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登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文宗、陳文慶間因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75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