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耶MAF公司
Highberg.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原 告 謝諒獲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陵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125、1 45)。」,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非屬本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譯本。且被告屬自然人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屬公司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
一、起訴狀、民事補提訴之聲明狀、民事補正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等原告歷次書狀之英文譯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被告吳陵雲(Ling Y. Wu)、劉積瑄(Jack Chi)(Husan-Liu,aka)(Jack C. Liu)、波士力克(Charles Paturick)、梅爾(Kimberly H. Meyer)、西加寧(Roger B.Schag-rin)、陸卑達(R. Alan Luberda)、雷特(Alain Let-ert)、蕭伯(William Sjoberg)、鐵雷普(Jeffrey M.Telep)、馬思革(R.Kenton Musgrave)之戶籍謄本或含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 and Graham &James and Sly & Weigall (Taiwan) Consultants Limited)、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Deacons and Graham & Jam-es)、格傑事務所(北京)(Geahan & James)、格傑事務所(紐約)(Geahan & James)、傑夫事務所(Jeffer,Mangels,Butler & Marmaro)、斜坡德事務所(Sheppard,Mulln, Richter & Hampton, LLP)、西加寧事務所(Schag-rin & Associates)、漢尼坡公司(Hannibal Industries,Inc.)之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含姓名、國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被告美國商務部、美國國際貿易法院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