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蕭敏卿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楊惠如即天后沙龍店.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決算合夥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沙龍店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訴訟費用關於合夥決算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天后髮型沙龍店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損益,並提出損益表及所有合夥事業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㈡於前項報告及資料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所應為合夥利益分配給付之範圍聲明;嗣於101 年6 月
7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提出天后髮型沙龍店
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帳冊、進銷項交易憑證、傳票、薪資清冊、店面租賃契約、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天后沙龍店,帳號:000000000000)、庫存現金交付原告閱覽、影印、攝影或抄錄,並進行結算:㈡於前項報告及資料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請求被告交付所應為合夥利益分配給付之範圍聲明;再於101 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㈡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決算合夥盈虧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部分,俟於盈虧決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貴嵐於96年7 月15日簽定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經營合夥事業天后髮型沙龍店,全部股份為100 股,被告持有50股,原告與張貴嵐各持有股份25股,嗣於100 年新增林妤珊、褚冠貞、張文雅等3 名隱名合夥人,各持有股份2 股、2股及1 股,全部合夥股份共計105 股。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合夥事業之決算方式,嗣因合夥事業業務繁忙,將合夥利益分配改為一季,復於100 年10月25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於每年1 、4 、7 、10月之各該月20日前提出損益表供合夥人查閱。而被告本應於101 年1 月提供天后髮型沙龍店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損益結算及損益表,惟被告一再拖延,且經原告委託會計師至天后髮型沙龍店委託之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後,認有疑點,及因帳冊繁多,而被告僅容許閱覽,原告無法當場閱覽完畢,亦無法逕就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爰依民法第707 條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合夥事業盈虧進行決算。
㈡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
⑵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
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此聲明部分,嗣經本院另行審結)。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委請會計師製作至101 年2 月底之天后髮型沙龍店財務報表暨核閱報告,並於開庭時已提出會計師之結帳資料,是原告請求進行決算並無實益且無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確實有於96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經營天后髮型沙龍店合夥事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16 號卷第8 頁、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公司每個月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底所有支出結算後,開具財務報表備存,以提供乙(即原告)、丙方對帳等語;第6 條約定:每月分配盈餘壹次,按出資額比率分配之;如有虧損,亦按出資額比率分攤等語,佐以被告亦同意兩造合夥事業結算日期終止日為101 年5 月3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依前開約定,被告確實需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結算之義務。
㈡雖被告辯稱已委請會計師提出結帳資料,原告請求進行決算
並無實益且無必要云云。惟被告所出具之相關帳冊或結算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兩造就天后髮型沙龍店合夥之收支盈虧確有爭議,自有依系爭合夥契約書進行決算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天后髮型沙龍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