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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蔡景全

陳永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君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蔡景全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陳永順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每一確認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300,000元(1,650,00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