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李瑰林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被 告 李廣和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美佑被 告 林美佑
李廣祥李廣恩李廣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0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8 之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施秀玉所有,嗣於91年9 月3 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兄長李肇林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94年1 月間李肇林假借協助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便,要求原告簽署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而取得印鑑證明,並於94年6 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使其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李肇林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惟李肇林已於10 0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肇林之繼承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廣和、李廣祥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廣和、李廣祥塗銷上開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另被告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94年1 月間,李肇林要求原告必須立下遺囑,因遺囑須公證
,李肇林遂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以利辦理遺囑,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具委託書予李肇林辦理印鑑證明2 份。嗣原告見新北市汐止區房價便宜,於94年5 月底至6 月間決定購屋,並委託李肇林與被告林美佑協助處理,原告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李肇林,俾利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原告推論李肇林應係於協助原告辦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買賣事宜時,因取得原告相關證件及94年1 月已取得之印鑑證明,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原屬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⑵原告並未於94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
李肇林,亦未領取李肇林支付之所謂「買賣價金」,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行帳戶,並非原告在使用,李肇林匯款入帳之行為,應係製造買賣金流之行為,原告毫無所悉。又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雖係為原告所有,但是由原告的父親以原告之名義開設使用,嗣後並交給李肇林使用,故原告從未使用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抑且,以該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完全無法看出原告有使用情形,反而明顯可見李肇林有將款項匯至李肇林實際操作之被告林美佑帳戶。至於李肇林於95年夏天時將前開帳戶存摺返還原告時,原告本於未使用該帳戶存摺原因及原告因自己身體上之障礙,更珍惜朋友與家人的情誼,自然絕不會懷疑李肇林身為原告之手足親人會做出對原告不利益之事,也因為這樣的信任,故未想到要檢閱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
㈢聲明:
⒈被告李廣和、李廣祥應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643
地號土地(面積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及其上建號第106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8 之1 號3 樓房屋(總面積7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於100 年6 月3 日收件字號為100 年(02)大安字第14504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等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643地號土地(面
積1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及其上建號第106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8 之1 號
3 樓房屋(總面積73.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於94年6 月24日收件字號為94年(02)大安字第20085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李肇林確實是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且林肇林
已於94年6 月2 日以解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款項予原告,並於匯款單上清楚註記「付購屋款項」等情。況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繳款書資料均是郵寄至臺北市○○○路○ 段○○○ 巷○○弄8 之
1 號3 樓,並由原告收受,且93年、94年間該相關房屋稅繳款書資料記載為「李瑰林等2 人」,於95年已後就更改為「李肇林」,則收受此稅單多年之原告,焉有可能不知悉其所有權已經移轉至林肇林名下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屬無據。
㈡又依房屋稅單封面設計來看,僅從其透明大大的視窗,就可
清楚看到收受人之姓名、地址,何以系爭房地過戶至李肇林過世時已近6 年,原告每年收受系爭房地稅單竟然全無意見,反而趁李肇林過世無法對證後,方為爭執。
㈢實際上使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人應是原告父親和原告。
且原告所提出質疑之金流過程,都是發生在94年至95年間,然原告竟在李肇林生前甚至到逝世後的101 年6 月4 日提起本訴前,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卻從未對李肇林提出質疑。且有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後續之提領或轉帳,都是陸續、毫無關聯時間接連下提領,及提領總額也與匯入之購屋價款不同,原告稱此為製造假資金流向云云,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於91年9 月3 日登記為原告與李肇林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94年6 月24日由李肇林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名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肇林名下。又李肇林於100 年2 月7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李肇林之繼承人,並於100 年6 月3 日以繼承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廣祥、李廣和所有;另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文件、含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李瑰林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見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122 號民事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肇林於94年1 月間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以利辦理遺囑,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具委託書予李肇林辦理印鑑證明2 份。嗣再利用協助原告辦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買賣事宜時,取得原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件,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4年6 月24日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李肇林自己所有,而被告等人為李肇林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而本件原告自認本次94年6 月24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李肇林所需之印鑑章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且被告等人既否認李肇林有盜用原告印鑑章及前開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雖原告主張李肇林於94年1 月間要求原告出具委託書,以利
辦理遺囑,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具委託書予李肇林辦理印鑑證明2 份。嗣為協助原告辦理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買賣事宜時,而取得原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證件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僅足說明原告在94年6 月間有買受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事,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委託李肇林處理本次購買汐止區房屋事宜。況且,原告購買新北市汐止區房屋本無需使用印鑑章,即得辦理相關過戶事項,原告顯無因此事由而有需交付重要印鑑章予李肇林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書立遺囑及委託李肇林處理購置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而交付原告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肇林是在未經原告同意擅下,即擅自於94年6 月間以原告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李肇林確實有於94年6 月2 日以支付購屋款之名義匯
款2,600,000 元至戶名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此亦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至第50頁),與被告等人辯稱是因買賣關係始為本件所有權移轉行為乙節,相互吻合。原告雖另主張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是父親與李肇林在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云云,惟觀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情況下,李肇林應無借用原告所有前開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經本院檢視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從91年
6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僅有3 筆動支情形,其餘則均為存款利息入帳,顯見該帳戶甚少使用,而李肇林若有如原告所稱需向原告借用該帳戶使用之情形,又豈會僅是寥寥數筆之存、提款記錄,此並不合理,及參以原告並不否認其中93年6 月16日由此帳戶轉帳支付綜所稅是繳交原告個人之稅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原告為成年並有收入,及李肇林已成家,尚需養育子女等情,李肇林更無理由以自己存款而替原告繳納其個人所得稅款之理。基此,實難認原告所指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是由李肇林使用情節屬實。
㈣原告另指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嗣後均已匯至李肇林
實際操作之被告林美佑帳戶內,李肇林匯款入帳之行為,應係製造買賣金流之行為云云。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李肇林匯入2 ,600,000元後,確實有自94年10月間起陸續轉匯款至被告林美佑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惟原告所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林美佑帳戶內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且該等多筆轉帳時間前後近半年,第1筆轉帳更是在李肇林匯款入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之4個月後之事,亦與一般操作假金流旋即匯回款項情形有異,尚難依此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參酌原告亦自承每年均有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寄送之系爭
房地房屋稅繳款單據等情(僅辯稱未開拆即轉交父親或李肇林處理,見本院卷第32頁),且以被告提出之93年、94年、95年、10 0年房屋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0頁),納稅義務人自94年間起即已由李瑰林等2 人變更為李肇林,差異甚大,原告於往後數年間,多次收受該等房屋稅繳款書時,當無可能不知其中差異情形,並向李肇林詢問清楚及追究責任,而原告竟是在李肇林於100 年2 月27日死亡後,始向李肇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爭執系爭房地是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由李肇林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實與常情不合,而難盡信為真實。
㈥此外,原告迄今猶未能就主張李肇林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於
94年6 月24日擅自以原告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李廣和、李廣祥應就系爭房屋於100 年6 月3 日收件字號為100 年(02)大安字第145040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24日收件字號為94年(02)大安字第20085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