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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徐旭東

黃茂德羅仕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逾期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書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業經本院諭知後當庭表示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參見本院卷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遲未以書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提出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關係之相關事證,致無法送達文書及為後續之訴訟程序,依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