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被 告 陳文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3元尚未給付(其中34,345元為消費款、5,945元為循環利息、46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309,386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
,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2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外,尚餘301,873元(其中290,000元為本金,11,87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