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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毛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壽先為原告轄下列管輔導之榮民,於97年5 月14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所遺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名下並有8 筆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由原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管理上開遺產時,發現被告於97年3 月6 日毛壽先住院治療、意識不清時,將毛壽先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1,062,052 元(下稱系爭款項),分2 次提領一空,且於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存款時,辯稱其將提領之系爭款項部分用於毛壽先之喪葬事務,餘款則交付毛壽先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宋傳芳云云,然系爭款項除其中126,040 元經毛壽先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毛杰、毛寧、宋傳芳(下合稱毛壽先之繼承人)承認係用於辦理其等繼承事務之律師費外,對於剩餘之936,012 元流向為何,毛壽先之繼承人均表示不知情,並委請律師轉交其等收受被告所製作之開銷記錄單,否認被告有交付其等任何款項;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查證,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原告為辦理毛壽先遺產管理事務之必要,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或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榮民毛壽先於97年5 月14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遺產計有現金14,628,306元及8 筆土地,依法由原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退除役官兵資料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 年4 月19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如由親友先行處理,遺產管理人應向親友詳細說明法定遺產管理人相關法令及職務,並請親友繳回遺產,如親友拒絕繳回,遺產管理人得依法訴請返還。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1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愉晶法律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及101年3 月12日函、毛壽先之繼承人信函等件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30至32、38至40、53至54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同一判決,則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有理由之判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縱經審酌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2,590元(含裁判費10,2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