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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值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邱紹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依序為31.61平方公尺、33.79平方公尺、44.15平方公尺、33.79平方公尺、4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2,7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於100年12月27日將前揭房地交還原告,故撤回第一項聲明,並將原第2項聲明特定請求金額為990,122元,此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撤回一部請求並特定其請求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有原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與前3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於91年間訴請被告交還房地,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568號、94年度執更一字第17號強制執行並於94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又侵入系爭房地,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被告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處維持一審刑度但宣告緩刑3年確定。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於100年12 月27日交還系爭房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系爭房地位處交通便捷、工商繁榮地帶,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又系爭房地占用311地號土地面積為

109.55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0,330 元,房屋現值為33,100元,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時間共11個月又29天,故自應賠償原告99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12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共濟組合會於20年蓋的,其父親在日據時代就在日據時代管理鐵路的單位任職,後來臺灣光復後在原告處工作,其父親去世後,房屋是共濟組合的,沒有買賣、過戶給原告,被告應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有原告未辦理建物之系爭房屋。

(二)原告前於91年間訴請被告交還房地,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568號、94年度執更一字第17號強制執行並於9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三)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發現被告又侵入系爭房地,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0號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被告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經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判處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㈡如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建造,日本戰敗後將財產分給原告,其係合法居住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一事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真相一冊為證明方法。然查:

⒈依據該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真相第1頁關於「鐵道共濟

組合」之定義,係為臺灣在日據時期,於日本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設置「鐵道共濟組合」之組織,組合為社團。當時凡服務於鐵道部(今臺鐵)員工,包括日籍員工及臺籍員工皆須加入該組合而成為組合員。每一組合員應按月繳納薪津6%,日政府另編列預算,依年給付予組合補助(5%)而成為共濟組合基金,基金孳息收入,作為員工之各種福利給付,其中凡服務滿15年退休者,皆可領受「年金」至死亡為止。其發放辦法類似現今之退休俸,但其金錢之來源為基金之孳息,而非政府另編預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又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真相一冊之製作人係記載為「前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臺籍組合員代表人蘇順安」,而該真相冊係交付予監察委員陳情之用,性質上為私文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況依據該真相冊後附之證據資料中雖有列「前鐵道共濟組合住宅部房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頁),然並未將系爭房屋列於其中,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建造為可採。另即便系爭房屋確實為鐵道共濟組合之財產,但亦非為被告或其父親所出資建築,自難認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⒉實則本件係因被告之父邱仕才以原告員工身分,向原告申

請配住該局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地,嗣因邱仕才死亡,原告遂依「員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終止上開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自該宿舍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自該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故對於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又原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256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原告復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廢棄後於94年7月25日確定,原告即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嗣於94年11月17 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執行處執行點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抗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然被告卻於原告於99年11月間去宿舍現場巡視順便做環境勘查時發現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企劃處擔任宿舍管理工作之邱郁舜業務員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到庭證稱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被告既對系爭房地無占用權限已如前述,但於原告點交取回系爭房地後,復行占用系爭房地,自應認其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合理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故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上,交通便捷,鄰近有大潤發中崙店、建國啤酒廠、中山女高,位處工商繁榮地區,此有四周環境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系爭房屋係為未經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物,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7%計算為合理。本件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0,330元、房屋現值為33,1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依起訴狀附圖所示為109.5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期間係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27日共36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691,204元〔計算式:(90,330X109.55+33,100)X7%X363/365=69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0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