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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曹陳美莊

曹楷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林蔡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守仁於民國9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藉以向居住於桃園之第三人做為擔保之用,以取得資金買賣海外金融商品。被告並與曹守仁約定獲利後將分予曹守仁1,800萬元,並退還保證金100萬元,另100萬元則是給被告作為投資所需包含國外簽證費、旅館住宿費、兌換外幣、購買機票等一切作業所需之費用。嗣被告於90年7月20日簽立擔保承諾書予曹守仁,表示其所承辦之國際金融乙案已確定獲利5,000萬元,擔保將於同年9月25日前將其中1,800萬元利得分予曹守仁,並退還保證金100萬元。詎被告未依期履行承諾而為給付,經曹守仁多次向被告催討其所積欠之上開款項,然皆未獲置理。又曹守仁已於93年3月間死亡,原告曹陳美莊、曹楷鼎分別為曹守仁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其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即應承受曹守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擔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擔保承諾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擔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1 │ 第一審裁判費 │ 179,200元 │├──┼───────────┼─────────┤│ 2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1,640元 │├──┴───────────┴─────────┤│合計:新臺幣180,840元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等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