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劉文超
張鵬展黃光中裴晉國張哲銘林成蔚傅啟榮張惠玲上列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開南大學間請求給付聘書事件:
(一)原告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林成蔚間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訴訟標的為該等當事人間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聘僱契約,無交易價額,應以該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按此部分原告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薪資數額計算,而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林成蔚之薪資,除劉文超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外,其餘四人每月薪資均為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合計此部分原告五人每月薪資為三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六個月期間薪資為二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
(二)原告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訴訟標的為該等當事人間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聘僱契約,無交易價額,應以該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按此部分原告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薪資數額計算,而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每月薪資均為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原告三人每月薪資為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十八個月期間薪資為三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彰兩造間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專任教師聘僱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無交易價額,應以該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此部分利益與前述二項聲明之確認利益同一,不併計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玖仟零壹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三千元,尚欠繳裁判費伍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