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張龍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律師被 告 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中華名門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房地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於本件移附調解程序中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惟被告僅於上揭書狀內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依前揭說明,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承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已於民事答辯㈡狀就本院無管轄權為爭執,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方屬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