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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劉健揚被 告 許芳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旭慶公司之前任監察人,並於100年6月間解任。被告於100年10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原告偽造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又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訴外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便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要求銓興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而詐得上開款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被告為奪取公司經營權,明知前揭指控並非事實,卻故意指控,經偵查後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年5月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時仍具備旭慶公司監察人資格,而基於公司監察人之職責依法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動機。況原告未依法提供完整資料供被告行使監察人查核相關簿冊之職權,被告因此僅能依欠缺出席簽到部分之資料,懷疑原告偽造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被告質疑之會議紀錄係指97年12月15日下午6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合理懷疑並與真實相符。又被告雖於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簽名,然是因聽信原告之詞而未明真相,事後經多方訪查核帳,始懷疑原告有欺瞞之情事,且原告與銓興公司間因債務糾紛涉訟中,顯見原告涉有不實借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旭慶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旭慶公司之前任監察人,並於100年6月間解任。

(二)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發原告偽造旭慶公司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又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銓興公司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便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要求銓興公司交付1,350萬元而詐得上開款項,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然經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為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紀呂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確定。

(三)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四)原告向銓興公司借款1,350萬元一事,經揭露於旭慶公司98年度及97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並經當時擔任旭慶公司監察人之被告出具審查意見書,上載查核並無不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被告誣指原告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1,350萬元,並向檢察官提起告發,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前揭不法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因被告前向檢察官提起告發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被告以原告涉有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犯嫌提起告發,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原告雖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現仍在偵查階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現有之卷證資料,審究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誣指其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1,350萬元,致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然事後指訴原告偽造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始稱:可能是伊記錯等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9、13009號案件10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僅憑記憶即逕指原告涉犯刑責,卻未為進一步之查證;縱旭慶公司提供之資料未有簽到紀錄,被告依其監察人職權仍可要求旭慶公司提供更詳盡之資料,被告卻捨此不為,應認係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又依被告於刑事告發案件提出之證據即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載開會時間係同日下午3時,故被告辯稱其所合理懷疑的是原告偽造同日下午6時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顯不可採。

⒉被告指訴原告有詐取旭慶公司本應交付予銓興公司款項之

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原告處理旭慶公司財務之方法向有爭議為由,認原告涉有不實借貸行為係屬合理懷疑,惟被告當時身為旭慶公司之監察人,本有審查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出具審查意見之職責,被告既已於旭慶公司監察人審查意見書簽名確認報告內容經查核並無不合,此有旭慶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旭慶光電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則應認被告已知悉原告向銓興公司借貸一事;再者,被告依法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豈有容任被告事後空言指摘原告處事方法有爭議便驟然推翻其審查意見所確認內容之理。且縱原告與銓興公司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中,此為民事上權利義務履行與否之糾紛,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詐欺之犯行,故被告事前未有適當合理之依據即對原告提起告發,是未盡查證義務而有過失。

⒊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原告是否涉犯被告指訴事實之

過程中,先後傳喚旭慶公司、銓興公司之相關人士作證,此有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涉有刑事案件之情事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原告為旭慶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經營團隊之核心,需對股東負責,且董事長之經營風格與信譽健全與否,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員工之忠誠度及公司債權人、廠商對公司之信賴。衡情以觀,由於商業情勢變化極快,公司負責人一旦受檢警調查即已影響該公司與負責人之信譽,即使最終獲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之時程往往不及商業情勢變化之迅速,待至偵查終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譽損害已然造成。由此可認,本件原告主張名譽權因被告之告發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誣指原告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1,350萬元,並向檢察官提起告發,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於公開發行公司任職、為金融業知名人士之經歷,其97年至99年平均年收入為300萬元以上;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需配合偵查而影響原有之工作時間,且因受刑事告發,造成原告於商界經營形象與信用之負面評價,自100年事發至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原告已近一年沒有收入,足見其所受之名譽上損害,對其生活影響尚非輕微。而被告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於統一證券擔任營業員至今已20年,因認識上市公司的投資階層而參與旭慶公司之經營與投資,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