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黃孝昆
許雲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孝昆為訴外人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代表六合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125,000斤蛋,並同時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六合公司自100年10月5日起,即陸續發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共積欠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471萬4,000元,經催討仍無果。詎料,被告黃孝昆為逃避其連帶保證人債務,竟於100年10月17日,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暨坐落同地號之86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雲川,明顯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於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被告許雲川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孝昆之住所地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被告許雲川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有被告二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可見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具備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次查,原告所提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許雲川塗銷系爭放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屬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管轄。至於原告另以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部分,因與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應併予移送板橋地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