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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呂臺濱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何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稅務與帳務之規劃,與伊母之乾女兒即被告約定,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向為伊繳納,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並專供伊與家人共同使用收益及管理,足認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係因伊借名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上所有人,嗣伊經多方考量後,認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三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應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此依借名登記終止後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及九十六年至一百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九十一年及九十五年至一百零一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業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該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地├─────────────┼──┼──────┼────┤│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524 │1803 │1954分之││ │ │ │ │41 ││ ├─────────────┼──┼──────┼────┤│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 │524-│10 │1954分之││ │ │2 │ │41 │├─┼──┬──────────┴──┼──────┼────┤│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物├──┼─────────────┼──────┼────┤│ │589 │台北市○○區○○路2段75巷7│135.36 │全部 ││ │ │號7樓之2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