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楊啟弘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楊漢宇
林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屬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秀雲(下稱王秀雲)於民國89年1月29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辦理貸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列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彰化商銀後持上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王秀雲、訴外人楷富股份有限公司、陳風榮(下稱楷富公司、王秀雲、陳風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89 年8月25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彰化商銀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廉字第67776號債權憑證,彰化商銀後於92年3 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 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彰化商銀於89年1月29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保證契約關係無效。經查,被告之前手即彰化商銀係持上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彰化商銀連帶給付美金8萬595
0.84元及各該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上開支付命令已於89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後於
89 年9月22日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114號卷第9至11頁),原告雖主張上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卷宗,亦經該院函覆表示上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101)板院清文檔字第0363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主張上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云云,自難採認。
三、承上,原告以彰化商銀所提出89年1月29日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內之原告簽名係經他人偽造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與彰化商銀於89年1月29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保證契約關係無效,係與上揭支付命令之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且因上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確定而發生既判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以其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之訴而再行起訴,原告所為之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王秀雲於89年1月29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列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彰化商銀後持上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連帶給付彰化商銀美金8萬5950.84元,及自8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揭支付命令已於89年8月31日送達,並於89年9月22日確定,彰化商銀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廉字第67776號債權憑證,彰化商銀後於92年3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新臺幣(下同)50萬9450元;惟查,上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非原告親自簽署,則原告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屬無效,被告據此受償50萬9450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50萬9450元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45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債權應係有效存在,且被告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此受償50萬9450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9450元,要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彰化商銀於89年間持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對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連帶給付彰化商銀美金8萬5950.84元,及自8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揭支付命令已於89年8月31日送達,並於89年9月22日確定。
㈡彰化商銀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廉字第67776號債權憑證。
㈢彰化商銀後於92年3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
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
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因強制執行獲償50萬9450元。
有上揭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81郵局第7307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板院清100司執凌字第123942號函(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彰化商銀於89年間曾持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楷富公司、王秀雲及陳風榮等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連帶給付彰化商銀美金8萬5950.84元,及自8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揭支付命令已於89年8月31日送達,並於89年9月22日確定;彰化商銀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79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板院通民執廉字第67776號債權憑證;彰化商銀後於92年3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被告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89執廉字第150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因強制執行獲償50萬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係本於確定之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今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其內容不當,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被告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0萬945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9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