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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原 告 袁靜如被 告 陳鄭垚

陳安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陳安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則原告前揭四項聲明既均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查報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核定,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原告分別應各暫先繳納1萬7335元,合計6萬9340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五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承上,原告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