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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劉文超

張鵬展黃光中裴晉國張哲銘傅啟榮張惠玲上列七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

設桃園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聘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為:「1確認被告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間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2確認被告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為:「確認被告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間有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兩造間專任教師聘僱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自一00年八月起僅發給原告為期半年之聘書),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黃光中、傅啟榮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玲表彰兩造間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確認被告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間有自

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自一00年八

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黃光

中、傅啟榮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玲表彰兩造間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1渠等於一00年八月間均在被告任教滿六年,依「開南大

學教師聘約」第十三條「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之規定,續聘應以二年為原則,詎被告於渠等一00年七月聘約期滿前,竟針對渠等發給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半年之聘書,顯違反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2一00年六月間「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

條第一項固規定:「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惟所謂「必要時」亦非被告得片面肆意裁定之,被告應舉證,且渠等之認可應為不可或缺之要件,爰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而給付聘書為聘僱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依兩造間聘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

3渠等未能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升等,係受被告

以兼任專案經理或進行招生等方法導致無法專心升等研究工作,該等工作損失之研究時間遠逾延長聘期之效應,其中招生績效部分,更違背大學法第十九條「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之立法理由,被告與有過失,不可歸責於渠等。

4教師非有教師法第十四條所定事由,不得不續聘或解聘,

故教師與被告間關係為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僱傭關係,依聘約第十三條,亦必須於二年期滿之際被告方有召開教評會決定是否續聘之權力,至續聘、聘期等僅係授與雙方當事人就繼續性工作之專任教師聘約定期更新、定期檢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是否有訴之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連續性

聘約對教師聲譽、資歷等人格權具有顯著影響,半年聘約對教師尊嚴構成侮辱,對教師擔任教職之適當性亦造成外界誤解及質疑,工作權、人格權既受法律保護,確認聘約之連續性,可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有確認利益。

2依教育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人㈠字第0九三00七0八

三三號函釋,私立大學校院教師之聘期係由各校自行訂定,為維持學期間各校教師之安定以免影響教學,並考量各校教師聘任作業多配合學年度辦理,保障教師年資之完整及接續,各校訂定之聘期宜配合學年度辦理。且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法律不足部分,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法理,應優先類推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而非逕依民法補充,故聘期部分應類推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每次續聘均為二年之規定。

3「聘約」第十三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關於「給付半年聘書之必要時」係由被告片面決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渠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講學自由,所謂講學自由包括教學自由、研究自由及學習自由,非謂大學得據此任意變更與教師間聘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且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為民法僱傭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得變更內容。

4大學法第十九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

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是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欠缺法源依據且不符教師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應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十次校務會議方通過納入聘約,則渠等應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方屆滿六年升等期限。

5渠等簽署聘書不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僅表示同意繼續

聘僱關係;聘書具有彰顯教師年資之接續及計算之永續功能,亦為該教師日後提出升等所必出示之重要文件,更屬表彰個人人格尊嚴、建立學術群體生活、實踐工作價值與影響社會對其評價之公示性文書,是一紙為期二年之聘書與四紙期間接續為期半年之聘書,差別甚鉅,被告發給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四人為期半年之聘書,係藉辦理續聘羞辱渠等,為侵害渠等人格權之債務不履行。

(四)證據:提出(訴字卷第八至十六頁、訴更卷第五四至五七頁)聘書、(訴更卷第一八五頁)教師聘約。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該校已不爭執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間

迄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亦不爭執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迄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該校亦已發給原告前述期間內之專任教師聘書,無從重複給予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聘書。

2大學法第十八條並未規定教師之聘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依第二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公立各級學校之校長、教師、職員等,私立學校之校長、教師,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僅「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不準用第三十七條任期之規定,教師法第十三條關於教師聘任期限之規定,適用對象亦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該校教師不屬之,該校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後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之聘書,並無違法。

3而該校原為管理學院,於九十三學年度經大學評鑑優良,

獲准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改制為大學,是有提昇師資、改善師資結構及教學品質以利改制之必要,該校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八次校務會議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具有匿名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論文一篇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連續三年未發表本校校教評會所認可之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會後並對全校教職員公告,無人異議,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原告應聘時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該校制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係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保障範圍大學自治原則賦予大學之自主權能,並符合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而該校「教師聘約」第十四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足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原告應受拘束。

4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黃光中、傅啟榮、張

惠玲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該校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職,均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或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升等,但均未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年內完成升等,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本應不予續聘。該校為鼓勵教師完成升等,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二二次行政會議通過制定「教師帶職帶薪第二專長培養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一次校務會議通過制定「教職員招生績效獎勵申請辦法」,於一00年六月十日第五三次校務會議通過制定「教師兼任專案經理聘任要點」,使有意願培養第二專長教師或盡力為校招生拔擢人才或兼任學校一、二級主管行政職務或專案經理之教師得以延長升等年限,並考量原告長年服務,如均不予續聘恐有礙學校安定及學生權益,且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四人分別接受兼任專案經理職或招生績效良好或申請培養第二專長,而二度發給半年聘書、延長升等期限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不合;至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三人則經該校一00學年度第七、六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不予續聘,經教育部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

5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既接受半年期聘書同意

應聘,主張聘期為兩年,自無理由,又渠等依上述辦法提出申請或接受專案經理人等職務,據以延長升等期限、享受延長升等期限之利益,復主張前開職務、工作影響渠等升等,顯不合理。

6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及因學術發展需要所定教

師停聘、解聘或不予續聘規定,均屬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無須大學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即受憲法之保障,是該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非唯無庸法律授權,縱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教育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人㈡字第○○○○○○○○○○號函亦明確表示「大學法第十九條修正公布前,學校基於大學自主所訂定涉教師權利義務之章則,如符合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即所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且經校務會議通過,應無適法性問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訴字卷被證十一、十三)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訴字卷被證五、十二)教師聘約、(訴更卷被證

一、九)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訴更卷被證二、十九)教師聘約、(訴更卷被證六)教師帶職帶薪第二專長培養辦法、(訴更卷被證七)教職員招生績效獎勵申請辦法、(訴更卷被證八)專任教師兼任專案經理聘任要點、(訴更卷被證十至十三、三四、三五)聘書、(訴更卷被證

十四、十五、三三)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十六)被告函、(被證十八)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被證二七、二八、三八)教育部函、(被證二九至三二)同意聯、(被證三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被證三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書、教師聘約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教師聘約、教師帶職帶薪第二專長培養辦法、教職員招生績效獎勵申請辦法、專任教師兼任專案經理聘任要點、聘書、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函、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教育部函、同意聯、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黃光中、傅啟榮

、張惠玲依序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應聘在被告學校任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職,於一00年八月一日均未完成升等,迄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間有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學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教師聘任待遇服

務辦法」第十三條為:「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參見訴字卷被證十一、訴更卷被證一)。3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修正前之第九條規定:「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參見訴字卷被證十一、訴更卷被證一)。

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第九條規定:「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本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約定,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辦理,但本校與教師間得另行簽訂教師聘用切結書,經簽訂之教師聘用切結書所載明之一切權利義務,視為本校教師聘約之一部,並具有優先於本校教師聘約之效力」(參見訴字卷被證十三、訴更卷被證九)。

4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第

十三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第十四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參見訴字卷被證十二、訴更卷被證二)。

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第十三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續聘於聘約期滿前一個月另行致送聘書」;第十四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參見訴字卷被證五、訴更卷被證十九、訴更卷第一八五頁)。

5被告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接續發給劉文超、張鵬展、裴

晉國、張哲銘四人聘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聘書各四紙,均經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收受並簽署應聘書(參見訴字卷第八至十六頁、訴更卷第五四至五七頁、訴更卷被證十至十三、三四)。

6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一00學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張

惠玲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續聘(參見被證十五會議紀錄)。

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一00學年度第七次會議決議黃光中、傅啟榮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續聘(參見訴更卷被證十四會議紀錄)。

7被告學校依前述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結果,以黃光中、傅

啟榮、張惠玲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升等、不符合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八款事由,不予續聘,函送教育部審核(參見被證十六函文)。

教育部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被告,略載稱:「主旨:所報擬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續聘貴校助理教授張惠玲、黃光中、傅啟榮一案,同意照辦,並自本部核准後由貴校以書面通知送達教師之次日起生效」(參見被證二八)。

8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發給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

三人聘期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專任助理教授聘書各一紙,經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收受(參見被證三五、三九)。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四人與被告間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聘期業自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三人與被告間專任助理教授聘期業自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延續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訴字卷第八至十六頁、訴更卷第五四至五七頁、訴更卷被證十至十三、三四、三五)聘書、應聘書所示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兩造就是段期間兩造間有無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一節,並無任何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危險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部分,均顯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據。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有專任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1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修正前之第九條規定:「教師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見訴字卷被證十一、訴更卷被證一),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第十三條亦規定:「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見訴字卷被證十二、訴更卷被證二),故被告與教師間之僱傭關係定有期限,且除初次聘任及第一次續聘之期間為一年外,餘均為二年。

2被告學校「教師聘約」之第十四條亦規定:「教師如違反

本聘約,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見訴字卷被證十二、訴更卷被證二),是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規定亦為被告與教師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堪以認定。

3而被告學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教師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第十三條為:「專任教師應力求以本校教師名義,每年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一篇或參與專案研究一案為原則;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未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者,不予續聘;獲教育部、國科會之專案研究或政府相關機構委託研究者亦視同發表論文,惟兼任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見訴字卷被證十一、訴更卷被證一),則教師於是日後與被告訂立之教師僱傭契約,均應受該辦法規定之拘束,亦即除教師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外,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者,被告亦得不予續聘。4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分別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

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應聘在被告學校任專任助理教授職,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前業提及,依斯時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黃光中初聘、傅啟榮第三次續聘、張惠玲第一次續聘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等,被告得不予續聘」之規定即成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專任助理教授僱傭契約之一部。

5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專任助理

教授六年未能升等,被告得不予續聘」之規定既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成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專任助理教授僱傭契約之一部,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十三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均配合修正為「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發一年或半年聘書」(見訴字卷被證五、訴更卷被證十九、訴更卷第一八五頁、訴字卷被證十三、訴更卷被證九),而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迄至一00年八月一日止均未能升等,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被告於確定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未能升等前,發給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半年之聘書,嗣於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且是項決議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獲教育部核准後,發給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教育部審查同意通知送達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前)期間之聘書,其後不予續聘,自無不合。被告既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續聘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三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難認有專任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

6原告雖復主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被告學校「

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十三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被告片面決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侵害渠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講學自由,違反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欠缺法源依據且不符教師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云云。然:

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

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初聘、續聘期限及長期聘任資格等有關規定,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教師不服解聘或停聘處置者,得向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甚明。

②現行大學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

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明揭:「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定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

③是大學法第十九條修正前後,大學本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

需要,於教師法規定外,以學校章則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納入與教師間之僱傭契約;而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並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評量,關乎大學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自無悖於大學法第十九條大學追求研究發展、追求卓越之要求及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被告學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難認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④被告學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教師聘任待遇服

務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既無悖於大學法第十九條立法目的、難指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被告學校「教師聘約」第十三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使被告得於確認教師有無於期限內完成升等或雙方發生爭議等必要期間,與教師成立半年或一年期聘僱契約,俾免教師遽受不予續聘之不利益,亦難謂為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

⑤至大學法第十八條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未限制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教師法規定外,以學校章則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亦未規定聘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亦僅適用於公立各級學校之校長、教師、職員等,私立學校之校長、教師,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僅「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不準用第三十七條任期之規定,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四)關於請求交付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張惠玲部分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部分1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方面①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均自一00年八月一日

起接續收受被告學校聘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聘書各四紙,並簽署應聘書,有(訴字卷第八至十六頁、訴更卷第五四至五七頁、訴更卷被證十至十三、三四)聘書、應聘書附卷可稽,前曾載明,亦即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業已分別領得被告學校聘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聘書,是否有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聘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專任教師聘書之利益,已非無疑。

②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依序自九十三年八

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應聘在被告學校任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職,此經被告陳述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前業載及,依斯時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教師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劉文超第一次續聘、張鵬展初聘、裴晉國第三次續聘、張哲銘第二次續聘時,被告學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等,被告得不予續聘」之規定即成為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與被告間專任助理教授僱傭契約之一部。

③而被告學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教師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第十三條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第九條以及「教師聘約」第十三條規定,均無悖於法律、誠信原則,難認顯失公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均未能於一00年八月一日前完成升等,被告自得不予續聘。

④茲被告依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二二次行政會議通過制

定之「教師帶職帶薪第二專長培養辦法」、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一次校務會議通過制定之「教職員招生績效獎勵申請辦法」,一00年六月十日第五三次校務會議通過制定之「教師兼任專案經理聘任要點」,使有意願培養第二專長教師或盡力為校招生拔擢人才或兼任學校一、二級主管行政職務或專案經理之教師得以延長升等年限,而逐次延長分別依前開辦法提出延長升等年限申請之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之升等年限各半年,並逐次發給聘期為半年之聘書,尚無不合,前開辦法既使不符被告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而應不予續聘之教師得以獲續聘,尤難指為侵害教師之人格權。

⑤則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請求交付表彰兩造間

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與雙方間僱傭關係實際存續狀況不符,難認有據。

2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方面①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專任助理教授僱傭關係

均僅延續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其中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係被告為確認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是否於一00年八月一日前完成升等,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則係為俟教育部核准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是有必要依被告學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之「教師聘約」第十三條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九條規定發給短期聘書,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並均已收受表彰是段期間雙方間專任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之聘書,業如前敘。②黃光中、傅啟榮請求被告交付表彰雙方間有自一00年八

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已超出雙方間實際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屬無據。

③張惠玲請求交付表彰雙方間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

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張惠玲既已領有被告學校是段期間之專任助理教授聘書,非唯亦難認有以訴請求之利益,亦與雙方間僱傭關係實際存續狀況不符,而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部分,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告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無專任助理教授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張惠玲部分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亦欠缺訴之利益,且與兩造間實際僱傭狀況不一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劉文超、張鵬展、裴晉國、張哲銘間有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延續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張惠玲部分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聘書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