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高全森
高燦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高清雲高德三高明來高兆銘高泉萬高呈祥高成賢高清松高泉發高鵬洲高亮一高宏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為高銘鈿,祖父為高禎祥,曾祖父為高順益,與原
告同一曾祖父之高旺興、高旺安,其祖父高啟明(36世)與原告之祖父高禎祥為兄弟,是原告與高旺興、高旺安系出同源,而高旺興、高旺安之父高坤山早已列入被告之派下員,高旺興、高旺安則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原告亦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經原告數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補列原告之派下員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派下員名冊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然依內政部民國97年10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派下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
㈡被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
別所出資設立,原告雖為高氏第38世孫,然並非前述設立人之子孫,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對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高氏第38世子孫,原告之父為高明鈿,祖父為高禎祥,曾祖父為高順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包含起議6 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及其男性後代子孫?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㈠本件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1.派下的表決權;2.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3.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4.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
5.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惟被告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之派下員是否僅包含起議6 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
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及其男性後代子孫?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男性,姓氏為高姓,且為高氏第38代孫,其22世先祖至其父分別為高佛成(第22代)、高積端(第23代)、高弘安(第24代)、高子昌(第25代)、高文增(第26代)、高欽礎(第27代)、高淳泰(第28代)、高植雅(第29代)、高炅封(第30代)、高培火(第31代)、高鍾迅(第32代)、高派績(第33代)、高標啟(第34代)、高烶有(即高順益,第35代)、高禎祥(第36代)、高銘鈿(第37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告提出之高順益繼承系統表、祖譜、被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91頁背面至第99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認原告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者。又被告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有被告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為起議6 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僅起議6 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惟查,被告就派下員資格既已規定於規約書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資格即應依規約定之。而被告之規約並未限制派下員之資格為設立人及設立人男性子孫為派下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僅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即屬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係由來臺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或捐獻而設立一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是否僅由起議6 房長出資設立而無其餘各房各派出資,尚非無疑,復參酌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非屬於起議6 房長及其後代之高鍾路、高鍾許、高鍾美、高鍾瀾、高鍾迅、高鍾注、高鍾解、高鍾辦、高鍾固、高鍾裕、高鍾子、高鍾輝、高鍾昇、高鍾事、高鍾萬、高鍾慈、高鍾滾、高鍾和、高鍾獻、高鍾配、高鍾益、高鍾腦、高鍾前、高鍾遠等及其後代均列於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乙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9頁),足證被告派下全員中有相當大的比例並非起議6 房長之後代。益徵被告之派下員並非僅限起議6房長及其後代。從而,被告主張僅起議6 房長及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則依被告規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均屬被告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