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楊明美
5樓楊朱美楊雅美楊滿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年訴字第1444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