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馮國宏
崔愛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許惠峰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受告知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國宏美金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壹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愛梅美金伍萬柒仟陸佰零肆點壹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馮國宏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馮國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崔愛梅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崔愛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馮國宏於民96年5月上旬,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理財專員周璟儀介主動告知並提供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廣告單,上載該債券連動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 ALFUN D),並附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其他資訊,向原告馮國宏表示該檔K1環球基金美元固定配息連動債自西元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為正報酬,每年固定配息12%,是相當執得投資標第,其遂於96年5月與華僑商業銀行訂立標題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USDDenomina te 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toK1GlobalFund)」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旋即將美金70,000元以結匯放式交付予華僑商業銀行。
又原告崔愛梅96年5月上旬經原告馮國宏及訴外人崔愛思轉述銀行理財專員周璟儀所介紹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系爭連動債訊息,並經由原告馮國宏及訴外人崔愛思處取得前揭發行之產品介紹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乃於96年5月間與華僑商業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旋即將美金150,000元以結匯放式交付予華僑商業銀行。嗣100年6月間原告經由崔愛思之告知知悉該連動債引發諸多糾紛,且於網路得知另案諸多被害人已向法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進而於100年12月22日向律師詢問系爭連動債之糾紛始知華僑商業銀行以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之情事。
㈡原告2人係依華僑商業銀行提供標明K1環球基金美元簡介及
績效說明之廣告單、教育訓練資料,認定自己投資標的K1環球基金美元,而分別與華僑商業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且原告不知悉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存在,不可能指示華僑商業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券,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縱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兩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華僑商業銀行對系爭連動債實際連結標的實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重要事項未置一詞,反係以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表現為行銷重點而提供不實之推介資料及解說,使原告2人誤認投資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原告2人自得於知悉此詐欺情事之1年內,分別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2人除曾於100年12月下旬向理專人員表明欲取回信託財產之撤銷意思表示外,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此,無論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經原告2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無效,華僑商業銀行自原告馮國宏、崔愛梅處分別受領之美金、利息,均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國宏美金48,587.8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愛梅美金104,116.8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上,已明載系爭連動債
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 TRUST OFPANACEA TRUST),而華僑商業銀行業已依原告之指示購買該連動債券及配息,原告亦已受領配息,顯見雙方間系爭信託契約已經成立。又華僑商業銀行所提供廣告文宣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瞭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另產品說明書亦記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瞭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異,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等語,而產品說明書記載原告指示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DENOM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 NKED TO K1GLOBAL
FUND」,並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尚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ALLOCAT
ION SYS TEM)、K1環球基金歐元(K1GLOBALLIMITED€)、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LIMITED$)、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且產品說明書第13頁已明確記載該債權連動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SUB-T RUST OFPANACEA TRUST),顯見華僑商業銀行並未誤導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㈡縱認原告當時有明確指示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K1環球
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惟被告仍代其申購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此充其量亦僅係受託人未依指示處理受託事務,與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基此,兩造之系爭信託契約已於原告分別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簽名用印並確認下單金額時,即已成立。且原告如係誤解系爭連動債券連結標的而為投資,亦僅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原告係分別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11日向華僑商業銀行為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其等至101年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㈢華僑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環球基金
」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且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即「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95年3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華僑商業銀行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該等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足見華僑商業銀行自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及事實。即便華僑商業銀行有詐欺情事,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間已收受被告之通知記載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時,應已知悉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或撤銷
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華僑商業銀行係依原告之委託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申購連動債,待此連動債之募集期間屆至,華僑商業銀行即統計受託金額,並於連動債交易日當日將所統計之受託總額告知巴克萊銀行,且於收到巴克萊銀行製發之交割電文通知後,匯款至華僑商業銀行在國外之保管銀行即Clearstream Banking(明訊銀行),由華僑商業銀行之保管銀行與巴克萊銀行之保管銀行即Euroclea r Bank進行款券交割,取得款券交割後之交易確認文件,且保管銀行均載有交易產品之相關資料,故對華僑商業銀行而言並未受有原告所交付委託購買前揭連動債價金之利益。又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與華僑商業銀行以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僑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3日因與被告合併後消滅,由被告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馮國宏、崔愛梅分別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11日與華
僑商業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馮國宏、崔愛梅並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15日將委託申購金額美金70 ,000元、美金150, 000元匯予並予被告無誤。
㈢上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對帳單、結匯帳戶
資料及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金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所謂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㈡查證人即原華僑商業銀行之職員周景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任職於華僑商業銀行期間擔任理財專員,(問:你是如何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當時銀行給伊資料,伊即依照資料向客戶介紹,銀行給的資料,伊也會給客戶,伊記得向客戶銷售的標的是K1環球基金,伊當時是依照原證1及原證5的內容去銷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足認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之時,係先提供華僑商業銀行所交付之廣告單(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予原告閱覽,待其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願後,再提供系爭信託契約。而觀諸證人周景儀提供予原告閱覽之前開廣告單內容,其上記載產品代號為FF92,主標題為「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次標題「商品特色」第2點載明「K1 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次標題「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列載「K1環球基金美元」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之績效走勢圖(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之績效為741.49%),並註記「媲美巴菲特的超優績效」,次標題「K1基金月績效」以表格方式列載1997年至2006年之每月績效,次標題「優秀紀錄獎不完」登載基金得獎紀錄,廣告單背面主要內容為「產品結構」,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並未以文字或其他方式敘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此有卷附廣告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雖被告辯稱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係在95年3月始成立,故於所印製廣告單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兩造意思並無不合致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96年5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可見證人周景儀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斯時距「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已超過1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且被告於該廣告單上卻列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及報酬率數值等資料,且未敘明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檔基金等情,以資區別,而境外基金之投資區域因均在境外,一般國內投資人對於境外基金所投資之標的多較為陌生,故多以該檔境外基金過去之績效、報酬率等作為判斷優劣之主要參考依據,又連動債所投資、連結之商品,會影響該連動債的價值,是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何,自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觀諸此廣告單之前開內容,自足以使投資人在閱覽後,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廣告單上所列自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之績效為741.49%、超過8成月份為正報酬之「K1環球基金美元」。是被告前開答辯,尚不足採。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所記載之產品代號為FF92,與被告所印製廣
告單記載之產品代號相同,標題均為「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較被告所印製廣告單上「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主標題,僅多「計價」
2 字,第1頁說明欄均記載:「The Notes represent a USD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i 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ence of the K1 Global Coupon ProtectedIndex(USD2012)that tracks the value of a nationalinvestment‧‧‧本債券代表投資於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該指數依據名義基金投資價值計算‧‧‧」,並無任何有關「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記載,而係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8頁),而證人周景儀於簽約時既不知悉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一事,自是無從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情節,則原告於閱覽被告所印製之廣告單及系爭信託契約之前開內容後,自足使原告認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
㈣至系爭信託契約第13頁記載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
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Pana ceaTrust」(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4頁),而K1環球基金共有4檔個別基金,即「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 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 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K1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若未經被告詳細說明,一般投資人當是難以分辨「K1環球基金」與「K1環球子信託基金」2者間關於投資標的、投資績效等內容上之差異。何況,依證人周景儀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你當時向客戶銷售之基金為何?)K1環球基金。伊是在98年間離職後聽同事說才知道有K1 環球子信託基金,銷售當下沒有聽過K1環球子信託基金。(問系爭信託契約之契約標的記載K1環球子信託基金為何說沒聽過?)伊印象中就是沒有聽過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面、第212頁背面),顯見連被告斯時之理財專員亦不知悉系爭信託契約標的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與被告所提供之廣告單、教育訓練資料上記載之系爭連動債標的有所不同,遑論原告2人。
㈤綜上,原告主張伊因認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
基金美元」,而向被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然被告卻就「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申購承諾,其就系爭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運用指示,與被告願意依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應屬可採。又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則原告其餘關於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等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6年5月18日自原告馮國宏處受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金美金70,000元,於96年5月15日自原告崔愛梅處受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本金美金150,000元;而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自原告2人分別受領上開信託本金,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本金,且兩造係屬直接之給付關係,是被告就此所獲之本金受領利益,與原告2人喪失該信託本金之損害間,實為同一之原告2人行為所生,2者自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即應分別返還,至被告於收受該信託本金後、是否有再交付予保管銀行乙節,此為被告本身另與該保管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2人無涉;又原告2人就此所受之損害,係該信託本金之交付,並非該信託連動債連結之基金遭清算之損失,是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本金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從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信託本金,而原告就被告於96年5月18日、96年5月15日分別自原告馮國宏、崔愛梅處受領美金70,000元、美金150,000元之時,即知系爭信託契約有此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自96年5月18日受領時起即加計遲延利息為有據。又本件起訴之前,原告馮國宏已獲配息共計美金38,171.38元,原告崔愛梅已獲配息共計美金81,795. 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嗣經被告再指稱於101年7月6日再予配息後,原告馮國宏已獲配息共計美金43,118.05元,原告崔愛梅已獲配息共計美金92,395. 8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因此,於扣除原告馮國宏已獲配息共計美金43,118.05元,原告崔愛梅已獲配息共計美金92,395. 83元後,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馮國宏、崔愛梅不當得利金額各為美金26,881.95元(計算式:70,000-43,118.05 =26,881. 95)、美金57,604.17元(計算式:
150,000-92,395.83=57,604.1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均因兩造對於作為連動債重要事項且為連動債「連動」本質之連結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原告馮國宏、崔愛梅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美金70,000元、美金150,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扣除原告2 人分別所獲配息後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返還原告2 人;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國宏美金26,881.95 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崔愛梅美金57,604.17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
29.465換算成新臺幣)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