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蔣中和
陳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勇盛被 告 邱偉源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複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受告知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蔣中和、陳佳玲係訴請被告邱偉源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蔣中和、陳佳玲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23萬9,000 元,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後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 元(計算式:6 萬元+23萬9,000 元=29萬9,000 元)。就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後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占用部分屋頂平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部分屋頂平台之價額為準。然屋頂平台固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而無交易價格,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該建物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而本件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計算式:32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萬5,000 元,該建物之登記樓層數為4 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大安土字第459 號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 1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43、44、52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 萬3,
750 元(計算式:25萬5,000 元×65平方公尺÷4 層=414萬3,750 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為444 萬2, 750元(計算式:29萬9,000 元+414 萬3,
750 元=444 萬2,7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5,05
5 元。㈡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5,055 元,業如前述,惟原告
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 萬8,817 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即溢繳3,762 元(計算式:4 萬8,817 元-4 萬5,055元=3,762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