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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車參聖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正鈞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所製造出之「車參聖失敗」關鍵字於Ya

hoo 及Google網站上刪除,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資深之整形美容醫師,被告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華淵公司)為新浪網網路平台之經營者。原告發現訴外人經營之Sitebro 搜尋引擎設有「車參聖(即原告姓名)失敗」之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而以系爭關鍵字搜尋後,列出被告華淵公司新浪網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均與原告整形手術失敗無關,顯見系爭關鍵字係人為刻意製造、操弄,以使網路使用者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而被告華淵公司任由Sitebro 搜尋引擎連結至系爭文章,使Sitebro 搜尋引擎藉此凸顯系爭關鍵字,又因被告華淵公司容任含有系爭關鍵字之系爭文章持續刊載在其新浪網上,致網路使用者於使用Yahoo 及Google等搜尋引擎時,亦能見到系爭關鍵字,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是被告華淵公司上開行為,已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

2 項及電信法第8 條第22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8萬元。又被告余正鈞為被告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華淵公司上開行為屬被告余正鈞之職務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華淵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華淵公司僅係單純提供新浪網平台,供「整形達人」雜誌刊載系爭文章,並未在各搜尋引擎製造系爭關鍵字。又系爭文章均係因其內容中含有「車參聖」、「失敗」兩組詞彙,只要搜尋引擎使用者以上開兩組詞彙進行搜尋時,自會搜尋到系爭文章,而搜尋引擎僅係客觀呈現使用者以系爭關鍵字所搜尋到之網頁位址,並無加以褒貶評價,系爭文章亦係因網路使用者點選系爭文章之連結路徑而被動呈現,原告竟倒果為因,將其自行以系爭關鍵字搜尋而連結至系爭文章之結果,指摘係被告華淵公司主動與搜尋引擎連結、藉此凸顯系爭關鍵字,顯然對網路搜尋引擎之運作有所誤解。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提供網路平台與Sitebro 搜尋引擎連結,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理由。此外,Yahoo 、Google及Sitebro 等搜尋引擎之搜尋功能、程式原理及形成系爭關鍵字之原因,均非被告華淵公司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引據電信相關法規主張被告華淵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實非可採。又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余正鈞有何執行職務行為及如何侵害其權利,竟以被告余正鈞為被告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泛論應與被告華淵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利用Sitebro 網路搜尋引擎,以「車參聖失敗」作為關鍵字搜尋,搜尋結果列出被告華淵公司新浪網之系爭文章,以及Yahoo 、Google等網路搜尋引擎將系爭關鍵字作為使用者鍵入「車參聖」一詞時之下拉選單關鍵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Sitebro 、Yaho o、Google搜尋引擎及系爭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12至18頁、56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且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2 項及電信法第8 條第2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被告余正鈞職務上對原告侵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華淵公司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被告華淵公司對於Sitebro 、Yahoo 、Google等搜尋引擎有系爭關鍵字字串,以及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之系爭關鍵字搜尋結果而連結至系爭文章之情事,是否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2 項及電信法第8 條第22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㈢被告余正鈞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華淵公司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及主觀故意:

1.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Sitebro 、Yahoo 、Google搜尋引擎之網頁列印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搜尋引擎內含系爭關鍵字,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華淵公司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及主觀故意;佐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亦自陳:系爭關鍵字是Sitebro 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關鍵字並非被告華淵公司所製造,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所據,已難信實。

2.再者,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功能,僅在使使用者得藉由關鍵字組合字串之交集或聯集,而搜尋到含有該關鍵字字串之網站內容,是關鍵字本身僅係表現被搜尋到資料內容之部分字句,係屬中性而不具影射或評價意涵。原告雖稱:被告華淵公司任由搜尋引擎以系爭關鍵字連結至與原告手術失敗無關連之系爭文章,藉此凸顯系爭關鍵字以貶損原告名譽,應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然系爭關鍵字,係供使用者搜尋一切含有「車參聖」及「失敗」之網路資料,非在評價原告手術之成敗,而被告華淵公司網路平台上刊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文章,係「『車參聖』醫師」即原告所撰寫、內容述及「根據國外經驗,利用人工骨粉隆鼻未必像謠言般好處多多,有太多『失敗』的例子」等語;而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則含有「2008年詢問度最高,及術後口碑最佳的醫師是『車參聖』醫師」、「一般『失敗』的雙眼皮手術,約有以下三種情形」等論述,足見系爭文章均係因含有「車參聖」及「失敗」之字串而得以系爭關鍵字檢索,是原告逕將性質上不帶有評價意涵之系爭關鍵字,自行解讀為他人刻意影射原告整形手術失敗,並據此指摘被告華淵公司故意使使用者透過搜尋引擎連結至系爭文章以侵害原告名譽,已超逾系爭關鍵字之功能及意涵,並不可採。何況,系爭文章之發表,一篇在使原告藉由其所撰寫之文章增加公眾知名度,另一篇則係正面肯定原告之社會評價,均為對原告名譽有利之報導,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任令搜尋引擎使用者透過系爭關鍵字連結至系爭文章,而使原告名譽遭受減損云云,顯與證據有悖,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華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查系爭文章公開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以透過網址觀看、分享系爭文章;而搜尋引擎業者將關鍵字之檢索結果,提供網址連結供使用者點閱觀看全文,本為搜尋引擎服務之基本目的,被告華淵公司亦無從干涉搜尋引擎業者如何透過其程式設計、運算機制等方式建立關鍵字,是搜尋引擎業者提供關鍵字檢索功能,並於民眾以系爭關鍵字檢索後,在檢索結果頁面客觀呈現系爭文章網址之連結,均與被告華淵公司刊載系爭文章無關,難認被告華淵公司有何違反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2 項及電信法第8 條第

22 項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淵公司違反上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顯係對網路營運機制及權責歸屬有所誤解,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余正鈞侵權行為部分:

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余正鈞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遽以被告余正鈞為被告華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認被告余正鈞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華淵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