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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向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

司)借款,因而簽發本票共計48紙予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作為融資之擔保,惟中央租賃公司屆期並未撥付借款,亦未退還上開本票。嗣中央租賃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1日自行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使原告所開立之其中6紙本票到期得以兌付,並於92年12月16日退還另7 紙本票,中央租賃公司及其債權人銀行團復於未到期之本票明細表蓋章,確認負責代原告處理自93年2 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所開立之本票共計31紙,另自93年4 月1 日起及嗣後到期之票據,亦業經其債權人銀行團委任會計師協助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原告因而不再支付前所開立,票據編號分別為HYY0000000、HYY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79萬5,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日,受款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鈞院亦以96年度訴字第5429號案件,判決中央租賃公司應返還上開2 紙本票予原告。詎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武芳竟於93年5 月10日將原告設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押,並限期令原告就尚未到期且設有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一次清償,林武芳又令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匯款154 萬5,

000 元至被告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使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得以兌付,以換取帳戶解凍,然被告並非執票人,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亦無本票債權存在,並無提示票據之權利,是被告之受僱人林武芳凍結帳戶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54 萬5,000 元之損害,且被告取得該154 萬5,000 元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 萬5,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5,000 元,及自93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93年5 月間知悉行為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最遲亦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案件訴訟期間知悉侵權行為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罹於消滅。

㈡債權銀行團於93年2 月9 日協商,達成「各債權金融金構,

目前持有之票據,於93年8 月31日前暫不採取法律訴追程序」之協議,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協議,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透過各種協商及談判方式,在不違法前提下要求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權之收回,屬合法之行為。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判決所載,被告

並無脅迫原告匯款及開立支票,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㈣依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之記載,系爭本票經中央

租賃公司於背面蓋章並存入備償帳戶內,係用以清償債務,非委任取款背書。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原告於合作金庫有7 張未註記大額退票為由,於93年

5 月10日將原告設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扣押,並限期令原告就尚未到期且設有擔保之融資借款授信合約一次清償。

㈡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匯款154 萬5,000 元至被告八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以兌現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林武芳明知原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卻故意以凍結原告帳戶之方式,脅迫原告給付無債權存在之票款154 萬5,000 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林武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對林武芳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取得該154 萬5,000 元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其受僱人林武芳之行為,對原告負154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54 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其受僱人林武芳之行為,對原告負154 萬5,00

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於93年5 月時並不知悉有權凍結原告帳戶之人為何人,至100 年間始知是由當時任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經理林武芳為有權凍結帳戶之人,原告知悉林武芳為實際侵權行為人之時點至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逾2 年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原告代理人於93年5 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與時任分行經理之被告受僱人林武芳洽談,被告受僱人林武芳當場告知其已於93年5 月10日將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個人設於被告之戶頭內款項凍結....要求原告必須於93年5 月25日前,依其指示匯款154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凍結帳戶及請求匯款之要求,均係林武芳於93年5 月20日當面告知原告,且林武芳當時為被告中山分行之經理,衡諸常情,原告實於93年5 月20日即知悉林武芳凍結其帳戶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1 年2 月6 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 年之時效,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54 萬5,000 元,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154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

4 條準用於本票。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除蓋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並無委任取款等相關文字之記載,而票據為文義證券,中央租賃公司於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為委任取款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中央租賃公司對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是被告主張係因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應屬有據。又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約定,系爭備償帳戶所收款項,非經被告同意,中央租賃公司不得動用,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中央租賃公司並無領取及管理處分權,故備償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通常帳戶持有人對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備償戶帳號為中央租賃所有,並據此推論被告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因遭中央租賃公司詐騙,原告並無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查,原告於93年5 月25日匯款154 萬5,000 元至被告八德分行帳戶之目的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此觀匯款通知單備註欄記載:「兌現吉甫央租票據」之文字已明(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業如前述,故被告取得原告所匯154 萬5,000 元係基於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154 萬5,000 元匯款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4 萬5,000 元,及自9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