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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陳世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告 林舜超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一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等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房地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就本件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0一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一00年三月間因需錢孔急,經友人介紹被告可代為尋覓金主,其乃提供身份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俾便取信金主,詎被告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前開證件、印章,冒用其名義將本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並無買賣本件房地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本件房地所有權並未移轉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被證三)收據均係受被

告詐欺而簽具,其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三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應無可能以一千二百萬元高價買受,如該價額為房地所有權全部,被告僅交付三分之一價金四百萬元即足,何需給付四百餘萬元之價金,足見前開契約、收據均係被告自行製作後盜蓋其印鑑。

2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無其親自簽名,僅蓋用印鑑,足證係遭被告盜用。

3一00年五月十三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中所述均關於貸款事

宜,其述及「反正當初你叫我寫現在配合你了,你說要拿出來運作,怎樣又怎樣的,你也說,那是一個形式而已,不是正港的、真正的」,被告並未反駁,已默認其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僅在取信金主,其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請領印鑑證明亦係因被告表示另覓金主需要。4一00年五月十三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後段其並非陳述「你

有三分之一,也是權利人,是債權人身分」,而係稱「你是說過的話三分之一權利人就是你了,你還兼有債權人身份」,被告並稱「如果要走到說過給我,老實講‧‧‧對王淑惠那一邊一點影響都沒,你現在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那不是一樣意思,你再過給幾十個也是同樣意思,那就沒路用‧‧‧不是說你過給我就沒有東山再起,你過給我的話‧‧‧現在過戶給我的話,老實講,是要怎樣執行假扣押?變作成脫產,但是對王淑惠是完全沒關係‧‧‧」、「‧‧‧不可能人家說丟那麼多錢下去,四百八再加那些五、六百的話,要買一個三分之一的產權,誰要買?」等語,足見斯時其尚不知本件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

5被告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要求和解,並對

其指責被告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加反駁,亦可見其確係遭被告盜用印鑑移轉所有權。

(四)證據:提出(第七至十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五二至六一頁、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第六二、六三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節錄、(第九六至九八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否認有原告所稱之詐欺、盜用印鑑、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陳玟瑾、陳姚璇之委託書,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業於同日給付定金二十萬元,另以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王淑惠之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為頭期款,共給付三百萬元,尚餘九百萬元,其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鈞昌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加計為原告墊支之土地增值稅十萬元,合計其已支付四百八十萬元,剩餘價金俟原告交付本件房地占有時給付。

2關於其為原告清償對王淑惠之抵押債務部分,其中二百萬

元為本金,其以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八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受款人為王淑惠、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支票以為給付,其餘七十七萬五千元為利息,其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提領現金交付。

3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均係原告於一00

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當日親自到場提出,其中印鑑證明並係原告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親自請領,(被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被證三)收據並均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自非其盜蓋印章所為,原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4至原告所提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通話錄音,內容涉及其為

原告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與王淑惠間抵押債務關係、本件房地承租人、其取消兩造間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後續處理、原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九一之房屋等時間先後不一之諸多事實,原告所指「對啊,我有印象,當初你叫我寫的」、「反正當初你叫我寫,現在配合你了,你說要拿出來運作,怎樣又怎樣的,你也說那是一個形式而已,不是正港的、真正的」等語,均為原告自述,其並因原告所言不符事實而語出「你有喝酒嗎」之疑問,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其盜用原告印鑑所為,況當日談話後段原告未譯出部分,其陳稱「‧‧‧沒辦法的話,我就過戶掉‧‧‧過戶掉唯一跟王淑惠說,現在過戶給我了,但無效啦,他要告一樣可以,因為就算這房再過戶十人都一樣意思‧‧‧因為他已經設定下去了,再變十人名字都無法解決‧‧‧」,原告亦稱「你有三分之一,也是權利人,是債權人身分」,足見原告業已知悉本件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委託書、(被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被證三)收據、(被證四)存摺、(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三七號存證信函、(被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六至六九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十一至十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被證十五)支票影本、(被證十六)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承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被證十七)通話錄音譯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部分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委託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收據、存摺、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三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承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通話錄音譯文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訴外人王淑惠簽立借款契約,

約定原告向王淑惠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借款期間三個月,原告除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王淑惠外,並以本件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並於當日取得貸款二百萬元(參見被證十六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承諾書)。

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共有

人即原告胞妹陳姚璇、陳玟瑾均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立委託書予原告,委託原告全權處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房屋買賣事宜(參見被證一委託書)。

3王淑惠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稱

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所借債務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參見被證十六債務清償證明書)。

4兩造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被證二)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抵押權及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契稅由被告負擔,登記程序所需原告印鑑證明、蓋章或親自到場,由原告負責。

原告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被證三)收據,載稱:「茲收到林舜超先生定金貳拾萬元整,頭款貳佰捌拾萬元,其餘貸款玖佰萬元於交屋當日付清」。

5本件房地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參見第七至十頁、第六六至六九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九六至九八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6被告於一00年六月八日自其設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

帳二百萬元(參見被證四存摺),而取得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八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受款人為王淑惠、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支票一紙(參見被證十五支票影本)。

被告並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自其設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七十七萬五千元(參見被證四存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而以蓋章代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賣並移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

思,本件房地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遭被告盜用印鑑所致,被告並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等情,已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就被告盜用原告印鑑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就被告盜用原告印鑑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原告僅提出①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主張①一00年五月十三日通話錄音譯文中其「反正當初你叫我寫現在配合你了,你說要拿出來運作,怎樣又怎樣的,你也說,那是一個形式而已,不是正港的、真正的」之陳述及被告「如果要走到說過給我,老實講‧‧‧對王淑惠那一邊一點影響都沒,你現在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那不是一樣意思,你再過給幾十個也是同樣意思,那就沒路用‧‧‧不是說你過給我就沒有東山再起,你過給我的話‧‧‧現在過戶給我的話,老實講,是要怎樣執行假扣押?變作成脫產,但是對王淑惠是完全沒關係‧‧‧」、「‧‧‧不可能人家說丟那麼多錢下去,四百八再加那些五、六百的話,要買一個三分之一的產權,誰要買?」之陳述,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無其親自簽名,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未反駁其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責,可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其印鑑所為。

3經查:

①一00年五月十三日兩造通話錄音暨譯文中,原告引用之

自身「反正當初你叫我寫現在配合你了,你說要拿出來運作,怎樣又怎樣的,你也說,那是一個形式而已,不是正港的、真正的」陳述,語意不明,且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簽立讓渡本件房地予被告之讓渡書,被告「如果要走到說過給我,老實講‧‧‧對王淑惠那一邊一點影響都沒,你現在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那不是一樣意思,你再過給幾十個也是同樣意思,那就沒路用‧‧‧不是說你過給我就沒有東山再起,你過給我的話‧‧‧現在過戶給我的話,老實講,是要怎樣執行假扣押?變作成脫產,但是對王淑惠是完全沒關係‧‧‧」、「‧‧‧不可能人家說丟那麼多錢下去,四百八再加那些五、六百的話,要買一個三分之一的產權,誰要買?」等陳述,則旨在說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不妨礙抵押權人王淑惠就本件房地行使權利,且是日兩造通話時間逾一小時、內容繁雜,除兩造外,尚涉及「小林」、王淑惠、袁悠鳳、大妹(陳姚璇)、小妹(陳玟瑾)、「歐小姐」、房屋仲介、「葉小姐」、「白毛」、「小白」、「王仔」等十人,及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十四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千元、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五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十萬元、二千元、四十一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等諸多金額,款項名目更遍及借款、利息、匯款、價金、斡旋金、居間報酬等(見第五二至六一頁、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錄音譯文),自難僅以前揭未臻精確之陳述,遽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所為。

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上固無原告之簽名,但被告亦未親自簽名,而不動產之處分,涉及必須以書面為之、查詢登記前後狀況及各項稅費金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提出身分證件、權利證明文件及繳清(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遺產稅、滯納金利息或罰鍰、登記規費等)各項稅費,復非一般人經常接觸、辦理者,故多非本人親自辦理,既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則不在各項書面上一一親自簽名,與事理常情並無不符,亦難遽指為係遭盜用印鑑。

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錄音暨譯文之真正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錄音之真正並未舉證,亦難採憑。

4參諸:

①兩造曾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被證二)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一千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原告並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被證三)收據,載稱:「茲收到林舜超先生定金貳拾萬元整,頭款貳佰捌拾萬元,其餘貸款玖佰萬元於交屋當日付清」,前已述及,已難認原告無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之意思。

②且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

百六十萬元之抵押以為擔保,向訴外人王淑惠借得二百萬元,王淑惠於一00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被證十六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承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據以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於一00年六月八日自其設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見被證四存摺),而取得(被證十五)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六月八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受款人為王淑惠、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於一00年六月十七日自其設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七十七萬五千元(見被證四存摺),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該金額與上項收據所載頭款二百八十萬元相近。而被告如非為原告清償對王淑惠之債務,如何取得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承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被告業已以代原告清償對王淑惠之債務二百八十萬元方式支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加計定金二十萬元,原告業因兩造間簽立之(被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而自被告處取得三百萬元,殆無疑義。

③原告復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二樓

房屋共有人即原告胞妹陳姚璇、陳玟瑾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簽立、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該房屋買賣事宜簽立之委託書交付被告(見被證一委託書)。

④況原告始終未能說明如僅委請被告尋覓金主,何需交付被

告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何以與被告簽立(被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何以書立(被證三)收據載稱收受被告給付之本件房地定金及頭款?被告何以為其清償對王淑惠之二百八十萬元債務?5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係遭被告盜

用印鑑所為,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房地所有權已經合法有效移轉予被告,被告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已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係遭被告盜用印鑑所為,難認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房地所有權已經合法有效移轉予被告,被告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已非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房地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