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被 告 沂展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偉銘被 告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沂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展公司)、李偉銘、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沂展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1日邀同被告李偉銘、林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
0.53%機動計算,每三個月調整一次,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依借據第7條之規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並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若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從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資料得知被告已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欲前往被告公司了解營運,詎被告公司之招牌已卸下,亦無工作人員在場,依兩造借據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公司主張抵銷被告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723元後,被告沂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為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沂展公司、李偉銘、林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票據所交換資料、原告通知書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行催收記錄卡、債務抵銷通知書、繳息查詢、被告公司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沂展公司、李偉銘、林怡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沂展公司、李偉銘、林怡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