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黃勝家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受告知人 李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經被告公司人員介紹辦理第二國護照之
各種好處,並提出第二國護照規劃專案資料。原告認被告公司為專業移民代辦公司,乃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替原告代辦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代辦費用則為美金36,000元,原告並已將該筆費用支付予被告公司。又原告於取得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後,竟於100 年8月間接獲臺北政府警察局警員通知並稱原告於辦理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過程中,所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書有不實之處,致使原告經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06 號案件之刑事被告。惟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提出,且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李志元已於偵查中坦承係為賺取辦理傭金,而私自偽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書,則原告縱取得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約定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亦無法正常使用,屬瑕疵給付。原告已於101 年2 月間函請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代辦費用美金36,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4 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信賴被告公司為專業移民公司,而請被告代辦布吉納
法索國家移民護照照,今因被告公司之僱用人李志元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不但使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媒體報導,致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188 條、195 條、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00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支付美金36,000元費用係委任被告公司代辦原告全家
包括原告本人、其配偶及兩名子女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上開4 人護照皆已合法取得,是以被告公司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自得取得該美金36,000元報酬。又原告縱曾以證人身分或關係人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約談,但此係中華民國之國民義務而接受約談,並非不法之侵害,亦無財產上損害,且原告猶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之損害。另該等護照並未經布吉納法索國家撤銷,仍屬有效之護照,被告公司當已依約提出給付無誤,及依李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詢問可否更改姓氏一事,以原告之社會經驗,自當可預見以更改姓氏之方式申請布吉納法索國護照可能造成違法情形,故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有於99年11月1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合約,
並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申辦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手續事宜。
㈡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合約第3 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辦理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事宜之費用美金36,000元。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以偽造之文件向布吉納法索國申辦移民護照,原告縱取得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約定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仍無法正常使用,已屬瑕疵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2
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美金36,000元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負責協助甲方(即原告)取得護照,若無法取得,則甲方接到外交部拒絕函日起乙方於30日內將甲方已繳付之費用全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的職員,伊是負責辦理原告委託申辦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的人員,伊公司有告訴原告可以更改姓氏,但沒有告知是以偽造文件方式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
90 頁 ),證人李志元已直指原告並不知悉有以變造或偽造文件申辦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之事。參以系爭委任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需全力配合被告公司申請護照之作業程序,諸如國內、外文件辦理及簽署文件、體檢等有利於申請護照順利完成之必要作業事項,及原告確實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領刑事記錄證明後,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等情,此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合約之初係為取得不合法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原告自無需大費周章配合被告公司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領取合法之刑事記錄證明書,以作為證明之用;再徵諸原告所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就證人李志元之變造文書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益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時係要求取得合法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且若無法取得,被告公司同意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甚明。
㈡再依證人李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委託辦理全家人
之4 本護照,(問:你為了申辦原告一家人的護照,總共更改幾份文件的姓氏?)總共是4 本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上的姓氏都有更改,(問:申請文件上,改了哪幾個地方?)更改了4 本臺灣護照影本上的姓氏,及原告本人刑事記錄證明書上的姓氏。目前該4 本布吉納法索國護照已遭檢察官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堪認證人李志元係持經變造之原告及其家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原告本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等文件而向布吉納法索國申請本件原告所委託辦理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
㈢雖被告公司辯稱:該等護照並未經布吉納法索國家撤銷,仍
屬有效之護照,被告公司已依系爭委任合約提出給付乙節。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時係要求取得合法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而證人李志元卻持經變造之原告及其家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原告本人之刑事記錄證明書等文件而向布吉納法索國申請移民護照,顯係以不正當、非法方式,使布吉納法索國家誤為核發,依此,已難認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是本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未依約履行,為債務不履行,被告公司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規定,即應返還原告所繳款項。至被告公司聲請向布吉納法索國大使館函詢本件移民護照是否仍屬有效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縱該等移民護照迄今未經相關單位撤銷,亦不影響本件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確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因此,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公司再指稱依原告之社會經驗,自當可預見以更改姓氏
之方式申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可能造成違法情形,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云云。查,證人李志元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初是由陳盈穎與原告接觸的,陳盈穎告訴伊說原告就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想要改姓名,伊後來就幫原告家改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如何辦理跨國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及所需文件等,本涉及布吉納法索國法律,而需仰賴專業,原告自是不知如何辦理,始有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辦理之情,依此,即便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詢問可否將姓氏更改一事,亦難依此即認兩造係約定以不法管道取得布吉納法索國移民護照,況且,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時係要求取得合法之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36,00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僱用之證人李志元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不但使原告涉及刑事案件,並遭媒體報導,致損害原告名譽,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新臺幣500,000元乙節,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開放概念,須有對外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符合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要件,至於主觀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⑵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通知書及電子報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 頁)。惟本件原告縱曾因此而接受警員或檢察官詢問、調查,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無對外公示或揭露,即無對第三人揭露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況且,原告所涉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406 號不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107 頁),應不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至媒體報導一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或證人李志元有向檢警以外之第三人揭露或散布前開偽造文書情節,且猶難認與被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證人李志元之前開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 000元,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因簽立系爭委任合約,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辦理布吉納法索國家移民護照,所涉及者為被告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無以變造或偽造之相關文件辦理,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被告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所支付之款項,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通知原告無法依該存證信函給付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之前顯已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公司請求自101 年2 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000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
29.712換算成新臺幣)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