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榮國際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勝家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5 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632 元(美金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29.712換算成新臺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