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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蔡登宏被 告 陳文宗

陳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文宗係原告之債務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基於繼

承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0 年9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詎被告陳文宗竟於101 年1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弟即被告陳文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追償。被告2 人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文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㈡聲明: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文宗辯稱:被告2 人之父親在100 年3 月死亡後,即

由被告2 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 ,惟因伊未盡撫養父母責任,所以母親、兄弟姊妹即決定將登記在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慶。又伊雖積欠原告債務,但是83年間的事,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當時是以崇昇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上之日期作為清償借款日期,原告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清償日期(即為

10 0年12月30日),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陳文慶辯稱:被告陳文宗常年在外,並無盡到對父親之

撫養義務,家人乃決定將被告陳文宗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且為移轉登記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陳文宗之債務狀況,僅是單純將被告陳文宗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宗有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償,嗣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27日以繼承為由,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被告陳文宗並於101 年1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所為前揭無償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行為,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贈與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陳文宗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⑴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 頁)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應堪認定。

⒉ 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本件被告陳文宗與崇昇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而被告陳文宗就系爭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另共同簽發發票日83年3 月1 日、到期日83年5 月1 日、金額1,200,00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14553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又原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5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89年7 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旋於90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3 月14日執行無結果,此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則原告對被告陳文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0年3 月14日執行無結果時,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效重行起算,算至93年3 月13日止應已屆滿。依此,原告對被告陳文宗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⑵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

⒈本件被告陳文宗就系爭借款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對被告陳文宗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各別計算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判決)。

⒉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雖記載清償日期100 年12月30

日,惟此與被告陳文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經營公司欠缺資金,只能向代書借錢,都有開支票,而支票都是分期的,伊印象中金額都是開整數,一次開100,000 元,每個月開一張,而且是一次就開完。清償日期是以崇昇企業有限公司開的支票為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然不同。參以原告自承借款予被告陳文宗、崇昇企業有限公司時,並不認識被告陳文宗,原告僅為金主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會同意被告陳文宗及崇昇企業有限公司借用1,200,000 元款項期間可長達近20年,始需返還,已非無疑。

⒊況且,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約定記載:上開票據若其

中任何壹張到期不獲兌現時,其餘未到期之票據即視為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亦應負隨時履行支付之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理由欄內容,可知被告陳文宗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原告於83年5 月1 日提示未獲清償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是前開借款契約書中即便有清償日期記載,然原告既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陳文宗給付全額票款,應堪認被告陳文宗有前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情事,系爭借款仍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自83年5 月1日起即得對被告陳文宗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原告對被告陳文宗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於98年5 月1 日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參照民法第12 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之無

償贈與行為?⑴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

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1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基於本票債權請求權或基於借款契約之請求權既已

罹於3 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而均不能行使,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無由成立,應予駁回。

⑶另原告對被告陳文宗之票據、借款契約之請求權業既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本院就被告2 人間所為本件贈與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債權即是否陷於無資力之情事,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6761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4地│ │ │ ││ │號 │ │ │ │├──┼─────────┼──┼──────┼──────┤│2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1086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7地│ │ │ ││ │號 │ │ │ │├──┼─────────┼──┼──────┼──────┤│3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286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12 │ │ │ ││ │地號 │ │ │ │├──┼─────────┼──┼──────┼──────┤│4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538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13 │ │ │ ││ │地號 │ │ │ │├──┼─────────┼──┼──────┼──────┤│5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7553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14 │ │ │ ││ │地號 │ │ │ │├──┼─────────┼──┼──────┼──────┤│6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247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33-28 │ │ │ ││ │地號 │ │ │ │├──┼─────────┼──┼──────┼──────┤│7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540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49-2地│ │ │ ││ │號 │ │ │ │├──┼─────────┼──┼──────┼──────┤│8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495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70-3地│ │ │ ││ │號 │ │ │ │├──┼─────────┼──┼──────┼──────┤│9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田 │ 1246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72地號│ │ │ ││ │ │ │ │ │├──┼─────────┼──┼──────┼──────┤│10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田 │ 58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83地號│ │ │ ││ │ │ │ │ │├──┼─────────┼──┼──────┼──────┤│11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田 │ 4573 │320分之3 ││ │段松柏崎小段84地號│ │ │ ││ │ │ │ │ │├──┼─────────┼──┼──────┼──────┤│12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旱 │ 1285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84-1地│ │ │ ││ │號 │ │ │ │├──┼─────────┼──┼──────┼──────┤│13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119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85-2地│ │ │ ││ │號 │ │ │ │├──┼─────────┼──┼──────┼──────┤│14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790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86-2地│ │ │ ││ │號 │ │ │ │├──┼─────────┼──┼──────┼──────┤│15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建 │ 281 │4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102地 │ │ │ ││ │號 │ │ │ │├──┼─────────┼──┼──────┼──────┤│16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4583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114地 │ │ │ ││ │號 │ │ │ │├──┼─────────┼──┼──────┼──────┤│17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3952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10地 │ │ │ ││ │號 │ │ │ │├──┼─────────┼──┼──────┼──────┤│18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1241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13地 │ │ │ ││ │號 │ │ │ │├──┼─────────┼──┼──────┼──────┤│19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723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18地 │ │ │ ││ │號 │ │ │ │├──┼─────────┼──┼──────┼──────┤│20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4287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24地 │ │ │ ││ │號 │ │ │ │├──┼─────────┼──┼──────┼──────┤│21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1004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29地 │ │ │ ││ │號 │ │ │ │├──┼─────────┼──┼──────┼──────┤│22 │新北市石碇區松柏崎│林 │ 31707 │160分之1 ││ │段松柏崎小段236地 │ │ │ ││ │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