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陳惠如律師被 告 中華愛國同心會兼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一日。並自甲○○○○○○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ind ex.asp )移除附表一所列文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
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公益社團法人,以向法院登記為成立要件,苟其未經向法院為法人登記,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不能享有權利能力。查被告甲○○○○○○(下稱愛國同心會)雖係內政部以民國82年12月15日台(82)民字第0000000 號函依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有內政部101 年6 月25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迄未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愛國同心會尚未取得法人資格。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愛國同心會有一定名稱「甲○○○○○○」,以被告乙○○為會長即代表人,成立時以任培厚為副會長,王志之等21人為中央委員,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並制定組織章程等情,有內政部101 年6 月25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全國性政治團體申請書、發起人名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38 頁),足認被告愛國同心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事務所。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存款證明書、劃撥帳戶基本資料(同卷第152-154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 年8 月22日(101 )國世西門字第89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同卷第155-156 頁)等可知,被告愛國同心會亦有獨立財產,參照前述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被告愛國同心會為被告,自屬適法,被告愛國同心會抗辯其非屬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社團法人臺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為臺灣法輪
功修煉者(又稱「法輪功學員」或「大法弟子」),在臺灣宏傳法輪功,經內政部准予立案並已向法院完成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為各國政府、社會階層、組織或個人了解臺灣當地法輪功活動情況重要管道,由原告丙○○擔任理事長一職。被告愛國同心會、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被告愛國同心會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ind ex.asp ,下稱系爭網站)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9年4 月中旬起,於該網站上之首頁、活動公佈欄(活動報導)、國事論壇等區域先後刊登張貼內容指摘法輪功是「邪教」、「在臺灣無孔不入」、「目無法紀」、「無法無天」、「臺獨政權扶植」、「法輪功是批著宗教外衣的反華勢力」、「美日資金注入法輪功」、「拿美國人的錢」、「法輪功以金錢僱用大批徒眾派發文宣」、「強迫遊客接受文宣」、「對不接受文宣民眾破口大罵」、「要求有病不去看醫生」、「一個要人去死的單位」、「是搞政治鬥爭的政黨」、「利用美金僱用臺灣大量失業工人派發傳單」、「每日提供兩千餘臺灣工人薪水食住費用」、「是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民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法輪功是到處趴趴走的臺灣蟑螂」、「是滿心、滿腦都是仇恨的復仇者」、「民族敗類」、「財迷了心竅」、「法輪功黨徒無知與愚昧」、「惡勢力」、「臺灣各地法輪功分支機構都是由獨派民進黨的地方民意代表或地方黨工在領導」等如附表二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被告乙○○為被告愛國同心會之會長,系爭文字更有部分即署名「同心會會長乙○○暨全體同仁謹啟」之字樣,顯見系爭文字乃被告愛國同心會、乙○○及其他成員所刊登。系爭文字指摘散布不實之事,係對法輪大法修煉原則之嚴重歪曲、對法輪功修煉者之人格污辱,對原告之惡意攻訐。
㈡法輪大法所稱師父,只有創始人李洪志先生一人,在法輪大法
的修煉原則中,所有法輪功學員都不得自稱師父或教主,原告丙○○謹守修煉原則,從未在任何場合自稱為教主。當瀏覽者閱讀系爭文字,甚至稱原告丙○○為「法輪功在台灣的張教主」、「法輪功小教主」、「丙○○教主」、「法輪功臺灣區的小教主丙○○」等,使人瀏覽「丙○○是邪教教主」及修煉法輪功「頭殼壞了」等不堪文字及不實陳述時,必會對法輪功、法輪功學員和原告嚴重誤解和質疑等負面觀感,系爭文字並非真實,亦絕非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完全出自於惡意攻訐、抹黑、汙衊與陷害,不法直接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將此種種俱屬嚴重貶抑原告聲譽及社會形象之文字,刊登於附表二所列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嚴重毀損法輪功團體之社會形象,毀損原告等之名譽至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於99年7 月26日至原
告法輪大法學會之會所外示威,要法輪功「滾出臺灣」,並旋即將呼籲各界將法輪功「趕出臺灣」等文字標有「甲○○○○○○」字樣之紅色廂型車,及張貼「法輪功滾出臺灣」之標語,甚至有「法輪功是臺灣蟑螂號召兩岸同胞!全力撲殺!」字樣之標語等照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活動公佈欄。被告乙○○及其他共同參與上揭示威、網站貼文、以宣傳車張貼標語及廣播宣傳之人,屢屢揚言要法輪功「滾出臺灣」或煽動群眾對法輪功「全力撲殺」云云,呼籲各界將法輪功「趕出臺灣」、「全力撲殺」,恐嚇所有臺灣法輪功學員,顯已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並有涉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網站於99年7 月27日活動公佈欄上公告列名指出某些團體機構名稱及個人姓名,呼籲各界進行「監視」,尤有甚者竟謂「如能獲得撲滅法輪功……的有價情資,同心會願意變賣所有資產作為獎金在所不惜」。姑且不論此揭團體機構是否與法輪功有關係,或者此揭個人是否即該會所宣稱之「骨幹份子」,被告乙○○及其他共同參與系爭網站貼文之人於係爭網站上對群眾所為號召並提供懸賞,足以對各該團體機構及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造成危害,顯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被告固以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同法
第311 條合理評論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創設合理查證之規定。惟系爭文字諸如凡稱法輪功者必言是「邪教」,法輪功學員是「邪教教徒」,法輪功是美國、帝國主義者「走狗」、法輪功「愚昧」、原告丙○○「頭殼壞了」,法輪功是「趴趴走的臺灣蟑螂」,法輪功是「滿心、滿腦都是仇恨的復仇者」、「一群內心充滿復仇異態的人」等顯屬不實未經查證之指控,不得僅以被告立場及理念與原告不同,遽認被告主觀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受憲法保障而得阻卻違法。被告稱其係參考許多學者之意見或著作方對原告發表評論及意見,其主觀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網站上諸多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文字,非僅有「邪教」二字,被告舉此二字之使用,聲稱無主觀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縱如被告所稱係參考他人文字,所引用之陳述或文字,倘若已構成不法侵害,被告亦應就其引用並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負責,自不能僅以引用而無責。況被告自99年4 月起迄今即陸續於系爭網站上張貼有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網頁文字,被告固稱係參考他人文字所言,然經查其中部分引用之文字發表時間在後,由此顯見被告所謂引用之說並不實在。「邪教」二字即中共為壓鎮法輪功團體所強加於法輪功團體之詞,益證法輪功團體、法輪功學員十餘年來向國際社會呼籲制止迫害、要求中共停止迫害之所言非假。
㈤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可憑,是檢察官所為之刑事證據調查與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就被告乙○○及其餘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網站上張貼之侮辱、誹謗、恐嚇等文字提起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就上開處分已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案列101 年度偵續㈠字第133 號),尚未確定。
㈥系爭文字內容悖離事實且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因被告持續張貼系爭文字侵害其名譽並造成原告丙○○心理莫大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0 萬01元慰撫金,並與原告法輪學會共同請求被告將附件二所示系爭文字自系爭網站移除,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以回復原告名譽。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0 萬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各一日。⑶被告應自甲○○○○○○網站(http://www.iloveroc.org.tw/ )移除附表二之文字。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輪學會係經登記設立之法人,原告丙○○為該會之代表
人,原告法輪學會之運作為公開之活動,原告丙○○為公眾人物,被告本於不信仰原告法輪功之理念,對於原告等之公開活動發表評論及意見,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表達,非屬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縱其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中所用文字例如「法輪功為邪教」、「法輪功是批著宗教外衣的反華勢力」、「拿美國人的錢」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係參考市○○○○路上相關之文章及維基百科之資料,該等文章中所引用之書籍,及佛教界善導寺住持了中法師及佛光山星雲法師對法輪功亦有諸多批評,其中包含認為法輪功為邪教,網路上相關文章亦有使用「反華組織」等詞,維基百科亦記載美國考慮對法輪功提供金援之傳聞等等,皆可證被告於網站上所張貼文章皆有所據,係參考相關之資料而發表意見及評論,並非自行杜撰或憑空捏造,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中所用文字如「丙○○為法輪功在臺灣的張
教主」、「法輪功小教主」、「丙○○教主」等係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然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系爭文字是否會貶損大眾對丙○○之評價實非無疑,原告未盡前述舉證責任僅空言主張系爭文字不法侵害丙○○之名譽,顯無理由。
㈢原告前以被告在系爭網站張貼文章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雖經高檢署發回,臺北地檢署仍以
100 年度續偵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二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再肯認被告應受憲法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且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內容明顯為原告借機宣揚法輪功之工具,已超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顯非適當,是否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實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僅因認附表二文章中部分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即認為應將附表二所有文字移出,實過度箝制被告信仰及言論自由。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二所列
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其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二所列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判例參照,同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愛國同心會既未取得法人資格,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愛國同心會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㈢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
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文揭示甚詳。而宗教開示人之生命涵義不應僅以世俗之境界或肉體之生命為終極目的,更應遵循教義,如法奉行,而證悟生命之本然,從而了脫生死輪迴,證入涅槃或進入天國,惟冀以達成此一終極目的所必不可缺之方法,乃是戒律之遵守與教義之奉行。因此,虔誠之宗教信仰者,其外在之行為,雖可能因涉及他人之權利與公序良俗,不能不同受法律之規範,第本於教義而為之宗教行為,如涉及宗教核心之理念者,其信仰與行為即具有表裡一致之關係,該項行為即不能全然以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視之,而毋寧已涉及內在宗教信仰之層次。在此種情形下,該行為雖與一般社會上具有支配性之倫理觀念及以之為基礎之法律義務相衝突,如遽行科罰,將使虔誠之宗教信仰者,因基於人性尊嚴所為生命之選擇,陷於心靈上根本之衝突,蓋該行為如基於法教義學之解釋,雖係該當於刑罰法律之構成要件,但該行為者之行為,卻係處在一般法秩序與其個人內在深層信仰相衝突之邊界情境下,選擇遵守對他而言具有更高位階之信仰誡命,因此,宗教行為如與國家法令相牴觸時,法令之規範或處罰,即應特別審慎或嚴謹,俾免侵害或剝奪憲法所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亦有同號解釋中大法官王和雄之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㈣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亦無對錯之別。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文字,尤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倘動輒容許一般人利用公權力,對於評論者發表之意見予以鼓勵或箝制,無異撤除人民言論自由之平台,是司法者於審查言論自由是否逾越界限,已嚴重侵害個人法益時,自應特別嚴謹,俾免侵害憲法保障言論、宗教信仰自由之本旨。
㈤被告乙○○對其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在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二所
列內容之事實既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附表二所列內容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茲依前述審酌言論、宗教及信仰自由之原則,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列內容,按性質分項析述於後。
⒈原告法輪學會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部分(關於原告法輪學會部分之文字以灰階標示):
⑴稱原告法輪學會為「邪教」及類似文字:
經查,依被告所提訴外人馬康莊於100 年7 月17日在中國反邪教網刊登之文章,及自稱「北鬥星」於100 年2 月21日,自稱「文心」於99年8 月6 日先後在同一網站刊登之文章觀之(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第175-178 頁),該等文章所稱「邪教」,實因不認同法輪學會諸多理念,並認該等理念屬佛家所稱「邪法」,因而稱法輪學會為「邪教」,此等爭執屬宗教信仰之爭,參照前述說明,宗教信仰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法輪學會是否為「邪教」之爭論,屬宗教信仰之領域,參照前述說明,司法機關實不宜介入判斷可信與否,否則即有侵害宗教、信仰自由之虞。依此,尚難僅因被告乙○○稱原告法輪學會為「邪教」,遽認被告乙○○侵害原告法輪學會之名譽。
⑵稱原告法輪學會「臺獨政權扶植」及類似文字:
查臺灣是否為一獨立之國家,或者應否獨立之議題,爭辯由來已久,本為全民自決之公共事務,核屬國家認同之爭執,被告乙○○使用「臺獨政權扶植」、「臺灣各地法輪功分支機構都是由獨派民進黨的地方民意代表或地方黨工在領導」或類似文字,固可窺見被告乙○○不認同主張臺獨者之論點,但實難以此即認原告法輪學會之名譽受有貶抑。
⑶稱原告法輪學會「美日資金注入法輪功」及類似文字:
依被告所提天下論壇、維基百科之網路報導,及環球時報之平面媒體報導觀之,美國國務院於99年間曾決定撥款美金150 萬元經費予法輪功設立之「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協助其研發「翻牆」軟件(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被告乙○○因而認為法輪功受美國資助,進而張貼「法輪功拿美帝國主義的錢」等類似文字,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遣詞用語固有極端,惟原告法輪學會為一宗教團體,信徒甚多,其資金如何取得,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乙○○張貼之上開文字,亦非其憑空捏造,自難認其已侵害原告法輪學會之名譽。
⑷稱原告法輪學會「是到處趴趴走的臺灣蟑螂」及其餘關於原告散發宣傳文宣、手持布條部分:
依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9所列,被告乙○○張貼之文字為「華夏文化交流協會任秘書長他把法輪功比喻是趴趴走的台灣蟑螂」,依此觀之,被告乙○○係引用訴外人華夏文化交流協會秘書長,針對法輪功會員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之觀光景點例如國立故宮博物院、臺北市101 大樓門口等處派員發放文宣品,並掛放巨幅標語之行為所為形容用語,並未直接謾罵原告法輪學會。又法輪功會員為宣傳大陸地區中共政權對法輪功會員迫害之情,曾於臺北市各觀光景點派員散發宣傳文宣抑或手持布條站立於道路緣石邊,更因長期占用國立故宮博物院牌樓前方散發宣傳品,造成該院之困擾,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告法輪學會告訴被告乙○○及訴外人王美敦等人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調查屬實,亦有該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是被告乙○○因無法認同法輪功會員為宣傳大陸地區中共政權對法輪功會員迫害之情,於臺北市各觀光景點舉牌告示抑或發放宣傳品之行為,認原告法輪學會影響臺北市之市容,而於系爭網站發表上開文字,僅為對原告法輪學會行為意見之發表,難認侵害原告法輪學會之名譽。
⑸基於前述保障人民之言論、宗教信仰自由之立場,被告乙○○
於系爭網站張貼附表二所列對原告法輪學會之其餘文字,或屬被告乙○○因不信仰且不認同法輪功之信念,或屬質疑法輪功宗教目的與政治目的所為之意見發表,雖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予以尊重,留由一般依自己之價值判斷選擇其信仰,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法輪學會名譽之侵權行為。然而,行為人於發表意見時所用文字,倘與所欲表達之理念及意見全然無涉,僅流於謾罵、侮辱,以致踰越言論自由價值之界限,自不應任憑行為人執言論自由之旗幟,行侵害他人名譽之實。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本件被告乙○○因不信仰且不認同法輪功之信念,而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二之文字,固屬意見之發表,而應予尊重,惟被告乙○○於系爭網站直稱原告係「拿美金專門危害中國人民基本利益的『美國走狗』、叛徒」(附表二編號3 內容欄第10行),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說明法輪功接受美國國務院對所設立之「全球互聯網自由聯盟」之經費補助後,究竟有何客觀行為,足以使被告乙○○主觀上產生法輪功有為美國為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乙○○直指原告法輪學會係「美國走狗」,顯然與其欲表達原告法輪學會接受美國資金支援之意見無涉,而僅流於單純謾罵、侮辱,自不得再藉言論、宗教信仰自由之名,以規避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是本院認為被告乙○○於系爭網站直稱原告係「美國走狗」(附表二編號3 內容欄第10行)之行為,足以使原告法輪學會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法輪學會之名譽,從而,原告法輪學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丙○○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部分(關於原告丙○○部分之文字以底線標示):
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乙○○於系爭網站以附表二所列文字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乙○○指原告丙○○係「法輪功在台灣的教主」及類似文字,乃因原告丙○○為原告法輪學會之理事長;而其以「頭殼壞了」等類似文字形容原告丙○○,係因質疑法輪功宗教目的與政治目的,進而質疑原告丙○○之信仰,並未逸脫其關於言論、宗教、信仰意見之發表,上開形容或使原告丙○○主觀上產生不悅之感,仍難認致原告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得逕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原告丙○○另主張其為原告法輪學會之理事長,對外代表原告法輪學會,被告乙○○所刊登侵害原告法輪功名譽之文字,同時侵害原告丙○○之名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未侵害原告法輪學會名譽之文字,已詳述於前,自無同時侵害原告丙○○名譽之餘地。惟被告乙○○既於系爭網站一再稱原告丙○○為「教主」,並稱法輪功係由原告丙○○所「把持」(附表二編號48),彰顯原告丙○○於原告法輪學會具有領導地位,且為意見領袖,則其既謾罵原告法輪學會為「美國走狗」,與指謫原告丙○○個人為「美國走狗」無異,足以使原告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其名譽,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侵權行為應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固不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亦包括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在內。惟除被告乙○○指原告係「美國走狗」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名譽於前以外,其餘附表二所列文字(以灰階、底線標示部分),均屬被告乙○○因不信仰且不認同法輪功之信念,質疑法輪功宗教目的與政治目的所為之意見發表,經與個人名譽法意衡量結果,應屬言論、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前亦已詳述,自無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二所列文字(以斜體標示部分),涉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前以被告乙○○之上開同一事實涉犯刑法第151 條、第153 條第1 款罪嫌,向台北地檢署對被告乙○○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2129 號、第
101 年度偵續字第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案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 頁、第182-189 頁);況依附表二所列文字(以斜體標示部分)觀之,僅在發表反對法輪功宗教目的與政治目的之意見,向大眾倡揚拒絕接受法輪功信仰之理念,難認被告乙○○有涉犯上開刑事規範之情事,而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不應准許。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法輪學會信徒眾多,遍布全球,原告丙○○則為台灣大學之教授,在社會上均享有一定地位,被告乙○○於系爭網站指稱原告係「美國走狗」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原告之損害程度、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將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自系爭網站移除,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確有必要。惟原告請求刊登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本會及本人並對於社會大眾表示,法輪大法教導法輪功學員修煉真善忍原則是真正有益於人類之高德大法。中共利用金錢利益在海外對於法輪功進行誹謗及騷擾令人不齒。本會及本人從即日起撤下所有關於法輪功及其修煉者的不實報導及負面言論,並承諾永不再在本會網站或其他任何網站上張貼對於法輪功、台灣法輪大法學會、丙○○理事長及法輪功學員任何不當及不實之言論。本會及本人並衷心希望社會大眾協助制止中共對於法輪功的迫害,讓善良的修煉人早日恢復其基本人權及自由。」等文字,均在要求被告乙○○宣揚法輪功之理念,強迫被告乙○○接受法輪功之信仰,倘本院率予准許,反使被告乙○○之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害,自非適當,爰將道歉啟事之內容修正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又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乙○○所張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僅「美國走狗」,是判命被告乙○○自系爭網站移除附表一所列文字,已足以達到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表二所有內容移除,自非允當,不應准許。至原告丙○○請求被告乙○○慰撫金
150 萬01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將附件
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及聯合報A1版第一版版面各1 日,並自系爭網站移除附表一所列文字;原告丙○○請求被告乙○○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無權利能力之被告愛國同心會與被告乙○○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主文第1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主文第2 項判命被告乙○○為一定行為部分,則不宜准許假執行,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附件一】
愛國同心會會長乙○○向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丙○○理事長道歉啟事:
「我乙○○為愛國同心會會長,茲向社會大眾嚴重聲明如下:
本會網站上因張貼辱罵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理事長丙○○教授為「美國走狗」,造成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丙○○教授名譽受損,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愛國同心會會長乙○○敬啟中華民國一○二年○○月○○日」【附件二】愛國同心會及會長乙○○向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丙○○理事長嚴正道歉啟事:
「我乙○○為愛國同心會會長,茲向社會大眾嚴重聲明如下: 本會網站上因張貼攻訐、辱罵、傳播歪曲法輪功修煉原則、汙衊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及理事長丙○○教授的種種不當及不實內容,致造成公眾對於法輪功、法輪功修煉者及丙○○教授誤解,使其名譽嚴重受損,本會及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本會及本人並對於社會大眾表示,法輪大法教導法輪功學員修煉真善忍原則是真正有益於人類之高德大法。中共利用金錢利益在海外對於法輪功進行誹謗及騷擾令人不齒。
本會及本人從即日起撤下所有關於法輪功及其修煉者的不實報導及負面言論,並承諾永不再在本會網站或其他任何網站上張貼對於法輪功、台灣法輪大法學會、丙○○理事長及法輪功學員任何不當及不實之言論。
本會及本人並衷心希望社會大眾協助制止中共對於法輪功的迫害,讓善良的修煉人早日恢復其基本人權及自由。
愛國同心會暨會長乙○○敬啟中華民國一○一年 月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