、錢玉氷之共同住處,被告於97年3月7日至臺北富邦八德分行辦理保管箱鑰匙及印章掛失更換,且於9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錢玉氷於90年10月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贈與伊,並要求告訴人歸還該C24-3007號保管箱鑰匙及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寄予告訴人之99年9月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一)第98頁、偵查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他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箱鑰匙照片、訴外人潘其明手寫信封【上載:保存錢玉冰交志騰處理(姊20083/7私換鑰匙及印章)】、97年3月17日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97年3月17日贈與契約書、電話交談記錄譯文、本院家事庭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於98年8月26日及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及證人錢玉冰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9頁)。

3、被告雖辯稱,錢玉氷在公證當時已罹患失智症,前開經公證之97年3月17日贈與契約係證人潘志騰主導製作云云,然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於被告涉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就契約所載之財產贈與一條一條問錢玉氷是否為錢玉氷之意思,錢玉氷確實有親自表明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證人潘志騰,錢玉氷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失智或意識不清、口齒不清的情形,錢玉氷當時可以辨別事理,沒有不正常等語;證人即參與公證之見證人柳家玉於偵查中亦證稱:錢玉氷有親自表明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證人潘志騰,其在公證前有跟錢玉氷聊天,錢玉氷有聊到平日生活起居的事,思緒、意識都很清楚,沒有異常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42至4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錢玉氷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該經公證之贈與契約為證人潘志騰主導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悖,尚不足採。

4、再參原告所提97年3月間原告、被告與錢玉氷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在爭執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錢玉氷向被告說「志宏啊,慢慢講不要兇巴巴的,我這麼多歲了,我需要錢,我如果要買棺材是他(即原告)去買還是你去買?」,被告則稱「叫他(即原告)拿錢出來,他有現金可以用,不需賣金子,在台灣銀行他有現金可以用…怎麼那麼不要臉連東西也拿出來賣」,錢玉氷回應「是他(即原告)在照顧媽媽,『媽媽東西交給他也是應該的』,將來棺材是你在買還是他在買?」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足見證人錢玉氷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錢玉氷於92年間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贈送予其乙節,堪信為真實。

5、有關被告辯稱:伊父親及母親於86年10月間即口頭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過世後是歸屬於伊,上開財物原存放於錢玉氷名下C24-3007號保管箱,潘其明、錢玉氷於90年10月30日表示上開財物要提前送給伊,以避免日後錢玉氷往生後,伊很難領出在錢玉氷名義下保管箱內的上開財物,因此該C24-3007號保管箱之承租人於90年10月31日變更為伊;錢玉氷並在伊提出上證二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1上字第770號卷,下稱高院卷,第42頁)紙張上簽名,表示認可這些原本存放於保管箱內的財物有贈送給伊之意,加上潘其明亦簽名作證,並即刻一同辦理保管箱的過戶、更名,在連番程序之後,伊即為如附表所示財物的所有權人云云。則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主要係以其所提出上證二文書(高院卷,第42頁),亦即上有潘其明、錢玉氷簽名之粉紅色物品清單為證。惟查:經被告所涉侵占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上證二文書(刑案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紙片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證物為1粉紅色紙片,該紙片正面所示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內容相符(即有手寫記載黃金、首飾等物品,右下角有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及「90.10.30.」之字樣),於背面有手寫計算式及註記未算之項目,該算式之最上方有因紙片被裁切而導致算式不完整之情況,自該紙張正面手寫第①項之「壹」最上方筆劃並無起頭處之情形,亦可認此紙片之上方應在手寫記載內容後被裁切過等情;再經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所收執之粉紅色紙片即其所證稱之2張保管文書之其中1張,勘驗結果為:此為1粉紅色紙片,紙片正面所示內容與上開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原本正(即本案上證二文書)面所載珠寶飾品之項目相同,惟在項目上方有記載「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而最下方潘其明與錢玉氷簽名之處並未記載日期,於背面有手寫計算式及註記未算之項目,該算式之記載完整等情,有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證物原本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且上開2粉紅色紙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2粉紅色紙片上潘其明、錢玉氷之字跡墨水顏色及螢光反應與其餘字跡不同,被告提出之紙片上所載「90.10.30」字跡墨水之螢光反應與該紙片上其餘字跡(除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字跡外)不同,而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紙片上所載「90.10.30」字跡墨水之螢光反應與該紙片上其餘字跡(除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字跡外)則未發現明顯不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被告並自承上開上證二文書(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之紙片正面所載之物品清單上原亦有「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字句,是伊將該字句裁切掉,該紙片正面右下角記載之「90.10.30.」為伊所書寫無訛,則被告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之紙片確實在手寫之物品清單上遭被告裁切「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字句,並由被告在該紙片右下角記載「

90.10.30.」之日期字樣甚明。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於90年10月間受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時並未製作贈與契約,並稱「母親給我金飾,就是默契,不用特別做贈與契約」(見偵查卷第11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所謂於90年10月30日受贈如附表所示財物時,顯無書面之贈與契約,是被告辯稱錢玉氷在101年6月25日上證二B所示紙張上簽名,表示認可這些原本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係要贈送給其之意,並有潘其明簽名作證云云,亦難採信。是上開上證二B所示紙片影本已難證明被告所稱之贈與確有其事。

6、上開上證二B所示紙片影本已難證明被告所稱之贈與確有其事,而上開上證二A所示為1信封袋之背面,上有「86.

10.3.」之記載,並載有黃金、首飾等物品共9項,物品內容與上開2紙粉紅色紙片所載相同,有上證二之照片在卷可考,則此上證二A至多僅能證明86年間錢玉氷有將上開物品存放於保管箱;再上證二C、D所示為1信封袋之正面及背面影本,該信封袋正面載有金幣及重量,以及「86.10.由志騰轉交志宏」之字樣,並有錢玉氷之簽名與「1981.10.20.」之日期記載,然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之物並無金幣,是顯然被證七C、D所示之信封袋影本與本案C24-3007號保管箱內之財物有無贈與被告並無關聯。

7、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潘志騰於96年間寄予伊之信函中記載有「爸生前拿保管箱的鑰匙和印章給我,叫我去把40兩金子拿出來用,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那部分應該給姊姊的」等文字,故原告亦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父親沒有表示如附表所示財物要送給被告,只是伊個人想說兄弟姊妹之間的默契,就是若媽媽過世,還有東西就留給被告,伊寫該信件時原來的意思是說伊在媽媽百年之後若沒有動用上開財物,就贈送給被告,因被告分配的財產比較少,以此表達伊對被告的一些感情等語,再觀原告於上開信函所載之文句,由其字面所顯示之意義,應係其等父親欲將該40兩黃金之所有權贈與原告,而為原告拒絕,並非原告斯時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為被告所有,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伊所有云云,尚不足採。復觀被告於97年3月間在電話中自陳「東西是媽媽的」、「你不要囉唆,什麼所有權,媽說將來都是我的,所有權才是我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顯見被告所述錢玉氷已於90年10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財物贈與伊乙節並非實在,否則被告豈會自陳「東西是媽媽的」以及「媽說將來都是我的」之語。被告雖稱伊當時在電話中所述,係因伊揭穿原告變相掏空錢玉氷的房地產,引發激烈衝突後所說的氣話以及在安慰錢玉氷的話,然綜觀該次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原告因C24-3007號保管箱內財物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被告或原告而發生爭執,若被告認定該財物本為伊所有,縱然氣憤亦應不會說出「東西是媽媽的」之明白表示財物係屬於他人所有之語句,且錢玉氷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白表示財物要交給原告,顯然無需被告安慰,再被告於錢玉氷表示想去看看保管箱內財物時,並未立即答應,並表示「要看就看,說什麼拿出來賣,說你缺錢」、「改天啦!這不是什麼急事,我昨天才從臺北回來,以後再看」(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等狀似不耐煩之回應,顯然並無顧及錢玉氷情緒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係說氣話及安慰錢玉氷之語云云,亦不可採。

8、至被告提出被告之弟潘力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中證稱:母親有給過潘志宏一些首飾等語,及錢玉氷於91年1月2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6點所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在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長女潘志宏繼承」,指稱錢玉氷確實有於90年10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贈與被告,故於91年1月23日書立遺囑時,僅就存款以外之不動產進行分配云云。惟證人潘力齊雖曾證述母親有給過潘志宏一些首飾,但並未指明該首飾即為本案附表所示之財物,而錢玉氷遺囑中所載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如被告所稱僅指存款而排除本案附表所示財物,亦有可疑,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甚明。

10、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錢玉氷所存放於C24-3007號保管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於92年間由錢玉氷贈與原告潘志騰,是原告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鄰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冰、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不實傳述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向原告鄰居稱「淘空母親財產」一事,僅辯稱,是因被告對於原告利用與母親同住之機會,慫恿母親將名下財產都贈與給原告而規避法定特留分之行為,認為形同「淘空母親財產」,但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鄰居指述原告「淘空母親財產」乙情。且「淘空母親財產」等語,在社會上對個人評價確有貶損之意,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無妨害原告名譽云云,為不可採。

2、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鄰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冰、原告偷母親財產」乙節,核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原告所指認定被告指述「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冰、原告偷母親財產」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又審酌本件被告僅向原告鄰居指摘上述言詞內容,尚難認有何廣佈社會之情事,且本件被告僅指述原告「淘空母親財產」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名譽雖因被告不實傳述受有損害,惟其因該等指述內容所受損害、精神痛苦程度亦屬有限,是經本院衡量本件雙方身分關係等暨本件係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起,及對於本件發生之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依民法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附表:

┌──┬────────────┬──┬───────┐│項次│物品名稱 │數量│總計 │├──┼────────────┼──┼───────┤│1 │黃金塊(每塊1兩) │10塊│10兩 │├──┼────────────┼──┼───────┤│2 │黃金條(每條5兩) │2條 │10兩 │├──┼────────────┼──┼───────┤│3 │寶生銀行及景福黃金條(每│2條 │10兩 ││ │條5兩) │ │ │├──┼────────────┼──┼───────┤│4 │金戒指 │10個│10個 │├──┼────────────┼──┼───────┤│5 │文老堂兄致贈金戒指 │4個 │4個戒指共重1兩││ │ │ │2錢 │├──┼────────────┼──┼───────┤│6 │項鍊花玉(黃金)墜子 │1個 │1個共7錢 ││ │ │ │ │├──┼────────────┼──┼───────┤│7 │項鍊及福心(黃金)墜子 │ │共4錢半 ││ │ │ │ │├──┼────────────┼──┼───────┤│8 │(黃金)太古鍊子及瑞士幣│ │共1兩2錢半 │├──┼────────────┼──┼───────┤│9 │圓形金珠手鍊 │ 1條│1條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