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楊素珍被 告 鄧萬榮、陳慶周、康.
清、鄭金河、楊振益.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蕭彣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一所示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二所示「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
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黃清雄、李舜聲等人合組之合夥團體為被告,先位聲明為:「確認如后附件所示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15日召集「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如后附件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15日召集「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7月5日將被告更正為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人合組之合夥團體(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原告就更正被告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楊振益等人合組之合夥團體部分,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㈡又原告並於同日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追加變更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之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實際清算程序未完結,上開2次會議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而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合夥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合夥團體成員之一,被告先於民國101年3月15
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第一次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嗣於101年4月23日又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作成「確認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對同一合夥團體之清算程序一情,兩度決議其清算完結,原告先後於法定期間異議在案,上開兩次決議有如後述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及理由,先予敘明。又合夥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法律效果,民法並未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自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屬無效。倘認合夥團體係屬非法人團體,不是社團法人,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相似,亦得類推適用之,原告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併予敘明。
㈡「臺北市○○路土地出售款」及「臺北市○○路土地出售
款」之分配,原告至少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0,114,252元,詎遭被告無端扣留不發,如何算已清償或了結?「臺北市○○街總督工地案」土地仍信託登記在清算人鄧萬榮的名下,清算人未盡其職責加以取回,且未列入清算範圍,又「長沙街總督工地案」提撥300萬元轉投資於「汀洲路工地」,亦未見列入清算範圍,顯見系爭「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之決議,於法不合,應屬無效。又原告表明要買受臺北市○○街○○號2樓房子,被告未做處理。另系爭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第一討論案整理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其中附件二逾五年之利息部分於時效,係屬浮列,訴訟費用、裁判費、律師費及其利息,或非屬系爭合夥之訴訟,或係清算人個人的違法疏失所致,不應由合夥負擔,尤其清算人清算事務勞務費列6,535,232元,未見有何作為,卻列如此龐大的支出,自屬浮列,應重新改正,則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合夥於清算人就任後並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遑論附憑證並提供相關帳冊等供原告查對,未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違法情形至明。
㈢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重要職務之一,被告合夥
團體欠原告分配款30,114,252元、代墊稅款570,342元及法定利息等迄未償還,卻未曾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自屬於法有違,應予補行通知,清算程序尚未終結,顯見系爭合夥人會議所作清算完結之決議一情,與事實不符,該等決議自屬無效,是以,系爭合夥有財產或未列入清算、清算不清楚之情,故系爭「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自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此外,系爭合夥之決議,原告並未出席,亦未同意該項決議,系爭決議並未獲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合夥契約復別無其他特別約定,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
」就「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之決議,上開房地原告業已依被告之通知表示要優先承買,系爭會議竟決議由鄧志平先生優先承買,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
㈤就上開訴訟確認合夥人決議無效部分,倘認其瑕疵未臻於
無效,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無效。⑵確認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4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無效。⑶如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附件4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關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由鄧志平先生承受」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⑵如民事起訴狀之附件4所示被告合夥團體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所做成「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以完結」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合夥團裡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5條規定,關於
清算之決議僅需清算人過半數行之即可,本件被告8人合夥團體已於94年2月25日合法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四人為清算人,清算程序中之歷次合夥人會議均通知各合夥人出席,惟原告未曾出席任何會議,即非屬民法第670條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所示之情形,合先敘明。原告並未主張無效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詳析究各項決議事項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而原告所指二次系爭決議確經全體清算人共同為之,更有其餘合夥人出席同意,二次系爭決議當已合於清算程序決議之要件,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合夥法律關係規定於民法第667條以下,包含相關權利義
務、合夥事務之執行、退夥解散等事項皆定有明文,是以民法既已有合夥之專章規定,則無適用民法社團章節抑或公司法規定之理,況合夥組織與一般社團法人、公司、祭祀公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本不相同,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理。又原告所引之實務見解並非判例,對本院無拘束力,且皆非與合夥相關,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難認合夥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此外,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既有合夥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實無類推適用法人章節規定之理,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主張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自應踐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實係缺乏論理過程,毫無足採。退步言,縱原告得援引上開民法規定,然系爭合夥財產僅有西園路、康定路、西寧路及貴陽街,原告主張尚有合夥財產未收取及未納入清算範圍云云,顯屬空言。另就系爭合夥團體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裁判費,均係原告故意拒絕參與會議且拒不配合決議事項辦理所生相關訴訟之費用,故合夥團體請求原告清償上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其來有自。另就未附憑證並提供帳冊等予合夥人查對、未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違法等,皆屬公司法之規定,合夥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適用公司法之理。復清算程序是否完結應為事實狀態,確認前揭決議無效並不影響該事實狀態,倘原告認為清算人未盡其義務而違背法令,應另以給付之訴請求之,而非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可知原告實欠缺訴之利益,應予判決駁回之。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欠缺請求權基礎,且主張該等決議違法之內容亦非事實,原告先位聲明顯無理由,毫無足採。
㈢又合夥團體之性質與公司之性質大相逕庭,本件當無直接
適用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之理,縱有適用公司法,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不當然致決議無效之結果,是以,原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第七次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且未附理由具體指摘該等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何法令或章程,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認定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民法合夥章節中並無合夥人得撤銷合夥人會議之相關規定,亦未明定得準用民法其他章節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夥人會議決議,顯屬無稽,於法不合。再者,決議無效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決議得撤銷之情形則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有關,原告以瑕疵程度作為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別,實屬誤認「決議無效」與「決議得撤銷」之判斷基準,顯屬法律誤用之情形,毋須審酌,綜上,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迄至84年間僅餘原告與其他七名合夥人即鄧萬榮、陳慶周
、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共8人,互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經營建屋營利事業(見本院卷第124頁)。
㈡於94年2月25日於合夥人會議決議共推鄧萬榮、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等4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52頁)。
㈢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
,就「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以及合夥事業之「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地號土地」作出決議(見本院卷第14頁)。
㈣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
,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清算結果以101 年3月15日之合夥決議為據,並確認合夥事業之「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確定由鄧萬榮先生承受、原告自本合夥團體應領取之款項為29,973,795元(已含上開兩筆房地之應分配款)(見本院卷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件先、備位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完結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101年4月23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關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有關清算程序完結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完結之決議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有無理由?
1、查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十八節以下就合夥之定義、財產歸屬、合夥人權義、合夥關係消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等語,已就合夥人對於合夥事項之決議為強制規定,而違反此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法雖無明,惟合夥屬非法人團體,並以營利為目的,應認性質與社團法人相近,故若合夥之決議如合夥契約未約定以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即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倘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合夥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0條規定,本件系爭二次會議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該二次會議有關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合夥團體已解散進行清算,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4人為清算人之事實,惟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如何清算,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已有明定,即合夥清算之決議,若有多數清算人,應以清算人過半數行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有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如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故依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法已有明文,自無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條規定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規定造具表冊送交股東查閱或查對,未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清算程序違法云云,自不可取。
3、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二次會議決議認清算程序已終結,然實則被告合夥團體尚有多筆財產未列入清算、清算費用浮濫、原告分配短少等情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上述二次會議決議清算程序已終結,應認該二次會議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然查,合夥清算人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等規定須就合夥財產為償還債務、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等行為,然若合夥之清算人已進行清算程序,並認清算程序已終結,惟部分合夥人對清算結果仍有異議,而清算程序確實尚未終結,此時,固應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惟尚難認清算人會議或合夥人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已終結之決議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換言之,縱認被告之清算人所為清算程序有所不當致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亦難認上開二次會議所作成清算完結之決議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節,故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整體清算事務完結或確認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當非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次會議所作成有關整體清算事務完結或確認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101年4月23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
議關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101年4月23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其中關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之決議應予撤銷所憑依據,乃以上開房地原告業已依被告之通知表示要優先承買,系爭會議竟決議由鄧志平先生優先承買,程序有瑕疵為由,然如前所述,系爭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決議若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依原告所稱臺北市○○街房屋之決議應予撤銷係有關該決議內容有否瑕疵問題,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無關,原告請求撤銷上述決議,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完結之決議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1、承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二次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完結之決議無效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有關臺北市○○街房屋應由鄧志平承受之決議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2、查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分別召開合夥清算程序第七次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依其會議名稱前段雖有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等字句,然其名稱後段另分別為第七次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並非為清算人會議,足見該二次會議雖係於解散清算程序所為,然其會議內容係合夥人會議而非清算人會議,此參101年3月15日會議內容第一討論案有確認合夥團體支付4名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之勞務費,及101年4月23日會議內容第7點記載「本合夥事業出席之合夥人一致確認」等語即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第73頁),兩造復未陳明及舉證被告合夥之決議,合夥契約已另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則該二次會議之決議方法即應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而非依民法第695條規定僅以清算人過半數行之,被告辯稱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僅需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顯非可取。
3、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二次會議原告未同意決議內容或未出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7頁)。則上開二會議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自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召開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一所示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之決議,暨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召開之「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二所示「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從而,原告以上開二次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而為備位聲明,即請求撤銷該二次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召開之101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23日二次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合夥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未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合夥人會議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先位聲明依同條第2項訴請確認該二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核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101年4月23日合夥人會議有關臺北市○○街房屋由鄧志平承受之決議,原告主張之理由乃屬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之爭執,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亦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要件不符,復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僅得依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判決撤銷該二次合夥人會議有關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即101年3月15日會議之第一討論案「整體清算事務完結」事項之決議,及101年4月23日會議確認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之決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備位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