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葉麗玉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事務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著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何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即應依行政機關行為時該行為依法律規定所應受之評價為何加以判斷。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因被告未收土地建物抵押權原設定契約書以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未辦物權變更登記伊為所有權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部抵押權登記塗銷,僅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三、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擔保抵押權塗銷/ 質權解除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知抵押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已同意塗銷其前所設定之抵押權,但被告因故未完成塗銷登記程序,應係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程序所生紛爭,依前揭說明,自屬因公法上之爭執而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件。是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91平方公尺。
建物: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59.18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
抵押權:抵押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12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