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被 告 蘇志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第3、4 項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第1項對被告乙○○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前段規定;就聲明第2項對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規定;就聲明第3項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聲明第4項對被告台電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假借職務之便對伊性騷擾,及散佈不實之謠言詆毀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受損之事實為基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4項分別為:「被告乙○○應為恢復名譽之必要措施。被告台電公司應為恢復名譽之必要措施」,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乙○○應將附件A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與被告台電公司共同於週
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及其電子網站,版面長為16公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與被告乙○○共同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及其電子網站,版面長為20公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復變更為:「被告乙○○應將附件A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14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16.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共同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及其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於民國98年2月起被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擔任一般工程師之職,被告乙○○任職於被告台電公司已相當多年,自被告乙○○調至原告派遣之單位後,被告乙○○假借職務之便,經常刻意以雙手、手肘、膝蓋、足部等部位表現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干擾及侵犯原告之臉部、胸部等其他隱私部位,甚者親吻原告,並將口水流在原告之身上,原告屢次嚴正告知被告乙○○尊重原告及勿作出違法之事,詎被告乙○○充耳不聞,更甚者,被告乙○○竟於被告台電公司內部散佈不實之謠言詆毀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其生理及心理之不堪騷擾至極,具體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證「本案申訴人(即原告)所申訴遭受性騷擾事確有其事知悉性騷擾相對人(即被告乙○○)會對女性員工有常態性騷擾行為」屬實,被告乙○○之行為顯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
(二)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乙○○上述行為,遂於100年2月開始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被告乙○○性騷擾及毀謗之申訴,豈知被告台電公司竟表示此事應勿張揚方屬最好之處理之道,刻意隱瞞、打壓此一情事,惟被告乙○○並未因此對己身之行為反省,竟然依然故我對原告為性騷擾及被告散佈不實謠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被告台電公司應在原告提出申訴時7天開始調查;原告於100年2月提出時卻遲等不到被告台電公司展開調查,原告無奈再於同年7月6日提出報告書後,被告台電公司依舊未立即展開調查,因原告於100年2月起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訴皆未展開調查,亦未制止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導致性騷擾事件影響原告甚鉅,原告遂於同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台電公司請求依法進行調查,被告台電公司方於同年8月29日第1次開會,並於同年9月15日作成評議認無上述情事存在,原告只好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方得知被告台電公司為掩滅被告乙○○之不法行為,竟要求相關證人提供不實之證據,若非原告即時提出相關佐證以證被告乙○○之行為,原告恐蒙受不白之冤,爾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月18日認定被告乙○○性騷擾事件屬實及被告台電公司並未依法處理而處以罰鍰。
(三)嗣後原告便收到被告台電公司以因原告提出申訴之由,造成工作場所氣氛不佳而要求吉興公司替換或調職,造成原告第2次心理之傷害,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為及被告台電公司消極之處理方式及刻意隱瞞此一情事之行為,造成原告生心理極大之傷害,更甚者,因被告乙○○行為導致原告身處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甚鉅!被告乙○○係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被告台灣電公司卻未依法立即有效處理,為此,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台電公司未善盡僱用人之責,未立即展開調查外,竟使相關證人於申訴單位為不實之陳述,導致原告再度受到傷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台電公司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於公司內部散佈不實謠言導致原告身心理受到極大之傷害,且被告台電公司竟唆使相關證人於申訴過程中為不實之陳述,使原告身處身處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乙○○及被告台電公司應恢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附件A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14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附件B之內容(水平方向之長
16.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共同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水平方向之長30.7公分X垂直方向之高24.8公分)及其電子網站報紙頭版第2順位之位置。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雖於98年3月至100年6月與原告同一辦公室,原告父親在100年2月間向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楊經理反應原告抱怨遭受被告乙○○性騷擾,但當時原告父親並無法確認原告抱怨之事實,希望楊經理低調處理,如有其事,希望被告乙○○向原告道歉,因為原告不是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被告台電公司無從發動申訴調查程序,因此楊經理及陳樑宗課長(即原告父親)在100年3至5月間探訪查證,但均無原告所指情形,惟楊經理為避免再生爭議,曾於100年5月間協調被告乙○○向原告道歉,但是被告乙○○表示沒有性騷擾行為,原告亦拒絕接受道歉,楊經理即將被告乙○○調至不同辦公室2次,其實已經基於要派公司提供友善之安排措施,惟原告又跑到被告乙○○所在之辦公室大聲影射被告乙○○是色狼,惟被告乙○○對於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亦無誹謗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有性騷擾行為及誹謗行為,究竟發生於何時?何地?何種行為?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屬無稽。原告雖稱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證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事,但是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從來沒有訪查過被告乙○○,如何確認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事?事實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僅採用原告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依據,此項認定根本是違反法令,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於工作期間,辱罵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侮辱被告台電公司任用之身障勞工、對於廠商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請教工安問題,拒絕回答,其作為已嚴重影響職場和諧及工安業務之推動,被告台電公司始於接獲總管理處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後,依據「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之特定條款第11款規定,向原告雇主吉興公司反應原告工作態度,吉興公司與原告協商改調至其與被告台電公司另一派遣合約之工作處所,但是原告拒絕,原告與吉興公司協議資遣離職。
(二)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人事上職務上指揮監督權,非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規範之雇主:
⒈原告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原告是吉興公司之受
僱人,吉興公司與被告台電公司訂有「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由吉興公司派遣其受僱人,即包含原告在內至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提供勞務,吉興公司並派2名管理員在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負責管考,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由吉興公司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服務,原告之薪資、勞、健保、勞退提撥均由吉興公司支付給原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責任應由吉興公司對原告負責,原告雖在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提供勞務,但是其上下班管理打卡是由吉興公司負責管理,且均與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勞工上下班管理系統不同,原告很清楚她是吉興公司之勞工,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勞工,原告如於履行職務,發生遭人性騷擾爭議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原告應向其雇主吉興公司提出申訴,請求處理,而非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訴處理,原告就所謂其雇主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責任也向鈞院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同樣之事實一方面主張其雇主吉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根本是紊亂勞雇關係,並無舉輕明重原則適用。
⒉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訴在任職期間於
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場所遭受被告乙○○性騷擾,原告雖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但是基於友善措施,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於100年7月11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訪談相關證人18人暨其他文書證據,提交被告台電公司(總公司)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因原告申訴之內容均與證據不符,認定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被告台電公司及吉興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臺北市政府明知被告台電公司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是派遣公司,原告為吉興公司之勞工,由吉興公司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之工作場所服勞務,吉興公司對於原告才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6條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此法義務,竟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6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罰被告台電公司及吉興公司,顯然未依法行政,違背法令,被告台電公司已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被告台電公司所為之處分,經勞委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勞委會明白表示被告台電公司為要派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處分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於雇主的定義為:
「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此項條文在立法時,是由勞委會提出法律條文草案,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採用勞委會提出之定義版本,當時勞委會提出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對於雇主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視同雇主是指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雖然該人不是雇主,可能是雇主之委任職人員或雇傭職人員,但是代表雇主管理勞工事務,渠等管理行為視同雇主之行為,該代表雇主管理勞工事務之人所為行為均由雇主概括承受法律責任,並非指該代表雇主管理勞工事務之人獨立承擔雇主責任。勞委會100年12月30日發布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令:「工會法第14條規定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係指廠場或事業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等」,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關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是指雇主內部之管理階層人員,並非指雇主基於商務契約讓與部分指揮監督權給他人行使,該他人就變成雇主,或者該他人之行為就等同雇主之行為。原告援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於派遣契約負擔視同雇主責任,顯屬誤認。
⒋原告所提93年版勞動派遣法草案、99年版勞基法修正草
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等語,但該二草案尚未完成立法(連由行政院送立法院都沒有),無法律之效力,且由勞委會曾擬草案內容以觀,也可以知道,如被告台電公司之要派公司身分,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雇主,要派公司本來對於派遣勞工不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所以勞委會才思考透過修法擬制讓要派公司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原告援引該勞委會內部草擬之草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雇主責任,顯屬誤認。
⒌原告所主張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其性質為行
政指導,並非法規性命令,根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之㈤規範派遣單位雇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事項要求派遣單位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因為派遣勞工之雇主是派遣公司,派遣公司才需要對派遣勞工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至於「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4點之㈡規範要派單位對於性騷擾防治應積極配合辦理,其意是指當派遣勞工服勞務時發生性騷擾爭議,派遣公司需啟動申訴調查程序,要派公司則積極配合派遣公司啟動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例如:促使被申訴人或要派公司之其他關係人接受派遣公司調查處理、改善工作環境設施等等,原告以「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4點之㈡規範作為被告台電公司須負擔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被害人雇主責任,顯屬誤解法令。
(三)被告乙○○沒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之指述前後矛盾:
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原告有何性騷擾行為
或毀損名譽之行為,甚至於到底被告乙○○有什麼性騷擾行為,原告也未具體說明舉證,其雖以證人張清泉、黃凱旋之錄音比附援引擴張解釋為被告乙○○對其性騷擾,但是證人張清泉、黃凱旋也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證人張清泉與原告之對話、黃凱旋與原告之母對話都是為了開導原告情緒之話語,用詞是日常生活中比較軟性、不精準之話語,以避免直接否定原告所言而刺激原告,豈能以此認為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究竟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上行為,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還是沒有說明,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準備㈠狀稱被告乙○○利用開會或討論公事之際,對其性騷擾云云,此又與原告起訴時隨時對其性騷擾之語不同,再者原告又指述被告乙○○散佈謠言毀謗名譽,此又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何關?原告指述顯屬不實,應予駁回。
⒉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100年9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
會訪談時稱被告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在99年4月,大部分時間沒有人看到,唯一一次是98年年中到年底約在秋天的時候被告乙○○對原告性騷擾時盛淑賢與張清泉在場,被告乙○○對其親手,原告大聲斥責被告乙○○「你在做什麼?你開這個玩笑我不能接受」、「你再開這個玩笑試試看,請你不要再開這個玩笑」等語,原告接受勞工局訪談時則改稱被告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在99年5月,盛淑賢與張清泉在場那1次,原告對被告乙○○說「你在做什麼?你的口水很噁心ㄟ,我不是告訴你你的玩笑我不能接受」等語,鈞院101年9月21日訊問證人張清泉時,原告主張張清泉與盛淑賢在99年3 月有聽到原告因被告乙○○性騷擾大叫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乙○○最後1次蹭腳行為前後有不一致說法,對於張清泉與盛淑賢在場時,原告遭受被告乙○○性騷擾之時間有98年秋天與99年春天前後不同說法,甚至當時原告對於被告乙○○說什麼話也前後不同,原告對於何時何地遭被告乙○○如何性騷擾都無法具體說明,對於最後1次性騷擾行為及張清泉、盛淑賢在場時發生之時間與所說話語,也前後不一致,如果原告曾遭被告乙○○性騷擾,理當記憶深刻,何以前後說法不一?原告顯然指述不實。
⒊原告於被告台電公司100年9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
會訪談時稱被告乙○○於98年5月起的行為讓原告感覺是吃豆腐行為,但是原告在101年6月22日爭點整理狀又改稱被告乙○○自98年2月起開始對原告性騷擾,前後陳述開始被性騷擾的時間不一致,況且被告乙○○在98年3月間才調至工安組,與原告同一辦公室,98年2月間被告乙○○如何對其性騷擾?顯見原告虛構事實。
⒋被告乙○○於100年6月27日調至隔壁辦公室工作,原告
常跑去該辦公室泡茶,即使該辦公室只剩被告乙○○一人在場時,原告也常去,100年8月15日被告乙○○再調至電一工作隊,原告仍跑去該辦公室嗆聲該辦公室來了一個色狼,此分別有臺北市勞工局之訪談資料與證人林致弘於 鈞院102年4月12日審理時證言可稽,設若被告乙○○對原告長期性騷擾行為,原告還拿尺阻擋被告之下,原告對於被告乙○○理當避之唯恐不及,但是原告卻在被告乙○○調至其他辦公室之後,還要如影隨行,製造與被告乙○○獨處的機會,或者為挑釁的言詞,完全不像一個性騷擾被害人的行為。
⒌原告主張證人張清泉之證言與錄音光碟內容,可以證明
原告遭受被告乙○○性騷擾云云,然而證人張清泉於鈞院101年9月21日證稱其與盛淑賢同在辦公室時,並未聽到原告大叫,也未見過原告對被告任何防禦性言行,關於錄音光碟內容,也是因為原告在100年7月提出申訴之後,張清泉向原告表示不知道有性騷擾的事,盛淑賢在100年7月間被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調查小組詢問之後,也向張清泉表示被問的內容是其不知道的事,且表明被告乙○○向其澄清絕無性騷擾原告之語,證人張清泉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乙○○性騷擾原告。
⒍原告主張證人黃凱旋之證言與錄音光碟內容可以證明被
告乙○○性騷擾原告云云,然而證人黃凱旋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證人黃凱旋於 鈞院102年1月11日之證詞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證人黃凱旋與原告之母對話都是為了開導原告情緒之話語,用詞是日常生活中比較軟性、不精準之話語,以避免直接否定原告所言而刺激原告,豈能以此認為被告乙○○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⒎原告主張證人陳樑宗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乙○○性騷擾
原告云云,然而證人陳樑宗未曾看見原告所指性騷擾,證人陳樑宗於 鈞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所聽聞被告乙○○性騷擾原告之事皆來自原告所言,即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乙○○性騷擾之證據,況且證人陳樑宗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稱在99年7月、8月左右聽原告說被性騷擾,證人陳樑宗於鈞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先稱原告於99年春節說被性騷擾,後又改稱原告在98年底就向其反映遭受被告乙○○性騷擾,證人陳樑宗為被告台電公司之資深幹部,且由原告所提之與黃凱旋等人錄音光碟,可知證人陳樑宗與台電公司之高階幹部關係良好,又為原告之父親,如果聽聞原告遭受性騷擾,豈不立刻運用各種人際關係替原告排除此項侵害,但是證人陳樑宗卻在100年2月才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找楊義輝經理協商解決此事,應該是此時原告懷疑有人說她壞話,才向其父反應遭受性騷擾之事,原告所言根本不實在。
⒏原告又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審定
書及裁罰書,主張被告乙○○性騷擾原告,然該審定書及裁罰書,業經勞委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且臺北市政府調查原告之申訴時,並未訪談被告乙○○,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實並未調查,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所謂錄音譯文也未調查真實性,何況其所提錄音譯文也無法證明被告乙○○性騷擾原告,臺北市政府完全依據原告片面之詞所寫之審定書及裁罰書,完全沒有實質之證據力,原告復稱被告乙○○教唆他人散佈誹謗其名譽之言詞或恐嚇文書等語,根本是空穴來風,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但被告台電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雇主損害賠償責任仍屬被害人所屬雇主責任,原告之雇主為吉興公司,如果原告遭受職場性騷擾屬實,應由吉興公司對原告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由被告台電公司負性別工作平等法責任,原告也以同一事實對吉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根本是紊亂勞雇關係。況被告台電公司是法人,法人不會為侵權行為,原告訴之聲明是以被告乙○○對於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為事實基礎,被告台電公司也會為性騷擾行為嗎?被告台電公司怎會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被告乙○○對於原告沒有任何性騷擾行為,自不須依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究竟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上行為,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一直沒有說明,原告於101年5月28日準備㈠狀稱被告乙○○利用開會或討論公事之際,對其性騷擾云云,此又與原告起訴時隨時對其性騷擾之語不同,再者,原告又指述被告乙○○散佈謠言毀謗名譽,此又與執行職務上行為何關?原告指述顯屬不實,應予駁回。
(五)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責任:
⒈關於我國防治性騷擾相關法律體系,區分為性別工作平
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性騷擾事件如果不屬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事件,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所以當處理一件性騷擾爭議案件,需先確認適用哪一個法令體系,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可知勞工申訴於工作時遭受性騷擾,應由被害人所屬雇主負擔申訴調查義務,如果被害人所屬雇主為雇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規定,被害人所屬雇主需先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如果不屬於工作場所性騷擾或校園性騷擾案件時,則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由加害人所屬雇主負擔申訴調查義務,如果加害人所屬雇主為雇用30人以上事業單位,依據性騷擾防治法之子法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加害人所屬雇主需先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被告台電公司為僱用30人以之上事業單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子法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都要訂立性騷擾防治措施,因此被告台電公司訂立防治性騷擾申訴調查及懲戒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此即前揭處理要點第1條開宗明義所示訂立之依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雖訂立性騷擾處理要點,但不是因此只要
有人申訴性騷擾,被告公司就負調查責任,仍然要區別究竟申訴的案件屬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以便確認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有申訴處理之義務。例如: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申訴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爭議,即需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但是如果其他公司勞工申訴遭受工作場所性騷擾,即使是到被告台電公司洽公,該其他公司勞工應該向其所屬公司提出申訴,而非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申訴。設若其他公司勞工申訴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於下班後對其性騷擾,這種情況因為不是工作場所性騷擾,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這時被告台電公司即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設若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於下班後遭受其他公司勞工性騷擾,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該其他公司申訴性騷擾,如果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訴,被告台電公司也無從啟動調查權。
⒊原告主張證人黃凱旋證稱派遣勞工遭受性騷擾也適用該
處理要點,遂指責被告公司處理其申訴違反該處理要點云云,然而原告申訴其於履行職務遭受被告乙○○性騷擾,原告應向其所屬雇主吉興公司申訴,由吉興公司依據其自己所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開啟申訴調查,並非適用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擾處理要點,若派遣勞工要適用性騷擾處理要點申訴性騷擾,只有在下班時間遭受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勞工性騷擾時,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由被告台電公司基於加害人所屬雇主之地位處理申訴,才會適用到被告性騷擾處理要點,但是原告並未申訴在下班時間遭受被告乙○○性騷擾,所以不會適用到性騷擾處理要點。
⒋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處理原告之性騷擾申訴以掩蓋延
滯方式處理違反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擾處理要點,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被告台電公司頒布之性騷擾處理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是公司內部規定,有勞委會91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原告主張之法條適用顯無理由。原告所舉證人朱錫璋於鈞院102年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立場偏頗,因原告為吉興公司之勞工,派遣在被告台電公司工作,證人朱錫璋則為該派遣合約之專案經理人,對於原告負有指揮監督之權,當被告台電公司通知朱錫璋原告申訴性騷擾時,證人朱錫璋應該促使吉興公司啟動調查程序,但是證人朱錫璋未如此做,造成吉興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而遭受臺北市政府處罰,原告也控告吉興公司賠償,若吉興公司須負賠償責任,證人朱錫璋就有遭受吉興公司求償的風險,因此證人朱錫璋會故意作不實之證言,攀誣被告,以卸免自己的責任。原告所舉證人朱錫璋、陳樑宗,稱原告遭到被告乙○○性騷擾,都是聽原告所言,並非其親眼所見,甚至於在被告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會同證人朱錫璋一起調查時,同屬吉興公司之派遣勞工也證稱沒有原告所說情節。
⒌證人朱錫璋稱被告台電公司延誤處理申訴,導致流言傳
述原告不好名譽云云,問題是該負申訴處理責任應為朱錫璋所屬之吉興公司,朱錫璋又是吉興公司之專案經理應負管理之責而未盡到責任,其所言自不足採信,再者在被告台電公司之綜合施工處會同證人朱錫璋一起調查時,同屬吉興公司之派遣勞工也證稱沒有原告所說情節,如何認定被告乙○○有性騷擾行為?如何能夠懲處被告乙○○?原告稱其後來被傳出花痴等傳聞也是原告空言,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陳君銓於鈞院102年4月
12 日審理時亦證稱在100年7月調查有無原告所指性騷擾情節時,被調查之勞工並無隱瞞或面露無奈之情形,證人朱錫璋當時也沒有反映覺得被調查之勞工有面露無奈之情形,顯見朱錫章之證言不足採信。又林致弘證稱其未曾向朱錫章表示原告若申訴性騷擾,就要求吉興公司將原告調職之語;林致弘、陳君銓證稱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評定原告性騷擾申訴不成立之後,因原告一再羞辱台電公司其他員工,且不肯認真執行台電公司交辦事務,林致弘才邀陳君銓(時任副處長)、政風張課長在場,向原告說明如果對於性騷擾不成立不服,可以再去法院訴訟,因為其對同仁洪女等人之言語挑釁及職務問題,同仁一再反映害怕原告行為,希望原告可以去吉興公司在台電公司之另外的工作處所工作。被告台電公司基於工作環境秩序要求原告須有職場倫理,不可以欺負身障員工,難道就是侵害原告之權利嗎?證人林致弘、陳君銓、黃凱旋與吉興公司開會係反應原告在工安組工作時對台電員工羞辱挑釁之狀況及工作狀況,希望吉興公司解決其派遣勞工工作時所發生之問題,並非因原告性騷擾申訴而要求吉興公司調職。
(六)原告請求被告2人回復名譽之方式顯屬無據: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是課予被害人雇主負擔性騷擾防治責任(包含申訴處理),被害人雇主如有未盡責任,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不是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A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且附件B內容要求被告台電公司聲稱原告為其約聘員工等語顯屬無據。又法人不會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被告乙○○對於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亦無誹謗行為,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乙○○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附件A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顯無依據,無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或民法第195條規定,均無被告2人共同為回復名譽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刊登附件A、B內容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該請求顯無依據。另原告未說明何以被告2人須共同刊登附件A、附件B內容,且連續3天分別刊登各該報頭版與電子網站之必要性,而電子網站版面長寬取決於閱讀人使用顯示器大小而定,無從限制長度,應予駁回。
(七)原告執監察院調查意見書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延遲辦理,違背法令等語,但監察院並非勞政機關,沒有先確認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究竟有無法律義務存在,製作出錯誤之調查意見:
⒈監察院認為被告台電公司處理原告之性騷擾申訴違反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台電公司性騷擾處理要點,但是性騷擾防治準則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授權勞委會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條定有明文,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是因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而該辦法應該訂定哪些內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以性騷擾防治準則是在教示雇主如何訂立「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事業單位依據該準則所訂立之「辦法」,依據勞委會91年4月8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只是一般人口語的辦法,並非法規性命令的名稱,被告台電公司之性騷擾處理要點,就是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訂立出來,這是被告台電公司基於公司營運之私經濟行為所訂立之內部規範,並非具有法規性命令之規定,監察院要出具調查報告,竟然連法律規範都弄錯了。
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稱被告台電公司未依據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5條規定及台電公司性騷擾處理要點之性別比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等語,監察院是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性別比例與調查工作人員混為一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規定的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的性別比例是指各地方政府、勞委會的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組成之委員的性別比例,上述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是要做行政處分之用,不是規範各事業單位申訴審議委員會的性別比例,被告台電公司的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性別比例是符合要點規定,但是不論性騷擾防治準則或台電公司性騷擾處理要點,都沒有規定組成的調查小組性別比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就是不懂法令規定才會作錯誤之詮釋。監察院又稱勞委會認為要派公司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規定之雇主是限縮解釋云云,但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規定之雇主是依據勞基法之定義而來,這是立法者在立法時明白界定出來有立法理由可稽,並非勞委會限縮解釋,監察院的意見已經干涉立法權,違反五權分立原則。
⒊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37號裁判明白闡釋派遣
公司、要派機關(構)、派遣員工三方關係,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受派遣員工間,派遣公司才是派遣員工之雇主,負擔派遣員工之人事管理責任,要派機關(構)並非派遣員工之雇主、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亦明白表示派遣勞工雖然在要派公司工作,接受要派公司指揮監督,這是勞動派遣之特性,不會改變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才有勞雇關係存在,實務上都是認為派遣勞工的雇主是派遣公司而非要派公司,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吉興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2日起被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擔任職等十級工程師之職務,被告乙○○為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
(二)原告曾向被告台電公司陳稱於98年2月起即遭受被告乙○○持續性騷擾,並提出申訴,被告台電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召開調查小組,100年9月15日送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台電公司認為性騷擾不成立。
(三)被告台電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但被告台電公司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於101年8月8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乙○○是否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二)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是否對於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起被訴外人吉興公司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擔任工程師一職,被告乙○○為被告台電公司正式員工,嗣亦被調至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被告常假藉職務之便以雙手、手肘、膝蓋、足部等碰觸原告臉部、胸部等,甚至親吻原告,並將口水流在原告身上等具有性騷擾之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遭被告乙○○上開性騷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性騷擾時,僅有兩造在場,且考量身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有立即搜證之困難,故應以事後兩造及訴外人吉興公司之處理情況,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經查,原告於100年2月向要派公司即被告台電公司提出
遭受性騷擾申訴,被告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成立調查小組,於100年8月29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於100年9月15日送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於100年9月29日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以本件欠缺具體明確之證據,依舉證責任原則,難以認定構成性騷擾事實為由,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於101年1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被告台電公司罰鍰,內容略以:經本府勞工局查證取得相關人等錄音檔案,本案申訴人(即原告)所申訴遭受性騷擾確有其事,受裁處人(即被告台電公司)之主管及同仁也確實知悉性騷擾相對人(即被告乙○○)會對女性員工有常態性騷擾行為,然卻因受裁處人之處理態度係以消極、掩蓋事實,而造成相關證人在被申訴人正式調查過程中不敢陳述事實,最終導致以證據不足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等語,並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1月12日第42次會議評議審定本件性別歧視(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被告台電公司提起訴願後,雖經勞委會於101年8月8日以勞訴字第
000 000000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然其內容略以:本件申訴人乃派遣人員,係與派遣單位即吉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由其給付工資,並由申訴人向要派公司即本件訴願人提供勞務,是僱傭契約既存在於吉興公司與申訴人間,申訴人之雇主即為吉興公司....,至本件訴願人因非申訴人之雇主,且現行法令中亦未明文課予要派單位需負此行政法上義務,自無由據以裁處等語,有台電公司100年9月2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及勞委會101年8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9、42、217至220頁)。
⒊又訴外人吉興公司因本件性騷擾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以其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於
101 年1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內容略以:經本府勞工局查證取得相關人等錄音檔案,本案申訴人(即原告)所申訴遭受性騷擾確有其事,受裁處人(即訴外人吉興公司)也確實知悉性騷擾相對人(即被告乙○○)會對女性員工有常態性騷擾行為,然受裁處人卻仍然屈就台電公司性騷擾委員會決議,作出不符合事實之決議,受裁處人之行為不僅未善盡雇主防治性擾之責,更讓員工身陷於敵意性工作環境,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等語,並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1年1月12日第42次會議評議審定本件性別歧視(雇主未盡性騷擾防治義務)成立,訴外人吉興公司提起訴願後,經勞委會於101年6月29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 月18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及勞委會101年6月29日勞訴字第
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0 至245頁),足見被告乙○○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及勞委會調查後均認定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⒋另證人即吉興公司工務部經理朱錫璋到庭證稱:我的職
務內容是管理派遣人員,100年間,台電的黃凱旋請助理打電話通知我原告有向台電公司申訴遭被告乙○○性騷擾的申訴案件存在,我是調查小組成員,調查內容由原告陳述,事情經過拖這麼久是因為台電沒有積極處理,沒有證人調查沒有結果,拖這麼久原告沒有動作,後來有謠言對原告傷害很大,說他是花痴、跟台電員工有交往,各說各話,我們針對謠言部分做了很長的調查,約有3、4個月與傳播、聽到的證人約談,但都沒有人承認有傳播說聽過謠言,我不是台電員工,台電對我們公司施壓,要我們不要再調查,台電員工顯然想要繼續待下去,所以沒有人願意提供作證,大部分受訪員工避重就輕,但可以從他們表情看出他們是無奈的,調查小組最後結論就是查無證據,交給台電總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處理,台電公司林致弘處長有對我說若原告要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台電公司不會再聘任原告,林處長希望原告調職,台電3位主管張清泉、林致弘、黃凱旋拜訪吉興公司,台電要我們自行將原告調職或解除職務,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期間,台電公司將被告乙○○調離30公尺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參以100年6月29日證人即被告台電綜合施工處處長黃凱旋與原告母親鍾秀元之對話內容略以:「(鍾:陳秀蓉有被乙○○性騷擾過?)黃:對、對、對;她有跟我講。....這個事情對陳樑宗的女兒(即原告)來講不公平,因為這種事情對女孩子來講就是吃虧...我跟林處長(林致宏)講說乙○○這個人本來就很豪邁、很放肆,他說他也知道,他說他這個人就是不修邊幅」、「(鍾:好吃不吃都吃到同事女兒的而且還去蹭她的腳。)黃:這個事情,張清泉有跟我承認說,然後我說到底有沒有證據,他說乙○○承認有用腿、用腳去碰人家的腳,他說他有」等語,佐以100年9月2日原告與證人即被告台電公司經理張清泉於之對話內容,證人張清泉曾向原告稱:「之前乙○○坐在這邊,我有問他到底這件事情是怎麼樣,他有跟我講....他是跟我講說他沒有如妳所說造成妳的困擾,他說他是不經意地不小心碰觸到妳,他願意在公開場合在妳面前為了這件事向妳道歉」等語,業經證人黃凱旋、張清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第256頁),並有錄音譯文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8、259、260頁),由證人朱錫璋證述之內容,參以被告乙○○曾對證人張清泉承認有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再佐以證人黃凱旋形容被告乙○○之行為舉止豪邁、放肆及不修邊幅等節,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非虛構。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父親陳樑宗證稱:我曾在台電綜合施
工處竹門工作隊擔任總務課長,我於100年2月9日向原告直屬長官楊義輝提出原告遭被告乙○○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原告於98年被吉興公司派到台電綜合施工處工作,98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乙○○就有性騷擾的行為,98年底、99年初原告有跟我反應被性騷擾的事情,我勸他多忍耐,原告也勸被告乙○○不要有不好的行為,直到99年2月9日到臺北出差時,我就請求他的主管,希望他主管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台電公司接獲性騷擾申訴案後於100年7月組成3人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不成立,原告再向台電總公司評議委員會申訴,結果還是不成立,到了100年11、12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台電單位主管林致弘告訴我說假設這個事情我女兒一直要弄到最後,就像第1次調查,第2次總公司調查就是要走人,才有100年11月吉興公司將我女兒調離綜合施工處,然後資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背面),可知原告於派遣至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任職,與被告乙○○共事不久後,即向證人陳樑宗反應有遭性騷擾一事,依常理,倘被告乙○○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當不致於多次無端向證人陳樑宗提及遭受性騷擾之事,酌以依被告台電公司員工書面陳述所示(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卷第27至38頁),原告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表現不佳之情形,均係發生於原告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後,顯見原告確實係因為本件性騷擾事件,影響工作態度及人際關係。綜上,被告乙○○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與性有關之身體碰觸行為,致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對其造成冒犯性之情境,故被告乙○○對原告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至屬明確。
(二)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乙○○不當肢體碰觸,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於遭訴外人吉興公司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係商專畢業,擔任被告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專員,每月薪資約6萬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各4 筆及汽車1輛,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342頁),並有學士學位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乙○○利用工作場所,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非輕,並斟酌原告與被告乙○○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附件A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
定後10 日內,於週四、週五、週六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頭版正下方4分之1滿版版面及其電子網站,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固規定:「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相同規定,惟查,被告乙○○實施性騷擾行為之處所,係在被告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工業安全衛生組之辦公室內,斯時僅原告與被告乙○○2人獨處,無第三者在場,且原告請求被告乙○○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又以「陳小姐」為道歉對象,並未公開原告之真實姓名,可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侵害者,應係原告之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尚無必要要求被告乙○○向社會大眾自承其性騷擾犯行,且獲悉此性騷擾事件者,均為被告台電公司或訴外人吉興公司之員工,故認經由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乙○○登報道歉部分,尚非回復名譽之必要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被告乙○○之實際雇主,亦
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云云,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所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雇主,而雇主之定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及勞委會100年12月30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令謂:「工會法第14條規定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係指廠場或或事業單位之委任經理人、廠長、副廠長、各單位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等」(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所謂「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係指雇主內部之管理階層人員而言。又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只由派遣公司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派遣公司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要派公司,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受僱人之間。查本件原告係派遣人員,係與派遣公司即訴外人吉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同意由吉興公司派遣原告至要派公司即被告台電公司提供勞務,此觀諸卷附吉興公司98年1月21日備忘錄、原告與吉興公司簽訂之特定性定期聘僱契約、原告於100年1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等件即明(見本院卷第8至18頁),是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吉興公司之間,原告之雇主為吉興公司,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主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65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援引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係勞委會於98年10月2日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非經立法機關公布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及登報道歉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