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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劉滿有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懿君律師劉政杰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僑商銀)新莊分公司襄理林松青介紹,由理財專員黃立言提供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廣告文宣,上載該債券連動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 K1 GLOBALFUND),並附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他資訊,並表示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一九九六年來超過八成月份為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百分之十二,屬穩健型產品,值得投資,其遂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一份,約定由其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華僑商銀,由華僑商銀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

2華僑商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併購,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3詎被告(華僑商銀)並未依其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

美元之連動債券,其於九十七年間申請贖回信託購買之連動債券時,方獲悉被告(華僑商銀)購買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而為產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其乃為撤銷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因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就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委託人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依委託人指示從事特定標的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要素,而被告(華僑商銀)所提供之廣告文宣,僅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記載及績效表現,雙方簽立之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亦僅在第十二頁附件一中提及基金名稱為「於 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是其並不知悉K1環球子基金之存在,不可能指示被告(華僑商銀)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券,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信託契約不成立。

4被告(華僑商銀)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

誘使其為特定金錢信託,已達詐欺程度,其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雙方間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業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不成立,或經其撤銷,被告(華僑商銀)明知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無效之契約,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美金十萬元,並支付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美金二萬四千五百零九元一角一分,扣除其業已取回之美金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五角五分,被告尚應給付其美金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債之相對性,其基於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給付美金

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給付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華僑商銀)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付他人,與被告(華僑商銀)受有利益之事實無涉。

2「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於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歷經六次修正,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自應適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點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原證二)廣告文宣、(原證三)內部教育文件、(原證四)K1環球子基金績效圖、(原證五)K1環球子基金績效表現圖、(原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理財專員張杏如。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簽立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

債券」產品說明書上,業已明載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該公司(華僑商銀)業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該連動債券及配息,原告亦已受領配息,顯見雙方間金錢信託契約已經成立。又廣告文宣已經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瞭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產品說明書亦記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瞭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而產品說明書記載原告指示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但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尚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 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

AL LIMITED $)、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而產品說明書第十三頁已明確記載該債權連動基金名稱為:「於 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自未故意誤導。

2本件連動債權連結標的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始成立,為使投

資人充分瞭解與連結標的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之表現,故選擇提供K1環球基金美元、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參考,但並未提供任何投資報酬之保證,實際投資標的仍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所載為準。縱認原告係指示購買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該公司(華僑商銀)購買之連動債券連結K1環球子基金,亦僅係該公司(華僑商銀)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而非信託契約未成立。況原告業在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上簽章,如原告誤解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而為投資,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已經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實則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二月、四月、八月寄發通知予原告,均明載本件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否認有故意詐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3該公司(華僑商銀)業依原告之指示將受託款項匯交國外

保管銀行明訊銀行,由明訊銀行與債券發行人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之保管銀行進行款券交割,取得交易確認文件,該公司(華僑商銀)並無受有美金十萬元之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4原告所受損失來自於投資虧損,與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無相

當因果關係。K1環球子基金自西元二00六年三月成立時起至西元二00八年七月以前績效均呈現上揚趨勢,維持正報酬狀態,自西元二00八年八月以後始為負報酬。又K1環球子基金與K1環球基金美元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暫停次級市場交易、進入清算,無論連動債券連結何基金,最後淨值均相同。

5原告簽立信託暨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後,即攜回產品說明

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月八日、一00年六月九日、十二月七日、一0一年七月六日依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約定配息計美金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原告收受通知及配息時,從未就本件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表示異議,於損失發生後方為爭執,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6該公司(華僑商銀)僅係原告特定金錢之受託人,依原告

之指示以公司名義購買連動債券,與原告並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相對人,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網頁列印、(被證二)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被證三)被告函、(被證四)基金表現圖。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廣告文宣、內部教育文件、K1環球子基金績效圖、K1環球子基金績效表現圖、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前理財專員張杏如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張杏如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網頁列印、金管會銀行局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被告函、基金表現圖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

(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 $)、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四基金,其中K1環球子基金於西元二00六年三月間成立。

2被告(華僑商銀)製作「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

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其中正面「商品特色」欄記載「K1基金自一九九六年來超過八成月份正報酬」,「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止之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刊登K1環球基金美元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二00六年之績效比率,背面「產品結構」欄「指數」部分記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如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附件二所述)(參見原證二廣告文宣)。

3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華僑商銀)簽立特定

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並指示被告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

產品說明書第一頁參考條款(INDICATIVE TERMSHEET)說明欄(DESCRIPTION)記載:「 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 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ⅰ)a dynamically adjusted porfolio con-sisting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 Fund, a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a loan ( the " ManagedCollateral" ). The allocation between the notionalinvestment in the Fund,the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the loan will va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Notesaccording to a dynamic threshold mechanism(the"Allocation Machanism").(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產品說明書第十一頁及十三頁附件一(ANNEX 1)定義(DEFINITIONS)「基金名稱」(FUND)欄記載:「 The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

(參見原證一信託暨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4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

5華僑商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併購,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之。

6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二月

十一日、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二月八日、一00年六月九日、十二月七日、一0一年七月六日依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約定配息計美金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予原告。

7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以被告(華僑商銀)關於五年期美

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不實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參見被證二申訴資料表)。

8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二月、四月、八月寄

發通知予原告,分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基金( K1 Global Sub-trust)的標的基金經理同樣面對如其他市場參與者以上所述的困境‧‧‧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十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參見被證三函文)。

(二)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意思合致成立部分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我國金融行庫多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信託人之指示投資購置境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亦即由金融行庫與投資人訂立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購置國外連動債券,是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金融行庫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雙方間即成立金錢信託契約。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均為首開法條所謂之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合致,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

2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華僑商銀

)簽立(原證一)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上載由原告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被告應將受託金錢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有(原證一)信託契約暨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又原告自承其經被告(華僑商銀)之理財專員持(原證二)廣告文宣招攬,當場同意簽訂(原證一)契約書,而(原證二)廣告文宣正面上方以大型字體記載「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背面「產品結構」欄之記載並與(原證一)產品說明書所載一致,則原告簽立(原證一)書面之意思,即為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指示被告(華僑商銀)用以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被告(華僑商銀)依約受讓美金十萬元,並依指示投資購買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雙方間就「信託財產之幣別與數額」及「信託目的投資標的」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業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華僑商銀)成立信託契約時,意思

內容為指示被告(華僑商銀)以受託金錢投資購置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券,然原告訂立信託契約時已經明示指示被告(華僑商銀)以受託金錢投資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業如前述,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該指數係反映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投資組合之績效表現,並非直接連結特定基金之績效或報酬數額,且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為K1環球子基金(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原證一)契約記載詳明,前業提及,原告對於雙方間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投資購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名稱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K1 Global Cou-

pon Pro-tected Index)」一節,既有清楚認知,縱其誤認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該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績效表現,其中基金部分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亦僅為其對於信託目的投資標的(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部分內容(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基金部分係何基金之績效表現)發生誤認,仍非與被告對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雙方對於信託財產為美金十萬元,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甚且該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等節,意思表示均已一致,自不因原告對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反映之部分內容(何基金之績效表現)有誤解,致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例如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特定發行機構發行之A連動債券,而該連動債券連結標的為美國道瓊(Dow Jones)工業股價指數,縱信託契約委託人誤認美國道瓊工業股價指數將反映營運狀況良好之美國蘋果電腦公司(Apple Inc)及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公司(Google Inc)之股價表現,實則上述二公司之股價表現並不反映在美國道瓊工業股價指數中,而係反映在美國那斯達克(NASDAG)股價指數內,仍不影響信託契約雙方對於信託目的之意思合致,要與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經原告撤銷部分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已有明定。

2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九十七年間申請贖回,經被告理

財專員張杏如告知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之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績效表現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而為K1環球子基金(見第五頁書狀),原告並於九十八年四月間以被告(華僑商銀)關於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廣告文宣不實為由,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有(被證二)申訴資料表可佐,原告甚且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第一四一頁書狀),參諸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二月、四月、八月寄發通知予原告,分別載稱:「您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 -trust)的標的基金經理同樣面對如其他市場參與者以上所述的困境‧‧‧K1環球子基金暫時無法支付十月份或其後的贖回款項」等語,有(被證三)函文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即知悉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亦足認定。

3原告既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即知悉信託投資標的「五年期美

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則縱原告確受詐欺而為與被告(華僑商銀)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算。

4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真意即為撤銷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撤銷權之行使,仍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除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申訴外,曾另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復稱其於九十八年中曾向被告理財專員張杏如請求被告全額退還投資金額,已經行使撤銷權云云,並引證人張杏如之證述(第一九九、二00頁筆錄)為據,惟證人張杏如到庭證稱:「‧‧‧之前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職稱是理財專員,工作內容是幫客戶建議投資標的、作市場分析‧‧‧就理財部分他(即原告)不是我的客戶‧‧‧我都是與原告的配偶蔡先生接觸‧‧‧原告有作一檔連動債,就投資後的現況有跟蔡先生討論過,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想要贖回,隔了很久沒有下文,我當時有幫他查詢,那時他才發現買的東西跟他的認知有不同‧‧‧我請原告直接跟銀行反應,後續他們去找了金管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或其配偶蔡先生有無向你表達請銀行把錢還給他?)有,他有說希望銀行可以賠償他這一塊,就是把他的投資資金全額還給他‧‧‧」(見第一九八至二00頁筆錄),是證人張杏如非唯未與原告實際接觸往來,其僅為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職務內容為提供客戶投資標的資訊及市場分析,是否有代被告受意思表示之權力非無可疑,且原告配偶所謂「希望銀行可以賠償他這一塊,就是把他的投資資金全額還給他」之意思為何亦不明,亦難認原告曾於九十八年中向被告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5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中旬以受詐欺為由

向被告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遲至一0一年四月十日方以起訴狀為撤銷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華僑商銀)間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已經就原告移轉美金十萬元予被告(華僑商銀)、信託目的投資標的為投資購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業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起已知悉「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連結標的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所反映之投資組合基金部分績效表現為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現,原告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華僑商銀)依雙方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讓原告給付之美金十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前開法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扣除被告已經返還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計美金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