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楊黛娜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謂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在報上刊登不實內容有損本人名譽,本人依民法第184條提出民事告訴云云,即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以今日媒體及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