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原 告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耶MAF公司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原 告 謝諒獲 住P.O.BOX 9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陵雲(Ling Y.Wu )、劉積瑄(Jack Chi)(Husan Liu, aka)(Jack C. Liu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 and Graham & James and Sly &Weigall(Taiwai)Consultants Limi-ted.also known as Deacons Graham&James)、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Deaconsand and Graham&James)、格傑事務所(北京)(Geahan& James )、格傑事務所(紐約)(Geahan&James)、波士力克(Charles Paturick)、傑夫事務所(Jeffer,Mangels,Butler & Marmaro)、梅爾(Kimberl
y H.Meyer )、斜坡德事務所(Sheppard, Mulln, Richter&Hampton, LLP )、西加寧事務所(Schagrin & Associates )、西加寧(Roger B. Schagrin)、陸卑達(R. Alan Luberda)、漢尼坡公司(Hannibal Industries,Inc. )、雷特(Alain Letert)、蕭伯(William Sjoberg )、商務部(U.S.Department ofCommerce)、鐵雷普(Jeffrey M. Telep)、馬思革(R.KentonMusgrave )、國際貿易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美國(UnitedStates of America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125 、145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非屬本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譯本。且被告屬自然人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屬公司或其他組織者,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以及如何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均不明確,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此裁定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聲請法官迴避並稱上揭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之裁定為找原告麻煩云云,然原告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7 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
一、起訴狀、民事補提訴之聲明狀、民事補正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等原告歷次書狀之英文譯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被告吳陵雲(Ling Y. Wu)、劉積瑄(Jack Chi)(Husan-Liu,aka)(Jack C. Liu)、波士力克(Charles Paturick)、梅爾(Kimberly H. Meyer)、西加寧(Roger B.Schag-rin)、陸卑達(R. Alan Luberda)、雷特(Alain Let-ert)、蕭伯(William Sjoberg)、鐵雷普(Jeffrey M.Telep)、馬思革(R.Kenton Musgrave)之戶籍謄本或含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Deacons and Graham &James and Sly & Weigall (Taiwan) Consultants Limited)、的近格傑事務所(香港)(Deacons and Graham & Jam-es )、格傑事務所(北京)(Geahan & James)、格傑事務所(紐約)(Geahan & James)、傑夫事務所(Jeffer,Mangels,Butler & Marmaro)、斜坡德事務所(Sheppard,Mulln, Richter & Hampton, LLP )、西加寧事務所(Schag-rin & Associates)、漢尼坡公司(Hannibal Industries,Inc.)之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組織證明文件,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務所地址等,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含姓名、國籍、住所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被告美國商務部、美國國際貿易法院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