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家儀訴訟代理人 桂世欣
黃麗春被 告 喆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54 萬0250元,嗣於100 年12月15日當庭減縮為253 萬9850元,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量測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並簽訂報價單、訂購單,約定總價61萬2000歐元,折算新台幣2540萬2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 預付款,出貨前給付80%出貨款,並自交貨日起8 個月內給付尾款,若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驗收,則視為驗收完成。原告業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將系爭產品運送至眾聯(廣州)不鏽鋼有限公司,被告亦已給付預付款及出貨款合計2286萬2650元。詎被告受領系爭產品後,迄今已逾8 個月,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辦理驗收,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253 萬9850元(25,402,500元-22,862,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9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訂購單、
出貨資料、發票等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5 號 卷第5 、6 、34、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萬9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