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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卓秀芳被 告 王姵文

王國權王瑶敏王霈穎(原名王淑敏)王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範。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王姵文、王國權、王瑶敏、王慧敏住所地分別在「

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王霈穎之住居所則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 、56、61至64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和解書,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本院101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51頁反面),堪認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涉訟,原告請求移轉抵押權之土地復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附表各

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按(見院一卷第3 、8 至13、56、57、59、66至98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適用餘地。

㈢況定法院之管轄,除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外,尚須考量公

益之因素,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得同時兼顧訴訟經濟,並追求裁判之正確性。本件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而言,雖原告於本院對被告共同起訴,然原告前就本件系爭土地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更應由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王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院一卷第52頁),而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惟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被告王霈穎亦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未繼承王重輝所有之系爭抵押權(見院一卷第49、112 、124 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國權、王瑶敏、王霈穎、王慧敏自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再本院審諸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上開被告有所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移轉抵押權訴訟,宜全部由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

告既係基於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即應由共同審判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移轉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