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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秦秀新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被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蘇宏杰律師廖郁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由林聖忠變更為梁國新,有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人字第10103669361號函為證(見卷二第11至12頁),並經梁國新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係我國政府

遷臺前即成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嗣中共政權佔據大陸,耀華公司大部分之資產均遭沒收強制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並改為上海耀華玻璃廠,而耀華公司在臺灣並未復業,也未依公司法規定在主管機關登記成立。當初於民國38年時幸賴耀華公司股東曾搶救耀華公司之部分生產機器及資金來臺灣而有在臺資產,此事實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9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所確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19號判決已經認定耀華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而未取得我國法人人格,惟嗣被告經濟部即於47年7月10日以經濟部經台 (47)人字第11110號令自訂「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並進而主張經濟部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耀華公司在臺之資產有全權管理權及處分權,排除其他在臺民股股東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迄今,而且屢經原告及其他民股股東之權利行使之請求而皆拒不處理,亦不願交出其所掌控之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被告等不但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所有會計帳冊資料原告等股東無得閱知其詳,剝奪股東監督管理公司之權,更未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移轉股權,完全剝奪原告等股東之股東權而獨攬專擅公司資產之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抑有進者,在被告管理期間並發生多次恣肆疏率重大投資,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百億元之恐涉違法及不當行為,其中尤以被告投資所謂美商史威靈頓飛機公司即損失高達百億元。

㈡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主張其係依41年8月1日耀華公司之董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籌組該公司之管理委員會,由在臺民股股東參加共同負責推進業務;嗣於47年7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台(47)人字第11110號令訂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再依該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此有本院86年重訴字第174號判決可參。惟被告既主張因大陸股東無法在臺行使權利而無法改選董、監事而有由被告代為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情事,則被告所稱之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客觀上自不可能存在,因未曾召開也無董監事而得以召開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理甚明,被告主張所謂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有合法決議成立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並主張其成立係依據被告經濟部自行頒布之耀華公司組織規程,然而該經台 (47)人字第11110號令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經濟部對於人民之私產如何得以一紙「函令」決定之?其權源何在?被告皆含混籠統主張,更未證明被告經濟部製訂該組織章程之權源為何。職是之故,該組織章程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依該不生效力之組織章程所成立之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得認為已合法成立,因此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主張其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管理權,並排除原告等民股股東參與行使權利云云等主張,顯然無理,要非適法。又經濟部主張其「當然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有管理權存在」云云,並長年來以管理權者自居,卻從未舉證其權利依據來源,其所辯顯然乏據,原告否認經濟部有此管理權限。因被告經濟部長久以來亦以管理權者自居,排除原告及其他民股股東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權利行使,故就此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經濟部所主張之管理權確不存在。

㈢再者,耀華公司並無法人格,而各股東對耀華具有股東權,

對其資產應係具有共有或類似共有之關係,現在被告等自僭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人、處分權人,原告對之提起管理權、處分權不存在訴訟,不但當事人適格,亦確屬有確認利益,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可參,是所謂對於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之人,並非僅係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既係耀華公司之股東,對於主張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管理權、處分權之被告等係有爭執,則原告即屬適格而係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況確認利益係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利益即可,本件原告係被告所不否認之耀華公司之股東,原告對耀華公司之資產客觀即係有法律上利益,不論是透過股東權之表彰;或者透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權利,原告對於主張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有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被告等,即有訴訟上請求確認而除去此等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訴訟上利益,此參前引股東對於與公司無委任關係之董、監事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屬應有確認利益而屬合法正當之案例,即可明證。另外股東對公司事務及財產管理具有股東權而得參與,尤其係股東權利之共益部分最為灼然。而今被告等自導自演而專擅把持公司資產管理權及處分權,摒除原告行使股東共益權以參與公司事務監督及表決等權利,原告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排除此不妥不安狀態之必要,確有訴訟利益。申言之,只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對於其主張權利之人起訴即符合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確認之訴要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規定之所謂「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係以該訴訟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者,方有「以原告不能提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要求。而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係屬被告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非係確認「基礎事實」,職是之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之要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系爭耀華公司在臺資產應無管理權及

處分權,惟被告長年以來一直以管理及處分權者自居,原告等民股股東權利受有重大不利損害,確有起訴確認以排除之必要。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經濟部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濟部係我國工商組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耀

華公司再內之所有公司及其資產確有一般之管理及監督權,原告對此空言否認,誠無可採。另外,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係由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實際管理,被告經濟部係以官股股東身份擔任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委員而參與管理。

㈡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係於41年間,因耀華公司在民股股數不

足,未能依公司法及耀華公司之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而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又亟待處理,爰經耀華公司於41年8月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管理委員會,由在臺民股參加,共同負責推動業務,並檢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報請主管經被告經濟部核示。而被告經濟部以耀華公司來臺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未能依法改組,其業務亦有推動之需要,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耀華公司半數之立場,對於耀華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公司事務等情事,認為尚屬是當之權宜措施,經報奉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經行政院47年6月28日台(47)經字第3650號令准予修正,並奉被告經濟部47年7月10日經台(47)人字第11110號令修正,及奉行政院71年2月8日台71經1937號函核定,被告經濟部71年5月19日經 (71)人17037號令修正在案,此亦有47年修正及71年修正之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可稽。是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係依組織規程於41年間組織成立,數十年來在臺民股股東皆無異議,並依組織規程參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管理及處分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誠無可採。

㈢又原告長期以來均未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

在臺資產管理及處分權,並曾於41年度至54年度間以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之身分向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借支,此有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100年度決算報告中之短期墊款(在臺乙種股東借支)明細表可稽。足見,原告並不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管理及處分權。至於原告以「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99年預算審查報告」所載內容,指稱行政院指明被告經濟部、耀華公司管委會涉有重大缺失及違法之處云云,亦不符實,蓋該預算報告係由立法院進行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之預算審查時所為之單方審查意見,而由行政院依法公告,並非行政院對被告經濟部、耀華公司管委會提出糾正。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㈣再者,原告主張耀華公司並無法人格,而各股東對耀華公司

具有股東權,對其資產應係具有共有或類似共有之關係;被告管理及處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股東權,包括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享有之原股東剩餘財產分派、盈餘分派、參與公司之管理等權利,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其係耀華公司之股東,卻又聲稱耀華公司並無法人格,原告一面否認耀華公司法人格之存在,一面卻主張其係本於耀華公司之股東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主張顯有矛盾,自無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行使權利,惟有關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得否逕行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行使權利乙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明揭:「…耀華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耀管會)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其獨立之人格,有限責任股東出資後,資金及公司之資產係屬公司所有,其所有權並不當然歸屬股東,股東出資後僅對公司享有股東權…」等語,而認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不得逕行行使權利。前揭判決並已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裁定確定在案。更何況,原告一再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19判決,均認因耀華公司在臺灣尚未登記,無檔案資料可稽,故無從由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從而,原告亦無從以解散耀華公司之方式,對於耀華公司之在臺資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行使其他權利。綜上所述,縱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排除原告主觀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即原告無法直接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行使權利。是以,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合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960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主張股東就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故其本於耀華公司股東之身分,提起確認被告經濟部對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係屬適格而係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960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係以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併提起確認基於前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就此,由於股東會決議一旦撤銷或經確認無效後,則依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董事,即失其當選權源,公司應依法重新召開股東會以另行選任董事,是認股東具有提起該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然以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而言,原告並非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請求鈞院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而且所確認者亦非因應撤銷或無效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者顯無類似之處,故前揭訴訟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陳稱其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耀華公司係我國政府遷臺前即成立於中國大陸之公司

,嗣中共政權佔據大陸,耀華公司大部分之資產均遭沒收強制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38年時,耀華公司股東搶救耀華公司之部分生產機器及資金來臺灣而有在臺資產。

㈡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係依被告經濟部於47年7月10日以經台

(47)人字第11110號令修正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而設立,現為訴外人耀華公司之管理單位,此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附卷可參(見卷一第83頁)。

㈢原告擁有訴外人耀華公司之股東權,有耀華公司管委會在台

民股股東名冊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一第13、120頁)。

㈣訴外人耀華公司目前在臺資產的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9,9

38,365,694元,此有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101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人對同屬股東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聯○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聯○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巧比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

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即當事人是否得主張股東權,應端視是否具有股東身份。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如同物之所有人當然具有物之所有權之理。而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確認被告經濟部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同前所述,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及被告經濟部之管理權不存在,如同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及被告經濟部對訴外人耀華公司之身分不存在,此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又原告擁有訴外人耀華公司之股東權,有耀華公司管委會在

台民股股東名冊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一第13、120頁)。查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本會任務如左:關於在臺資產之保管及處理事宜。關於將來接收並恢復本公司在大陸事業及其計劃與準備事宜。」、第7條「本會俟收復大陸依法恢復董監原有組織後即行撤銷」之規定(見卷一第83頁),可知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之設立目的乃代耀華公司原有之董監事為管理事務,並非剝奪全體股東之權利。又查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於84年8月31日在臺民股股東名冊中,已將原告列入,其持有股數為86,400股(見卷一第13頁),且原告曾於41年度至54年度間以耀華公司在臺民股股東之身分向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借支,此有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100年度決算報告中之短期墊款(在臺乙種股東借支)明細表可參(見卷一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股東身份,即原告自始至終未喪失股東權。依前開說明,否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及被告經濟部之管理權存在,不論訴訟勝敗與否,對原告之股東權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既屬耀華公司之民股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但就耀華公司在台資產,原告尚不得逕以股東身分對耀華公司主張享有所有權或處分、管理等權利,換言之,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及經濟部是否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擁有合法之管理、處分權利,與原告享有耀華公司股東權利內容之得喪變更,彼此間並無關連性。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拒絕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無法詳閱會計帳冊資料,未召開股東會,拒絕股東移轉股權等情,此亦屬原告是否得以股東身分對耀華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賦與之股東權利,並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即能解決。被告未否認原告對耀華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原告之股東權並未喪失或受有任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經濟部對於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之管理權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