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 告 劉淑如
劉威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萍被 告 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三人劉麗珠與被告簽訂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
年12月受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於93年3 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繼而於98年4 月17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臺灣分公司),同日通知原告上開讓與之事實,亞聯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7 月26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99年8 月13日以台北國鼎99(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催告函通知原告,被告因而受讓泛亞銀行對原告之債權等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轉讓通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32、17、89頁),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原告自已發生效力。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於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僅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其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如買賣契約、保證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甚或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成立或存在與否,固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因非訴訟標的,該等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發生既判力,其後同一當事人,就該請求權發生之法律上原因或基礎事實,提起請求確認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並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又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係基於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被告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2250 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查泛亞銀行於90年12月7 日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麗珠與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7677元本息及違約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12月7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92250 號支付命令,命劉麗珠與原告連帶給付泛亞銀行290 萬7677元,及自9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均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惟前述確定支付命令係泛亞銀行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為給付,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保證契約本身,而本件原告則係請求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參照首揭說明,兩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2250 號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之3 條之規定,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萬2064元之債務及所有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丙○○32萬6024元,並停止對原告扣薪。嗣於101 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原告於87年8 月20日為劉麗珠與被告簽訂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 項),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擴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41萬6974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固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就保證契約存否,及被告應否將對原告丙○○之扣薪返還原告丙○○之爭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麗珠(已於100 年10月9 日死亡)前於87
年8 月2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90 萬7000元,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惟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甲○○為00年00月0 日出生,行為當時均為學生,且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聽從劉麗珠之要求而於借據上簽名,不解簽名及保證之意義,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故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於87年8 月20日為劉麗珠與被告簽訂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 項)。
㈡嗣因劉麗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合計積欠本金及利息402
萬8188元,經泛亞銀行之受讓人華通公司於93年間就劉麗珠提供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其上同段14462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594 號),華通公司之分配金額為239 萬6124元,尚有
163 萬2064元未獲清償。華通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遂對原告丙○○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自99年1 月18日起開始扣款。嗣亞聯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8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繼續受領原告丙○○之薪資扣款,迄101 年10月30日止,原告丙○○之薪資受執行之金額合計為41萬6641元。惟系爭保證契約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 項)。
㈢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屬無效,依民法第295 條之規定,被告
即無可資受讓之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被告受領原告丙○○之薪資扣款41萬697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已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丙○○(訴之聲明第3 項)。
㈣依亞聯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亞聯臺灣
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被告,被告就亞聯臺灣分公司已受領之9 萬0917元亦應負返還之責。
㈤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於87年8 月20日為劉麗珠與被告簽訂借據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給付原告丙○○41萬6974元。
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原告乙○○17歲、丙○○16歲
、甲○○14歲,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已就讀國、高中,有一定事理辨別能力,經泛亞銀行承辦人員說明後始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11號判例「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意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又上開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但已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後,依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
㈡原告之父母前向泛亞銀行貸款購置房地,因原告父親死亡,貸
款未清償完畢,需連帶保證人展延貸款,始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前述房地已由原告繼承,屬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受有相當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倘斯時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貸款期日恐立即屆至,對原告更為不利。又劉麗珠向銀行借貸之目的係為購置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及提供原告教育扶養費用,並非劉麗珠個人花費使用,且經原告之親屬會議決議通過。況倘劉麗珠依約清償,原告將擁有上開房地之登記,此時原告必定不會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不利,如此雙重標準,實非公平。
㈢被告目前因對原告丙○○之薪資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為32萬5724
元,其餘9 萬0917元係由讓與人亞聯臺灣分公司受領,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原告於87年8 月20日與泛亞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情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上開保證契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上開保證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
訴外人劉麗珠前於87年8 月20日向泛亞銀行借款290 萬7000元
並簽訂借據,同時提供劉麗珠與原告繼承所得之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4),及同段1446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為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劉麗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合計積欠本金及利息402萬8188元,經泛亞銀行於90年12月7 日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珠與原告連帶給付290 萬7677元本息及違約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0年12月7 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92250 號支付命令,命劉麗珠與原告連帶給付泛亞銀行290 萬7677元,及自90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均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泛亞銀行之受讓人華通公司於93年間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594 號),華通公司之分配金額為
239 萬6124元,尚有163 萬2064元未獲清償。華通公司於98年
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遂對原告丙○○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自99年1 月18日起開始扣款,亞聯臺灣分公司業已受領9 萬0917元。嗣亞聯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8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繼續受領原告丙○○之薪資扣款,迄101 年10月30日止,被告合計受領32萬572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92250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強制執行案卷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 、11、12、15、33-34 、35、82-99 、108-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丙○○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1萬6974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有效,且其受領之金額僅32萬5724元及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有效?⑵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⑶原告丙○○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薪資扣款?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⑴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
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父母就其自己之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可言,且父母既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轉而要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代為清償,必無實益,不能達成保證契約之目的,其締約之結果,不僅造成子女過重負擔,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是除於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外,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不能對未成年子女生效。⑵被告雖以劉麗珠提供泛亞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
共同繼承,原告為所有權人,受有相當利益,且劉麗珠向銀行借貸之目的係為購置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及提供原告教育扶養費用,並非劉麗珠個人花費使用,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不妥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並非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已受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自屬謬誤。又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係擔保其母劉麗珠對泛亞銀行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等所有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就上開債務均與劉麗珠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而非僅止於房屋貸款,亦與教育扶養費用無涉,對原告極為不利,縱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亦不能對原告生效。
⑶被告另抗辯倘劉麗珠依約清償,原告將擁有上開房地之登記,
此時原告必定不會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不利,如此雙重標準,實非公平云云。惟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就其為保證之法律行為,本得於衡量該保證行為對自己是否有利後,再為承認與否之決定,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又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時分別為17歲、16歲、14歲,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毫無經濟能力,則泛亞銀行明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法達成保證之目的,竟仍容由劉麗珠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原告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復為形式上之對保行為,並要求劉麗珠依泛亞銀行提供之例稿,提出徒具形式,毫無保障未成年子女功能之「親屬會議決議錄」(見本院卷第124 頁),泛亞銀行自應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借款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況上開房地已因原告之父母無力清償,經泛亞銀行拍賣並獲部分受償,被告於十餘年後,轉而要求稍具經濟能力而得獨力生活之原告代為清償,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原告將來之工作能力作為劉麗珠借款債權之擔保(同卷第37頁),意圖使原告終身背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龐大債務,將之推向無底深淵,顯失事理之平,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⑷次按最高法院前固著有53年臺上字第2611號判例:「父母為其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惟因與91年6 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被告仍執上開業經廢止之判例為據,自難憑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尚未成年,依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無效,並由本院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一事由自足以消滅被告對原告本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萬5724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前依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丙○○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迄101 年10月30日止已受償32萬5724元,而系爭執行程序既應予撤銷,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於嗣後不存在,是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32萬5724元,自有理由。
⑵原告丙○○另以依亞聯臺灣分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轉讓證明書
所載,亞聯臺灣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亞聯臺灣分公司已受領之9 萬0917元亦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依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亞聯臺灣分公司固將其對原告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被告,但未約定同時將亞聯臺灣分公司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債務一併移轉予被告,是被告僅受讓亞聯臺灣分公司得對原告丙○○行使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及從屬權利,並未受讓債務。至上開債權轉讓證明書所稱「義務及責任」,係指被告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或系爭保證契約之瑕疵等,亦與「債務」迥異,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由亞聯臺灣分公司受領之9萬0917元之責,洵無可採。
綜上而論,原告以其與泛亞銀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尚未
成年,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0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2萬57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