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林信豪
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林國清張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被告林國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各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國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各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林國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如分別各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國清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設於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或幫助訴外人即原告前人事室組員王瓊雲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原告校區辦公處所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台大分行)內,製作虛偽不實之退職駐衛警察人員(下稱退職駐衛警)資料,而向原告詐取「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下稱駐衛警補償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嗣涔,嗣變更為楊泮池,有教育部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與王瓊雲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8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被告林信豪、林建亨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請求被告林國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林信豪、林建亨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係由林國清交付予王瓊雲使用,故請求林國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分別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林信豪、林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建亨、林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立偉、林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志翰、林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慧娟、林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國清應給付原告23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其後,原告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林國清及訴外人張元邦(下稱林信豪等6人)均非原告之退職駐衛警,竟分別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存摺或印章等物予王瓊雲,使王瓊雲以林信豪等6人為原告之退職駐衛警、張慧娟為張元邦代理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退職駐衛警資料,致原告誤信林信豪等6人為原告之退職駐衛警,因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撥付駐衛警補償金各230,58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其與王瓊雲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林信豪、林建亨於行為當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林國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係由林國清交付予王瓊雲使用,林國清應與其餘被告各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林信豪等6人既非原告之退職駐衛警,被告本無從領得駐衛警補償金,被告就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分別係以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提現,或存入其名下南港郵局帳戶之方式而兌領票款,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各受有票款230,58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上述壹、三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瓊雲係林國清前配偶即訴外人王瓊玲之姊,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均係王瓊雲之外甥,張慧娟於事發當時為林立偉之女友。被告係基於對王瓊雲親屬身分之信賴,且被告對於王瓊雲之職務內容與執行業務方法均不瞭解,因而誤信王瓊雲向被告藉詞稱「因有退休教授人在國外,在國內無親人可代領退職金,故需借用被告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便代領退職補償金」等語屬實,方分別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資料予王瓊雲,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且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票款分別係由王瓊雲於銀行臨櫃提示兌現後直接取走,或是於票款存入林立偉、林志翰之南港郵局帳戶後,由王瓊雲持林立偉、林志翰之存摺及印章,並偽造林立偉、林志翰之簽名而後提款領走,被告事實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票款或利益。況本件原告遭受損害之原因,係因王瓊雲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提供身分證、存摺或印章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內部控管制度亦有缺失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瓊雲原為原告之人事室組員,現已離職,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用、偽造或虛構及以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林國清、張元邦等多人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向原告詐取駐衛警補償金一案(下稱另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認定王瓊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確定在案。
㈡、林國清原係王瓊雲之妹婿,林信豪、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均係王瓊雲之外甥。張慧娟於其將身分資料等件提供予王瓊雲時,係林立偉之女友,現為林立偉之妻。被告及張元邦均非原告之退職駐衛警。
㈢、被告均有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資料予王瓊雲。
㈣、原告因受王瓊雲詐欺,誤信林信豪等6人為退職駐衛警,乃開具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撥付駐衛警補償金各230,580元,共計1,383,480元。且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均已兌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取駐衛警補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取駐衛警補償金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就王瓊雲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一事,是否與有過失;㈢如被告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是否因王瓊雲向原告詐領駐衛警補償金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簽發支票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人之過失責任,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同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王瓊雲以虛偽不實之退職駐衛警資料,向原告訛稱林信豪等6人為退職駐衛警,致原告誤信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且因支票均已兌現而受有票款共計1,383,480元之金錢損失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王瓊雲向原告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應為可採。而被告否認其與王瓊雲共同或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取駐衛警補償金,茲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信豪部分:
⑴林信豪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95年間即我就讀國中三年
級時,我父親林國清曾帶我去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找王瓊雲,當時林國清及王瓊雲至銀行內辦事,我則在銀行門口等候。我的印章原為林國清保管,約至98年間始取回由我自行保管。另我的身分證則一直都是由我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即本院卷㈠第46頁)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即本院卷㈠第49頁)其上「林信豪」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林國清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則陳稱:
我曾帶林信豪至臺灣大學人事室,拿林信豪的身分證、印章給王瓊雲。之後再去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由林信豪在支票背面簽名,銀行行員核對身分證後,我與林信豪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審酌林國清為林信豪之父親,衡情,林國清應不會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林信豪之陳述。且參酌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摘要」欄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領受人簽名蓋章」欄均有「林信豪」之印文,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亦有「林信豪」之簽名,有95年1月13日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及附表編號1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49、54頁),足認原告主張林信豪有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並與林國清、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且林信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等語,洵堪採信。
⑵證人王瓊雲雖證稱被告均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惟王瓊雲嗣後又改口稱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之簽名,有部分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是關於林信豪究竟有無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辦理支票兌現簽名一事,王瓊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矛盾反覆,且與林信豪、林國清上開陳述之事實顯不相符,故王瓊雲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林信豪為00年0月出生,有林信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90頁),是林信豪於上開⑴行為發生當時即95年1月間係未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堪可認定。而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應具有之注意能力觀之,有關支票提示兌現及請領補助款等相關流程手續處理,並非係一14歲以上未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日常生活中可能發生或面臨之事務,難認其具有可得預見如任意提供身分證予他人或於票據、文書上簽名,可能遭他人利用而幫助他人詐領款項之識別能力。則林信豪固有提供身分證予王瓊雲,且在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並因其行為而使王瓊雲得以利用林信豪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進而向原告詐領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此一侵權行為之遂行,然因林信豪於行為時,係對此一事務處理欠缺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林信豪就此一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林信豪應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所受損失,給付原告230,580元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部分:
⑴針對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有無提供其等之身分
證、印章、存摺,且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名一節,經查:①林建亨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4年3月間我就讀
大學一年級的時候,王瓊雲曾打電話給我母親王瓊玲並表示有位臺灣大學退休教授要領退休補償金,但因該教授人在國外,需人幫忙代領,因此王瓊雲透過我母親找我幫忙,我就拿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至臺灣大學找王瓊雲。王瓊雲先帶我到人事室,之後再帶我去校園內的某一銀行,於此期間,王瓊雲向我拿取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後,都是王瓊雲自己進去人事室及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我則在門外等候。94年3月21日支出傳票(即本院卷㈠第55頁)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即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其上「林建亨」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錯,支票(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本院卷㈠第57頁)背面「林建亨」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100頁)。
②林立偉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4年間王瓊雲曾透
過我母親王瓊玲要我提供我名下之南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予王瓊雲,因王瓊雲告訴我母親,有位臺灣大學退休教授要領退休補償金,因該教授人在國外,故需人幫忙代領,因此我就將存摺、身分證及印章拿給我外婆王唐尾轉交予王瓊雲。94年4月6日支出傳票(即本院卷㈠第58頁)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即本院卷㈠第59頁背面)其上「林立偉」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錯。嗣後王瓊雲將南港郵局存摺返還給我時,該存摺已有一筆23萬餘元票款匯入及取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83、112頁)。
③林志翰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94年8月間王瓊
雲曾透過我母親王瓊玲要我提供我名下之南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王瓊雲,因王瓊雲告訴我母親,有位在國外的臺灣大學退休教授需人幫忙代領退休補償金,因此我就將存摺及印章拿給我外婆王唐尾轉交予王瓊雲。嗣後王瓊雲將南港郵局存摺返還給我的時候,該存摺確有一筆230,580元票款匯入及取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115頁)。
④張慧娟則於另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述:94年間王瓊雲曾
透過王瓊玲及林立偉向我表示有位人在國外的臺灣大學退休教授欲領取退休補償金,因而請我幫忙代領。我就帶著我的身分證、印章和林立偉、王瓊雲一同前往位在臺灣大學校園內的銀行,我向櫃檯行員出示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後,我就與林立偉坐著等候王瓊雲辦理領取退休金業務之手續。委託書(即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其上「張慧娟」印文之印章是我的沒錯,支票(即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張慧娟」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103、106、107頁)。⑤且參酌94年3月21日支出傳票「摘要」欄有「林建亨」之印
文,附表編號2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亦有「林建亨」之簽名,94年4月6日支出傳票「摘要」欄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領受人簽名蓋章」欄則均有「林立偉」之印文,委託書上有「張慧娟」之印文,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背面亦有「張慧娟」之簽名等情,有94年3月21日支出傳票、94年4月6日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委託書、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6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6、49、54、55、57、67頁),是原告主張林建亨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並與王瓊雲一同至臺灣大學人事室及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且林建亨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林立偉則提供其名下南港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予王瓊雲,林志翰亦有交付其名下南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王瓊雲,張慧娟除有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外,並與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且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等語,堪可採信。
⑥證人王瓊雲雖證稱被告均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惟王瓊雲嗣後又改口稱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之簽名,有部分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是關於林建亨、張慧娟究竟有無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辦理支票兌現簽名一事,王瓊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林建亨、張慧娟上開陳述之事實顯不相符,故王瓊雲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固均辯稱其等係因為王瓊
雲透過王瓊玲請求協助幫忙在國外之退休教授代領退休補償金,並無幫助王瓊雲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林建亨為00年00月出生,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則分別為69年、70年、00年出生,有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95頁),是林建亨於上開⑴行為發生當時即94年3月間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則均已成年,堪可認定。則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於行為當時既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或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身分證件、印章或帳戶做為掩飾不法目的或非正當資金進出流程之犯罪工具。就林建亨而言,以一將屆20歲且就讀於大學,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應具有之識別能力觀之,亦當提高警覺並注意是否有可能因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而遭他人挪做非法使用。然而,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於提供身分證、印章或存摺予王瓊雲之前,不僅未加探詢或查證王瓊雲所述是否屬實,且縱然退休教授有請領補償金之需要,原告或王瓊雲大可直接以國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該退休教授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實無代尋他人代領支票後,再將票款金額匯至國外予該名退休教授之必要。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對於如此大費周章、迂迴間接,且顯與常理不符之請領補償金說辭,竟毫無警覺其可能涉有不法,且林建亨及張慧娟均有在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應當知悉其簽名之目的係為兌領票款,而林建亨及張慧娟對於王瓊雲領取該支票票款後,如何處理該款項,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或身分證、印章等件予王瓊雲後,王瓊雲有無交付退休補償金予國外退休教授等事項,完全未向王瓊雲詢問或提出質疑。是原告主張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因過失未盡其注意義務而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或存摺予王瓊雲,且林建亨、張慧娟分別在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背面簽名,幫助王瓊雲得利用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元邦為退職駐衛警之名義而向原告詐領駐衛警補償金,致原告各受有每一支票票款230,580元之損失,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均應就其過失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可採。
⒊被告林國清部分:
原告主張林國清應就其自己幫助王瓊雲向原告詐取附表編號5支票票款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就林信豪、林建亨於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因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係由林國清交付予王瓊雲使用,林國清應與上開被告分別均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茲就林國清是否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人責任,分述如下:
⑴林國清於95年間帶林信豪至臺灣大學找王瓊雲,使林信豪提
供身分證予王瓊雲,及於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林國清並提供其所保管之林信豪印章予王瓊雲,已如前開⒈所述。雖林信豪於行為當時欠缺識別能力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林國清為林信豪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林信豪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是原告主張林國清應就林信豪不法幫助王瓊雲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金額230,580元損失一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負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⑵林建亨於行為當時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係其母親「王瓊玲」而非林國清,此有林建亨之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1頁)。是原告主張林國清應就林建亨之過失幫助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林國清應與林建亨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損失230,580元云云,無可採憑。
⑶原告雖以王瓊雲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林國清有將林建亨
、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之帳戶出借予王瓊雲云云,做為其主張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係由林國清交付予王瓊雲使用之證據方法。然查:
①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於另刑事案件分別陳稱其
等之身分證、印章或南港郵局存摺,係由其各自透過外婆王唐尾或自行提供予王瓊雲等語,已如前述。是王瓊雲供稱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及張慧娟之帳戶資料係由「林國清」提供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且以林建亨、張元邦為受款人名義之附表編號2、6支票,係
「無劃記平行線」之支票,有華南銀行台大分行102年7月29日華台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附件足稽(見本院卷㈢第49、50、54頁),原告亦自承附表編號2、6之支票均係由林建亨、張慧娟(以張元邦代理人之名義)親赴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檯領取現金而兌領票款(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堪認附表編號2、6支票於提示兌現時,該票款並未存入林建亨、張慧娟之金融帳戶,即無使用林建亨、張慧娟帳戶之必要。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建亨、林立
偉、林志翰、張慧娟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均係由林國清交付予王瓊雲使用云云,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林國清應就附表編號2、3、4、6支票票款之損失,與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⑷原告另主張林國清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票款損失負幫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①林國清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94年間我曾應王瓊雲之要
求提供我的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王瓊雲帶我到臺灣大學裡面的銀行,要求我在支票背面簽名,我簽名並接受銀行行員核對身分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94年11月1日支出傳票(即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即本院卷㈠第65頁)其上「林國清」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附表編號5支票(即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林國清」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參酌94年11月1日支出傳票「摘要」欄及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領受人簽名蓋章」欄均有「林國清」之印文,附表編號5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亦有「林國清」之簽名,此有94年11月1日支出傳票、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發放名冊及附表編號5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王瓊雲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人頭每提供1次帳戶,我就給他們1萬元,看是透過誰借用的,就把這1萬元交給誰。我都是領到錢之後,再把1萬元的現金交給他們。我有給林國清每1人次1萬元的人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證人王瓊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有支付每個人1萬元,總計被告6人共給了6萬元,但錢是交給誰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林國清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予王瓊雲,並與王瓊雲一同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辦理支票兌領手續,且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簽名,嗣後林國清並就其提供領(受)款人名義之行為收取王瓊雲交付之1萬元現金等語為可採。
②證人王瓊雲雖證稱被告均沒有去過華南銀行台大分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惟王瓊雲嗣後又改口稱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欄之簽名,有部分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頁),是關於林國清究竟有無至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辦理支票兌現簽名一事,王瓊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林國清上開陳述之事實顯不相符,故王瓊雲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林國清之認定。
③林國清抗辯其係應王瓊雲請託,協助幫忙國外退休教授代領
退休補償金,並無幫助王瓊雲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林國清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林國清於事發當時已年逾半百,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且關於王瓊雲所稱之國外退休教授領取補償金需由他人代領支票一事,顯違常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林國清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我有問過王瓊雲為何不以王瓊玲之名義領取,王瓊雲答稱因為王瓊玲之姓名與王瓊雲相近,故不能由王瓊玲代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足見林國清對於王瓊雲上開「代退休教授領取補償金」說辭之真實性已有所懷疑並質之王瓊雲。況有關代領退休教授補償金一事,依王瓊雲所言,僅需林國清配合提供身分證、印章及親赴銀行辦理支票兌現程序,即可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其對價之高而顯不合常情,再徵諸王瓊雲刻意不使用王瓊玲為代領人之情事觀之,堪認林國清對於王瓊雲縱使以其名義而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向,以避免遭查獲,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至明。是原告主張林國清應就其故意幫助王瓊雲詐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票款,致原告受有230,580元損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語,堪可採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應就其過
失幫助王瓊雲詐取財物之行為,林國清應就其故意幫助王瓊雲詐領票款之行為,均應負幫助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均應給付原告230,580元,林國清另應就林信豪不法幫助王瓊雲為侵權行為一事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30,580元,總計林國清應給付原告461,160元(計算式:230,580+230,580=461,160),均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內部控管制度有缺失,致王瓊雲得容易遂行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犯罪行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王瓊雲製作虛偽不實之駐衛
警資料,以林信豪等6人為退職駐衛警名義並偽造相關單據,致使原告之承辦人員誤信陷於錯誤而開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予王瓊雲,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王瓊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揆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且原告為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原告既
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知悉王瓊雲使用之詐欺手段,難認原告於事前得及時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況縱然原告之內部控管制度及稽核機制確有未臻完善而尚待改進之處,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於此同一條件、同一環境之情況下,內部控管機制疏密與否,並不當然必然會發生承辦職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結果,易言之,原告內控制度有無缺失,核與王瓊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關於林信豪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王瓊雲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就詐領之駐衛警補償金,除給人頭1人1萬元之外,其餘款項均係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林國清於另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230,580元係由王瓊雲取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堪信林信豪抗辯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款230,580元,係由王瓊雲於華南銀行台大分行臨櫃提現後直接取走等語為真。至附表編號1支票固以林信豪為受款人,然該支票票款既係由王瓊雲於提示兌現後直接取走,未曾置於林信豪實力支配之下,尚難僅憑林信豪被記載為該支票之受款人,即逕認林信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信豪曾受領票款230,580元或人頭費用,則林信豪既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信豪給付230,580元,亦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4月28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6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林國清自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林信豪固有幫助王瓊雲為侵權行為之情事,惟林信豪於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均有過失幫助王瓊雲遂行詐領駐衛警補償金之行為,林國清則係故意幫助王瓊雲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幫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亨、林立偉、林志翰、張慧娟各應給付原告230,580元,林國清應給付原告461,16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林信豪給付部分,本院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說明其無從准許之理由如前,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受款人│領款人│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傳票號碼││號│ │ │ │名義 │(新臺幣)│ │ │├─┼─────┼──────┼───┼───┼─────┼──────┼────┤│01│BD0000000 │95年1月13日 │林信豪│林信豪│230,580元 │95年1月13日 │T200306 │├─┼─────┼──────┼───┼───┼─────┼──────┼────┤│02│BD0000000 │94年3月21日 │林建亨│林建亨│230,580元 │94年3月21日 │T202041 │├─┼─────┼──────┼───┼───┼─────┼──────┼────┤│03│BD0000000 │94年4月6日 │林立偉│林立偉│230,580元 │94年4月8日 │T202602 │├─┼─────┼──────┼───┼───┼─────┼──────┼────┤│04│BD0000000 │94年8月1日 │林志翰│林志翰│230,580元 │94年8月5日 │T207358 │├─┼─────┼──────┼───┼───┼─────┼──────┼────┤│05│BD0000000 │94年11月1日 │林國清│林國清│230,580元 │94年11月3日 │T211702 │├─┼─────┼──────┼───┼───┼─────┼──────┼────┤│06│BD0000000 │94年9月2日 │張元邦│張慧娟│230,580元 │94年9月5日 │T2085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