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童秀枝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劉盈秀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劉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應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盈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月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劉盈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盈秀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劉月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月裡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844,688元,及其中249,109元,自101年11月9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訴外人劉石存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

二人之生父,並為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之養父。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故原告童秀枝、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五人為其繼承人。

㈡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大台北銀行)分別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嗣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陸續為劉石存清償上揭借款本息共計19,223,443元,則劉石存之五位繼承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為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

㈢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陸續為劉石存清償上揭借款本息共計19,223,443元,則劉石存之五位繼承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為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

㈣原告與劉石存間,並非約定「共同財產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自無民法第1031條、第10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3,844,688元,及其中249,109元,自101年

11 月9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月裡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劉石存之遺產稅早經核定,被告劉月裡亦已繳納遺產稅完畢:

⒈劉石存生前離開元配(即被告劉月裡之母),與原告在外共

同生活多年,86年間被告劉月裡之母往生後,劉石存旋即中風臥病在床,並與原告登記為配偶。劉石存生前及死後,所有財產,包括債權與債務,投資與借貸,一向由原告及其子女掌控,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未能參予其詳。

⒉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往生,後事辦畢年餘,未聞遺產如何申

報及處理。96年12月初被告劉盈秀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始悉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應繼分五分之二,稅額為117,171元。

⒊經向國稅局查詢,始悉原告以其女劉靜宜名義於96年1月5日

申報遺產稅,經核定,扣除未償債務29,518,216元及相關免稅額後,課稅遺產淨額為4,454,758元,應納稅額292,923元,由五位劉石存之繼承人分擔。

⒋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已一併繳納遺產稅完畢。

㈡劉石存生前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大台

北銀行)分別借款兩筆債務,既已納入遺產申報,且早經核定在案,理應處分相關遺產,俾及早清償。

⒈劉石存生前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大台

北銀行)分別借款兩筆債務是否為原告及其子女先前投資股票或購屋置產時,以劉石存名義辦理之資金借貸,有待詳查。借款有無抵押品亦需暸解。

⒉原告以其女劉靜宜名義於96年1月5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在

案,其遺產總額大於債務甚多,市值更遠高於核定金額。原告怠於處分劉石存遺產,早日清償劉石存債務,卻要求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先攤還其逐次償還之部分債務,有違常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盈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0頁)記載:「95年7

月7日贈與配偶童秀枝玉山銀行存款3,750,000元」,原告應一併列入彙算。

㈡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並未營商或有何事業,依附劉石存生活

,並無具體之收入,詎於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始設立帳戶供轉帳繳納劉石存借款之本息,恐有劉石存之債權歸原告所有,而債務則歸由被告分擔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

㈢按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

,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1039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原告於87年3月24日婚後陸續接受劉石存贈與房地,該受贈財產未經贈與人劉石存書面聲明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故原告受贈財產之半數,應歸劉石存之繼承人,被告自得以該財產中被告可分得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石存為原告之配偶,且為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二人之生

父,並為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二人之養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認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

㈢原告童秀枝、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被告劉盈秀、劉月裡

五人為劉石存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9年6月11日大台北商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

㈣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即大台北銀行)分別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有借據2紙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

㈤劉石存死亡後有「未償債務」29,518,216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㈥劉石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㈦劉石存死亡後,借據2紙(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尚未清

償餘額分別為13,126,893元、16,391,323元,由保證人(即原告童秀枝)按月本息攤還貸款,至101年4月17日止共計還本5,979,488元、7,466,498元,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5月9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

㈧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陸續為劉石存清

償上揭借據2紙(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之借款本息共計19,223,443元,有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第206頁)。㈨劉石存(00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1月17日至92年1月

31日之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及相關資料,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6月25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足知劉石存於92年1月17日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大台北銀行)分別借款1640萬元、2260萬元,有借據2紙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均匯入劉石存帳戶,並用以清償劉石存之借款。

㈩原告童秀枝自94年至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9頁)。

劉石存(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92年

1月17日匯款756萬元是自「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大台北銀行)劉石存(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劉石存於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7月20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劉石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自92年1月1日至95年7月31

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1年8月29日101華信維字第212號函及其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劉石存於90年間於「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

大台北銀行)之貸款資料,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9月17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借款人基本資料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放款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條、收入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6頁)。

原告與訴外人劉志雄、林畇葇、巫世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原告與劉志雄、林畇葇、巫世平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主文:原判決撤銷。劉志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童秀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畇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巫世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一、童秀枝與劉石存(已於民國95年7月9日死亡)係夫妻,劉志雄為二人之子,林畇葇為劉志雄之配偶。劉石存生前於95年間有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建物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地)贈與妻子童秀枝,故央請代書林秀恒於95年6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辦理贈與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林秀恒遂依劉石存之指示,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及蓋用劉石存之印章,惟當時因欠缺劉石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其中一標的不在北部,林秀恒因另有事忙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已填寫之過戶文件及劉石存印章交付予劉石存保管,而未完成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劉石存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劉志雄、林畇葇、童秀枝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盜用劉石存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志雄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交予林畇葇,再由林畇葇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為係劉石存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誤為核發印鑑證明予林畇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劉石存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嗣童秀枝、劉志雄、林畇葇明知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血壓降低休克,辦理出院回家後於當日死亡,亦明知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童秀枝提供其自己之印章予劉志雄後,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 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童秀枝,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劉盈秀、劉月裡及劉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巫世平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巫世平診所負責人,並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依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劉志雄、林畇葇因恐以劉石存真實死亡時間登載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將使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政機關退件,萌生持將劉石存死亡時間虛偽記載於其等辦理前揭房地過戶手續之後之不實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之謀議,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志雄延至95年9月20日透過葬儀社人員之介紹,請巫世平至住處即劉石存停放棺木處所相驗屍體,劉志雄即央請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巫世平勿依醫師法第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巫世平雖明知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開立死亡證明,且依劉志雄所述,劉石存係當日上午11時許甫從國泰醫院返家後病逝,而甫病逝竟立即入殮封棺,辦理超度法事,顯然與其長年以來之相驗經驗不符,是劉石存之死亡原因、時間當有可疑之處等情,明知劉石存真實死亡時間並非劉志雄告知之其相驗日即95年9月20日,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依劉志雄所稱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 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交予劉志雄,劉志雄再交由知情之林畇葇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他繼承人劉盈秀、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醫政機關對於醫事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劉石存之女劉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雄、童秀枝、林畇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更一字第217號案件審理在案,因原告童秀枝撤回上訴,而於100年8月9日裁判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28 頁至第40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童秀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陸續為劉石存清償借款本息共計19,223,443元,則劉石存之五位繼承人應各分擔五分之一為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因原告清償劉石存借款,而被告分別應分擔之金額3,844,688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因原

告清償劉石存借款,而被告分別應分擔之金額3,844,688元元?⒈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認定在案。原告童秀枝、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五人為劉石存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大台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9年6月11日大台北商銀永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⒉經查,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陸續為劉

石存清償上揭借據2紙(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8頁)之借款本息共計19,223,443元,有大台北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第206頁)。

則劉石存之五位繼承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應各分擔五分之一為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

⒊雖被告劉月裡抗辯:劉石存之遺產稅早經核定,被告劉月裡

亦已繳納遺產稅完畢,劉石存生前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大台北銀行)分別借款兩筆債務,既已納入遺產申報,且早經核定在案,理應處分相關遺產,俾及早清償云云,惟劉石存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童秀枝、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五人所公同共有,未得繼承人即原告童秀枝、訴外人劉志雄、劉靜宜、被告劉盈秀、劉月裡五人均同意實難以處分。惟是否處分遺產與原告已清償繼承之連帶債務,實屬二事,被告劉月裡尚難以此為由拒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各分擔五分之一為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

⒋雖被告劉盈秀抗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0

頁)記載:「95年7月7日贈與配偶童秀枝玉山銀行存款3,750,000元」,原告應一併列入彙算云云,惟查,劉石存「生前所為贈與」乃劉石存財產自由處分權之範疇,尚非繼承人即被告劉盈秀所得干涉或任意置喙。亦無從以「生前贈與」之多寡而以此為由拒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各分擔五分之一之繼承連帶債務3,844, 688元。

⒌雖被告劉盈秀復抗辯:原告為一家庭主婦,並未營商或有何

事業,依附劉石存生活,並無具體之收入,詎於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始設立帳戶供轉帳繳納劉石存借款之本息,恐有劉石存之債權歸原告所有,而債務則歸由被告分擔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云云,惟細觀原告童秀枝自94年至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9頁)。僅以98年度為例,即分別有「租賃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憑單」等,所得共計:1,344,241元,被告劉盈秀抗辯:原告依附劉石存生活,並無具體之收入云云,尚難遽信。

⒍雖被告劉盈秀又抗辯:按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

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第1039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原告於87年3月24日婚後陸續接受劉石存贈與房地,該受贈財產未經贈與人劉石存書面聲明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故原告受贈財產之半數,應歸劉石存之繼承人,被告自得以該財產中被告可分得部分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與劉石存間,並非約定「共同財產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自無民法第1031條、第10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償還因原告清償劉石存借款,而被告分別應分擔之金額3,844,688元(19,223,443元÷5=3,844,688.6元,元以下不請求),應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償還應分擔金額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