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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李素瑜(即李英傑之繼承人)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輝煌訴訟代理人 張紫能被 告 顏妃琇被 告 許總碧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被 告 李良忠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被 告 陳信旗被 告 賴以真被 告 蔡碧玉被 告 陳銘祥被 告 孫治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林輝煌,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卷三第193 頁,以下提及前述字號卷宗均簡稱「本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李彥文,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朱兆民,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8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林志雄,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前曾對新北地院、高等法院、新北地檢署分別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新北地院前以書面表明拒絕賠償,有該院102 年度國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其雖未提出其餘拒絕賠償書影本,惟其所提請求書均有收狀戳章,被告高等法院、新北地檢署均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應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4日所提書狀表示追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被告(本院卷二第

4 頁),惟未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雖曾於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本院卷三第239 頁),然原告既曾於書狀表示追加之意,又未曾表明撤回該部分追加,爰仍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列為被告。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李英傑因買賣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林口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三峽土地),遭訴外人林久男(已歿)、林侯錦花(已歿)、被告陳世明、王勝義等人提告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後,父親李英傑死亡,始獲判無罪(按:應為不受理判決)。父親因另案入桃園監獄,入監時身體不佳,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因系爭詐欺案件,於78年9 月6 日遭借提至臺北看守所(俗稱土城看守所,下逕稱臺北看守所),於78年10月31日離奇死亡。

父親於99年託夢給原告,原告開始聲請閱卷及追查,卻屢遭刁難(諸如:偽造銷檔文件不給閱卷、不寄判決書、卷證資料及千萬債權遭銷檔),發現系爭詐欺案件疑點甚多,認為父親係遭人誣陷設計,遭他人不實指控,並發現新北地院、新北地檢署、高等法院及其公務員為使父親無法追討法院中巨額債權與土地利益案件,圖利債務人,而聯合設計父親,父親之信譽因此受損。原告係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即母親楊罔腰、姊妹李素珍、李素琳均簽立委任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新北地院拒不提供系爭詐欺案件及7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偽造官印案件之判決書及相關公務員之資料。被告許總碧為新北地院70年度執實字第602 號案件之書記官,在系爭詐欺案件為證人,有偽證情事。被告陳信旗為新北地院法官,不肯告知77年度自字第382 號案件係何時分案,執行職務有疏失。被告新北地檢署袒護違法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並圖利債務人。被告李良忠為77至78年李英傑偽造官印案之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案件不讓李英傑易科罰金、緩刑,李英傑離奇病死看守所,有過失致李英傑死亡。被告顏妃琇、陳銘祥,於99年至101 年先後擔任新北地檢署甲股檢察官,多次不給原告關於李英傑三大案件執行情形,侵害李英傑之繼承人及原告之訴訟權益,侵害李英傑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利益。被告蔡碧玉為新北地檢署檢察長,上下串連以銷檔為由不給起訴書,掩蓋害死李英傑真相,背後指揮檢察官及事務官辦案。被告孫治遠為新北地檢署 101年忠股檢察官,不給77年偵字第9598號起訴書,不告知承辦檢察官姓名。被告高等法院就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判決書登載不實,打錯孫裕清姓名,意圖隱瞞李英傑遭設計之真相。被告賴以真為高等法院書記官,於100 年重新製作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判決書,將孫裕清之姓名、李英傑之年籍打錯。原審判決書判李英傑詐欺有罪,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判決書本應有李英傑之詐欺事實及理由,該判決卻被刪除大部分內容,被告賴以真顯係登載不實,掩護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三法官不調查事證濫權起訴,掩護檢察官串連地院與高等法院濫權起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高等法院、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與其他被告、檢察官、公務員等,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至少80萬元。

四、被告則抗辯:

1.被告許總碧具狀抗辯:伊原任職板橋地院書記官,但於73年

7 月1 日調離該院後,未曾調回該院,且伊未曾在訴訟案件中被傳喚做證人,原告之指控顯屬不實。何況,原告所指之作證時間,早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新北地院具狀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內容,顯與貴院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該案經貴院及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2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在案),原告之請求自非合法。本件並無本院所屬承審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法官承審77年度自字第382 號係依法審判,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何況,77年度自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於判決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英傑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此時即起算時效,原告因繼承而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時效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之主張係個人主觀臆測,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高等法院具狀抗辯:本院所屬法官承審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未就案件審理時犯職務上之罪,僅因該案件係李英傑上訴於被告高等法院後即死亡,該承審法官始為自訴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自無應調查事證而未予調查之疏忽可言。又100 年6 月8 日補發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抄本之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李英傑之出生年及事實欄所載仲介人孫裕滿(實應為孫裕清),與78年12月1 日製作之刑事判決正本所載固有不同,然二者關於李英傑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並無不同,應係書記官制作判決正本及抄本時所誤繕,僅屬更正問題,李英傑之訴訟權利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又李英傑於新北地院77年度自字第38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係另案在監執行,嗣於上訴被告高等法院後死亡,且經被告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李英傑並未因該案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其自由或權利均未因該刑事案件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不法行為、李英傑所受損害及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新北地檢署具狀抗辯:本署之檢察官職掌追訴犯罪職務,偵辦李英傑相關案件,並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再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憑空言指訴,即率認本署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原告所請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被告臺北看守所具狀抗辯:檢視狀告內容與本所間究爭訟何事,本所究有何過失等尚有未明,實無從提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係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參沈冠伶著「摸索證明與事證蒐集開示之效力」,載於同氏著「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一書第128 頁以下,96年版;姜世明著「論民事訴訟中之摸索證明」,載於同氏著「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一書,第321 頁以下,95年版)。

原告歷次書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欠缺具體明確,且主張必須依其聲請傳訊所列各被告、公務員、相關人士到庭,供其質疑詢問後,方能提出具體明確之主訴,才能確定對被告主張的事實及請求權云云,原告顯係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或據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准原告所請。

㈡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

定期保存。檔案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曾發布「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系爭要點於78年10月

2 日訂定發布,其後曾有修正,至94年9 月8 日才停止適用)。系爭要點於78年10月2 日發布之第7 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規定「刑事訴訟卷宗,保存期限如左:五、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七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期限。」(本院卷四第8 頁)。查李英傑所涉系爭詐欺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即新北地院係作成有罪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即高等法院後,李英傑於78年10月31日死亡,經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判決,是應屬「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刑事案件,且所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最高主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78年間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該規定係直至94年間才修正為目前現行規定),是依上開要點所定,李英傑之系爭詐欺刑事訴訟卷宗之保存期限應為10年,故此案作成不受理判決後,只需將卷宗保存10年(故保存至88年10月31日止即屬合法)。原告自述因99年間李英傑託夢後開始追查並聲請閱卷,斯時距離上述法定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日已又經過逾10年,則原告所欲查調與李英傑有關之刑事案卷因已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於卷宗銷毀後無法提供閱卷、調卷,乃事理之常。原告聲稱法院案卷均應永久保存,並未提出任何法令規定為憑,則原告以法院、地檢署偽稱卷宗已銷毀、公務員刻意刁難原告追查真相,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許總碧在系爭詐欺案件為證人,有偽證情事

云云,惟被告許總碧否認曾為該案證人,卷附77年度自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亦無任何文字記載許總碧為證人作證( 100年度訴字第2837號卷第72至75頁;判決理由中僅記載「據當年承辦該案執行書記官證稱:「……」,並無提及姓名)。原告復主張被告陳信旗為新北地院法官,不肯告知77年度自字第382 號案件係何時分案,惟系爭詐欺案全案卷宗既早已銷毀,分案日期自無從調卷查知。原告主張被告李良忠擔任執行檢察官,未准許李英傑易科罰金、緩刑云云,惟緩刑係由法院判決諭知,執行檢察官無決定權限,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應由李英傑本於受刑人身分提出聲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審查要件予以准駁,原告從未舉證說明李英傑當年已提出聲請,更無從以繼承人身分指責執行檢察官有何不法失當。原告主張被告顏妃琇、陳銘祥擔任檢察官,均不告知執行案件細節,惟李英傑早已死亡,因欠缺權利主體身分,無從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亦非繼承人可代為提起,原告稱此侵害原告及李英傑之訴訟權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重大誤解。原告主張被告蔡碧玉擔任新北地檢署檢察長,上下串連掩蓋害死李英傑之真相云云,惟原告從未提出從形式觀察已可查知李英傑係遭設計陷害致死之客觀證據,此等指訴自無可採。原告稱被告孫治遠擔任檢察官不肯發給77年度偵字第9598號起訴書,不告知承辦檢察官姓名等情,惟原告並非該案之告訴人或被告(頂多係繼承人),檢察官本即可審酌是否有發給必要,無從認為有損害原告何等權利並造成何等損害可言。又被告賴以真製作系爭詐欺案件之判決抄本,雖有誤繕李英傑年籍、孫裕清之姓名誤繕為孫裕滿,惟原告本即知曉其父李英傑之正確出生年份,關於年籍之誤繕顯然不影響原告認知,又孫裕清之姓名誤繕可由更正處理,刑事訴訟裁判書本即容許就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進行更正,自不因此衍生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第二審判決被刪除大部分內容云云,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判決,本即無庸記載詳細之事實或證據,原告執此主張承辦公務員有不法,任意臆測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所指上開公務員被告之情事,均顯然無從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無具體論及被告對原告有何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有何賠償義務可言。原告既未主張有何參與上開追訴或審判案件之公務員曾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列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