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堅楠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分別規定甚詳。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第2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依契約約定之保固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6,930元,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辦理設定質權予被告,進入保固程序。被告於原告辦理上開存單設質程序後退還57萬6,930元予原告」等語;惟原告依約辦理存單設質程序,被告仍遲遲推諉不予退還如數款項,原告遂於10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7萬6,930元,被告至101年2月7日交付票載金額51萬9,237元支票以代清償,尚餘5萬7,693元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買賣關係對被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76號給付貨款等民事事件,主張被告承攬交通○○○區○道○○○路局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將其中配電盤設備向原告採購,兩造於96年3月9日簽訂財物契約,約明買賣總價1,100萬元,被告預付總價30%即33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號碼LK0000000、LK0000000、LK0000000號、面額各為110萬元定期存單三紙予被告設定質權,作為預付款保證金;產品設備經廠驗完成由被告通知分批交貨,被告應支付總價60%貨款,餘10%貨款則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原告並提出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簽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藉詞拒絕辦理最後驗收,不為給付剩餘保留款及返還充作預付款保證金一部之定期存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7萬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號碼LK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定期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編號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96元整。二、被告應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號碼LK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定期存單於調解成立起3週內返還原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取99訴字第3976號、100年度移調字第11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原告雖主張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原告願於100年11月8日前給付被告7,904元竣工文件製作並於調解筆錄第1項被告給付時扣除。
二、被告同意原告依契約約定之保固金額57萬6,930元,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辦理設定質權予被告,進入保固程序。被告於原告辦理上開存單設質程序後退還57萬6,930元予原告。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117號100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為據,然此乃調解程序進行中之試行調解方案,此觀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內容另詳調解筆錄即可得知,而調解筆錄內容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而非調解筆錄所載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