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光中
傅啟榮張惠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間請求給付聘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聲明後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間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專任教師聘僱關係存在」,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上訴人間分別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有聘僱關係存在,僅爭執兩造間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無聘僱關係,訴訟標的為該等當事人間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聘僱契約,為因財產權涉訟,無交易價額,應以該部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按此部分上訴人是段期間之專任教師薪資數額計算,而上訴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此部分上訴人三人每月薪資為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個月又三日期間薪資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三人每月薪資」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乘以「期間」八.一個月),是此項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
(二)上訴人即原告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變更聲明後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光中、傅啟榮表彰兩造間有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玲表彰兩造間有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聘僱關係之專任教師聘書」,訴訟標的為上訴人黃光中、傅啟榮、張惠玲與被上訴人間專任教師聘僱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無交易價額,應以該部分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此部分利益與前開請求部分之確認利益同一,不併計價額。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